國際難民組織憲章(Constitu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Refugee Organization)

[序文]

接受本組織法之各國政府承認:

真正難民及失所人民之為問題實至迫切,其範圍性質牽涉非止一國;

關於失所人民,本組織目前主要任務為儘量鼓勵協助其早日返回原居留國;

真正難民及失所人民應依本組織法之規定以國際行動協助其返回本國或其原居留國或在他處另覓新住址;或如係西班牙共和黨人,應協助其暫獲寄居之所,俾於民主政權繼佛朗黨政權而成立時,彼輩得以返回西班牙;

於遇有合於本組織明白規定之情形時始行考慮難民及失所人民之移殖或安頓問題;

此項真正難民及失所人民,於其遣送回國或移殖或安頓未經切實辦完以前,其權利及合法利益應受保護,並應儘量令就有用之職業,以免長此賦閒,遺害社會;

凡自德國與日本前所佔領之國境內流亡在外之人民,其遣送回國所需費用,在可能範圍內應由該兩國負擔之;

爰同意:

設立一非常設組織,定名國際難民組織,俾於最短期間內完成上述目的;此項組織係一須與聯合國發生聯繫之專門機關;

並因此接受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職權範圍
本組織職權範圍應依照附於本組織法之後而為本組織法構成陪分之件一所列原則、定義及條件,包括難民及失所人民事宜。

第二條 職務及權力

一、本組織依照聯合國憲章之目的及原則應辦之事務為將依附一各項規定為本組織主管對象之各種人民遣送回國;舉辦其身份證明、登記及分類;予以照料及協助,以及法律及政治上之保護;管理其交通運輸;以及將其移殖並安頓於確能並願意容納此等人民之國家。本組織執行上述職務之目的在:

(子)依照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二日關於難民及失所人民決議案(附件三)所提示之原則,及依照序所提供之原則,儘量鼓勵及協助凡屬本組織主管對象之人民早返回其原居留國,並以各種可能辦法促成此事,尤應給予物質之援助,如該人民返回國家曾於戰因敵軍佔領之故備受痛苦,應自其離開現居所之時起算,於本組織主辦之下,配予三個月口糧,此外並應給予所需衣服及交通之便利;

(丑)對於本條(子)項未就其遣送回國有所規定之人民,設法:

(一)協助其於暫時寄居國另行安頓;

(二)將其個人或舉移殖他國另行安頓;

(三)就本組織可利用之財源,並依照各有關財務規章,於必需及可行範圍內設法調查,促進並興辦集團或大規模移殖。

(寅)對於西班牙共和黨人,在西班牙成立民主政權以前協助其暫獲寄居之所。

二、本組織為執行其職務起見,得從事各種適當活動,並為此有權:

(子)收受及支用公私基金;

(丑)於必要時租賃,受贈方式,如遇例外情形,並得以購買方式取得及佔有土地及房屋,或以出租,變賣或其他方式處分該項不動產;

(寅)取得,佔有及讓與其他必要財產;

(卯)訂立契約,擔承義務,包括與各國政府或與佔領或管治當局訂立契約,俾各該當局於其所管轄之領土內得局部或全部繼續承擔難民與我所人民之照管與維持,而本組織予以督導。

(辰)與各國政府舉行談判,訂立協定;

(巳)於認為可行時,與各公私團體會商合作,但以各該團體宗旨與本組織符合並遵守聯合國之原則為限;

(午)依照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二日關於難民問題之決議案(附件三)所提示之原則,促成雙邊協定之訂立,俾就遣送失所人民回籍事互相協助;

(未)以不違背本組織法第九條之規定為限,指派辦事人員;

(申)興辦適於完成本組織目的之任何事業;

(酉)於必要時與確能並願意容納難民及失所人民之國家訂立協定,俾該難民等之合法權獲得確實保護;

(戍)並為完成其目的起見,得為任何其他適當法律行為。

第三條 與聯合國之關

本組織與聯合國之關係,本組織及聯合國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以協定定之。

第四條 會員
一、 聯合國會員國得為本組織會員國。其他愛好和平之國家,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如經本組織執行委員會之推薦,全體大會出席及投票人數三分之二可決,亦得為本組織會員國,但以不違背本組織與聯合國所訂協定中經依本組織法第三條加以核定之各項條件為限。

二、 以不違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本組織會員會應下列兩種國家:(甲)該國政府正式授權其本國代表簽署本組織法,當時對於以後之批准手續並未附具保留者;(乙)該國政府正式授權其本國代表簽署本組織法,當時雖附具上述保留,但其後已將接受書送存聯合國秘書長者。

三、 以不違背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凡其代表未簽署前項所稱本組織法,或已簽署而未在以後六個月內送存有關之接受書之各國,仍得依下列條件之為本組織一會員國:

(子)各該國承諾依照有關此額將未付之攤款付清;

(丑)各該國向本組織提具一容許難民及失所人民入境之方案,其人數及移殖條件在本組織視為之勢須支出或墊付一款項,相當或大致相當於各該國依照有關此額應繳納本組織之攤款。

四、 凡簽署本組織法時表示願採用本條第三項丑款所定方式之國家,得於簽署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具該款所稱之方案,但此舉不妨礙各該國於六個月內送存有關接受書。

五、 本組織會員國,其基於聯合國會員國資格所享有之權利及特權受停止處分時,本組織經聯合國之請求,應停止該會員國基於本組織會員國資格所享有之權利及特權。

六、 本組織會員國聯合國除名者其本組織會員國之資格當然消失。

七、 本組織會員國原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又屢次違犯聯合國憲章之原則者,本組織全體大會得經聯合國大會之同意將其自本組織除名。

八、 本組織會員國屢次違犯本組織法所列原則者,得由全體大會停止其會員國權利及特權;並得經聯合國大會之同意將其自本組織除名。

九、 本組織會員國承諾對於本組織之工作予以一般之協助。

十、會員國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執行委員會主席退出本組織。此項通知書自執行委員會主席收到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第五條 機 關
茲設立本組織之主要機關如下:全體大會、執行委員會及秘書處。

第六條 全體大會
一、 全體大會為本組織最後決定政策之機關。每一會員國應有代表一人,及必須之副代表及顧問若干人。全體大會每一會員國應有一個投票權。

二、 全體大會由執行委員會召集之,每年至少舉行常會一次。但在本組織成立後之三年期間內,全體大會每年至少應舉行常會兩次。全體大會特別會議得由執行委員會視需要召集之;如經全體大會會員國三分之一請求應由幹事長於接到請求後三十日內召集之。

三、 全體大會每次屆會之初次會議,於全體大會未互選代表一人為該次屆會主席以前,由執行委員會主席任其主席。

四、 全體大會選出該次屆會主席以後,應即由代表互選一人為第一副主席,一人為第二副主席,並另選其認為必要之其他職員。

第七條 執行委員會

一、執行委員會廳執行各種為推行全體大會政策所必需之職務,並得於全體大會停會期間決定緊急性之政策,交由幹事長遵照辦理並就為施行此項決定所採取之措施向執行委員會提出報告。此項決定仍須由全體大會覆核。

二、全體大會執行委員會由本組織九會員國之代表組成之。執行委員會委員由全體大會於常會中選舉之,其任期二年。委員於其任期屆滿後至全體大會舉行選舉之下次會議以前之期問內,得繼續留任。無論何時,執行委員會委員均得連選連任。執行委員會委員如於全體大會停會期間內出缺,得由執行委員會逕行指派另一會員國代表充任,其任期至全體大會下次集會時止。

三、執行委員會廳互選一人為主席,另一人為副主席,其任期由全體大會定之。

四、執行委員會會議依下列方法召集之:

A 由主席召集,通常為每月兩次;

B 執行委員會一會員國之任何代表函幹事長請求召集會議時,應於收到請求後七日內召集之;

C 遇主席出缺時,幹事長應召集會議,該次會議議事日程之第一項目應為選舉主席

五、執行委員會為就地調查情形起見,得以委員會全體資格或授權一代表團視察本組織管轄下之難民營、宿舍或集中地,並得根據視察報告向幹事長作各種指示。

六、執行委員會收取幹事長依照本組織法第八條第六項之規定所提出之報告,並應於加以審議後請幹事長將該項報告連同執行委員會認為適當之評語一併送交全體大會。此項報告及評語應於全體大會下次常會召開前分送全體大會各會員國並應予以公布。執行委員認為必要時得請幹事長另提其他報告。

第八條 行政

一、幹事長為本組織行政首長,對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負責,依照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執行一切行政職務,並就其所採措施提出報告。

二、幹事長由執行委員會推選,全體大會任命。全體大會如認為執行委員會所推選者並非適當人選,得自行任命未經執行委員會推選之人員。幹事長如有出缺,執行委員會於全體大會任命新幹事長以前,任命代理幹事長以執行幹事長之職責。

三、幹事長任職本組織應基於一雇傭契約關係。此項契約由執行委員會主席代表本組織簽字,並應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先期六個月預行通知他方,終止契約。如遇例外情形執行委員會認為幹事長行為不當,應予解職時,經委員三分二可決有權解除幹事長之職務,但以事後經全體大會追認為限。

四、本組織辦事人員由幹事長依照全體大會制定服務規程委派之。

五、幹事長應列席或派其屬員代表列席全體大會,執行委員會及所有其他分組委員會及小組委員會會議。幹事長或其代表得參與每次會議,但無投票權。

六、(子)幹事長應於每六個月之期間終止時就本組織工作擬具報告。此項六個月一次之報告每隔一次必須敘明本組織上年度之工作概況,並詳載本組織於此期間內一切活動情形。此項報告應依照本組織法第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先送由執行委員會審查,然後連同執行委員會評語送交全體大會。

(丑)全體大會舉行每次特別會議時,幹事長應就本組織自上次會議以後之工作情形,提出說明。

 

第九條 辦事人員

一、 辦事人員之僱用及其服務條件之決定,應以必須達到最高標準之效率、才幹及忠誠為其首要考慮。僱用辦事人員之另一要件為被等應遵守本組織法所定各項原則。徵聘辦事人員時,應充分注意地域上之適宜分配,並於失所人民原居留國之國民中遴選相當人數。

二、 本組織法附件一第二部分各項(除第五項外)所稱不為本組織主管對象者,本組織不得加以雇用。

三、 幹事長及辦事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請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其他當局之指示,並應避免任何行動之足以妨礙其僅向本組織負責之國際官員地位者。本組織各會員國承諾尊重幹事長及辦事人員所負職責之純粹國際性,決不設法影響其責任之履行。

 

第十條 財政

一、 幹事長應就本組織所必需行政費、事業費及大規模移殖費編造每年度預算,並隨時視需要所在,編造補充預算,交由執行委員會提出全體大會。執行委員會應將此項預算轉送全體大會,並得附具其認為適當之意見。預算經全體大會核准後,其行政費、事業費及大規模移殖費三部門之個別總額應由各會員國分攤擔負,其每一部門攤款比額由全體大會隨時以出席及投票會員國三分二可決票決定之。

二、攤款得以實物繳納,或以全體大會以決議案指定之貨幣繳納。全體大會於指定貨幣種類時,僅考慮本組織預期之支出將經常以何種貨幣為之,不問預算中究以何種貨幣為計算之單位。

三、各會員國承諾依照本條第一二兩項所定比額分擔本組織行政費。

四、各會員國應依照上列第一二兩項所定比額分擔事業費(大規模移殖費除外),但以不違背各該本國憲法程序之規定者為限。各會員國承諾在不違反各該本國憲法程序之範圍內,自動捐助大規模移殖經費。

五、會員國如於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起三個月滿期時尚未繳納其本組織第一財政年度內應負擔之攤款,在將該攤款付清以前,不得在全體大會或執行委員會投票。

六、以不違反本條第五項之規定為限,如會員國未付之攤款數額等於或超過其前一年全年應付之攤款數額時,即不得在全體大會或執行委員會投票。

七、如全體大會認為該會員國所以未付攤款確係由於其所不能控制之情勢時,得仍准許該會員國投票。

八、本組織行政預算每年應送由聯合國大會加以其認為適當之研究並提出建議。本組織日後為取得聯繫關係而依照本組織法第三條與聯合國訂立協定時,得於其他事項以外規定本組織行政預算須經聯合國大會核准。

九、以不妨礙本條第一項關於補充預算之規定為限,下列各例外辦法適用於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財政年度:

(子)本組織法附件二所列之臨時預算為本組織預算;

(丑)會員國應繳攤款數額依本組織法附件二所列之比額。

第十一條 會所及其他辦事處

一、本組織會所設巴黎或日內瓦,應由全體大會決定之。除全體大會或執行委員會過半數會員國於上次會議中或用通訊方法與幹事長商議後,同意另於他處集會外,所有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會議均應於會所舉行。

二、執行委員會得因必要設立區域或其他辦事處或代表機關。

三、 設立辦事處或代表機關應得當地政府之同意。

 

第十二條 處理事務規程

一、全體大會應自行制定議事規則,此項議事規則大體應依照經濟暨社會理事會之議事規則;但全體大會認為適宜時,得酌改之。執行委員會應自定處理事務規程,但以不違背全體大會就此事所為決議為限。

二、除本組織法另有規定或全體大會另有決定外,全體大會及執行委員會議案之表決應以其出席及投票會員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十三條 地位、豁免及特權

一、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有為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目的所必需之法律行為能力。

二、(子)本組織於每一會員國之領土內,應享有為執行其職務及達成其目的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丑)本組織會員國之代表、本組織之官員及行政人員亦同樣享受為其獨立執行關於本組織之職務所必需之特權及豁免。

三、此項法律地位、特權及豁免,應由本組織與聯合國祕書長會商後另以協定定之。此項協定應准由所有會員國加入,並應於本組織及該協定加入國間繼續有效。

第十四條 與其他組織之關係

一、以不違背依照本組織法第三條與聯合國所締協定之規定為限,本組織得與其他國際組織成立所需之切實聯繫關係。

二、目的與本組織相同,職務又屬於本組織事務範圍內之任何各國政府間組織或機關,其職務之一或全部得由本組織承擔,其資源、財產及債務之一部或全部得由本組織承受。此項手續得由本組織與各該組織或機關當局訂立雙方均能接受之辦法行之,或經由國際公約或協定授權本組織行之。

 

第十五條 與難民及失所人民所在國當局之關係

本組織與難民及失所人民所在國政府或行政當局之關係與本組織在各該國行使職務之條件,應以本組織依本組織法之規定與各該政府或行政當局所定之協定定之。

第十六條 本組織法之修正

本組織法之修正案提案全文應由幹事長至遲於全體大會審議是項修正案三個月以前送交所有會員國。修正案經全體大會出席及投票會員國三分之二之可決,並經會員國三分之二各依其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發生效力。但對於會員國設定新義務之修正案須經各該會員國接受後始對其發生效力。

第十七 條解釋

一、本組織之英、法、中、俄、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 除全體大會或爭端當事國另行議定解決方法外,會員國應將關於本組織法之解釋或適用之任何問題或爭端提交國際法院處斷,但以不違背聯合國憲章第九十六條及國際法院規約第二章之規定者為限。

 

第十八條 效力之發生

一、(子)各國得經下列程序之一為本組織法簽訂國:

(一)對於批准不附保留,逕行簽署;

(二)簽署後仍須批准,然後接受;

(三)接受。

(丑)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存聯合秘書長。

二、本組織法於就本組織法附件二所列事業費第一部份總共負擔其攤款百分七十五以上之至少十五個國家,成為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三、一俟本組織法經由一國代表對於批准不附保留,逕行簽署或一俟第一接受書送存之時,本組織法即由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予以登記。

四、聯合國秘書長日後將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組織法各簽訂國,並將其他國家成為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為此下列各代表各秉本國政府特為此事正式授予之權,僅簽字於本組織法以昭信守。

公曆一千九百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訂於紐約發拉星草場,以英、法、中、俄、西五種文字各作一本。各正本應交存聯合國檔庫。聯合國秘書長將以正式副本分送各簽字國政府,並於本組織法發生效力及幹事長選出後,送交本組織幹事長。

附件一

定義

一般原則

一、下列之一般原則為本附件第一第二兩部份中所列定義之要點。

A 本組織之主要目的在為之真正難民及失所人民問題獲一迅速積極之解決,並須使其對有關各方,俱能公正平允。

B 鑒於一九四六年六月十二日聯合國大會為難民問題所通過決議案中(丙)節(二)款所列之原則(附件三)關於失所人民之主要任務,為以各種可能之方法鼓勵並協助彼等及早返回其原居留之國家。

C 按照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所通過之決議案,對於賣國叛徒、傀儡及戰犯,不應予以任何國際協助又對於彼等之引渡及懲處亦不應採取任何行動加以阻撓。

D 本組織應注意其所予之協助不得用於鼓勵對任何聯合國國家政府之破壞或敵對之行為。

E 對於顯係自甘閒散希圖避免為協助其國家重行建設而忍受艱苦因而不願回至其原居留國家者,或純為經濟上原因自願在他國居留,因而具備移民之資格者,本組織應注意其所予之協助不得受此輩之利用。

F 同時,對於真正及理應受惠之難民及失所人民,本組織亦須注意,凡為本組織所能施予之協助,均不得加以剝奪。

G 本組織執行其職務時應避免擾亂國際間之好友關係。為達此目的,本組織如遇擬將難民及失所人民在其原居留國之鄰國或在非自治國家內移植或安頓時,應予以特別注意。凡遇此二種情形,本組織於各項因素之中,尤應就各該難民等之原居留國或該非自治國家之本國人民對於此項移殖或安頓計劃所表示之真正憂慮及關切,予以充分考慮。

二、為保證上述原則及下列定義中各項條款公平允之實施起見,應成立一半司法性質之特種制度,附以適當之組織法、程序及任務規定。

第一部分

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六日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長

通過之決議案中所謂之難民及失所人

甲節 難民之定義

一、“難民”一詞,除本附件寅卯兩節及第二部內各款另有規定外,係指已離開或其本國或其原居留國或已在其境外之人,且其人不論其曾否保留其國籍,又屬於下列各類之一者:

(子)納粹或法西斯政權下之被壓迫者,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與上述政權於一方各政權下之被壓迫者,或助上述政權與聯合國家為敵之傀儡或類似政權下之被壓迫者,不論其已否具有難民之國際身份;

(丑)西班牙共和黨人及佛朗黨政權下之其被壓迫者,不論其已否具有難民之國際身份;

(寅)因種族、宗教、國籍或政見上之關係,於第二次大戰爆發以前即已被視為難民者。

二、除本附件寅卯兩節及第二部內關於摒拒某數類人等(包括戰犯、傀儡及賣國叛徒在內),使不得收受本組織所施利益,另有規定外,“難民”一詞,亦指不屬下列乙節所稱之失所人民,現在其本國或其原居留國國境以外,且又以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以後所引起各項事端之結果,不能或不願受其本國或前本國政府之保護者。

三、除本附件丁節及第二部內各款另有規定外,“難民”一詞,亦指曾在德國或奧國居任,種出猶太或為外族或無國籍,因而受納粹之壓迫,並被扣留於該二國之內,或雖迫而出亡,但以敵軍行動之故,或由於戰爭情勢之結果,其後又被送回上述二國之一,而仍未在其地重被安置者。

四、“難民”一詞又指無人伴同照管之戰時孤兒,或其父母失蹤,而其本人已不在其原居留國者。對於此類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下兒童,應予各種可能之優先協助,其有國籍可查者,並應協助其返回本國。

乙節 失所人民之定義

“失所人民”一詞,係指受本附件第一部分甲節一項(子)款所稱統治當局之處置,因而被逐出或不得不離開其本國或其原居留國者,例如被迫從事強迫勞役因種族、宗教及政見上之關係而被逐出境者皆屬之。凡失所人民,須本附件第一部分丙、丁兩節各項及第二部分各項規定之下,始隸屬於本組織主管範圍之內。如彼等所以移徙之理由不復存在,應依照本組織法第二條一項(子)款,並在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二日大會關於難民問題決議案(附件三)丙項第(二)及第(三)

分項所訂條款限制之下,儘速將彼等遣送回國。

“難民”及“失所人民”成為本組織主管對象之條件

一、除本附件甲節第一項(丑)款及第三項所稱者外,凡以上所舉各類之人,皆應依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六日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所通過決議案之意義,成為本組織主管之對象;但彼等須或為可以遣送回國,而於遣送手續上必須獲得本組織之協助者,或則為於得知全部事實之後,包括其本國或原居留國政府所發之確當情報,而又完全出於自願,切實表示正常之反對理由,不願回至上述之國家者:

(子)下列各點可認為正當之反對理由:

(一)由於種族、宗教、國籍或政見關係而起之壓迫,而所謂政見又並不與聯合國憲章序文中所載聯合國原則相背謬者;或將遇此種壓迫之恐懼,而其恐懼係基於適當之理由者;

(二)政治性質之反對理由,經本組織斷為“正當”,如一九四六年二月十二日大會通過之大會第三分組委員會報告書第八節(甲)項中所嘗慮及者。

(三)凡屬甲節第一項(子)(寅)兩款所稱各類之人,則應具有因以往所受壓迫而起之急迫家庭理由,或身體衰弱或疾病等急迫理由。

(丑)下述一類之情報可以經常認為“確當情報”:凡有關各該難民及失所人民本國狀況之情報,經各該國政府代表直接通知彼等者;此類代表應予各種便利,俾可訪問各難民及失所人民之營房及集合中心,向彼等傳達上述之情報。

二、於與本附件甲節第一項(丑)款各種規定符合之難民,在西班牙佛朗黨政權繼續常政期間,此類之人皆應依一九四六年二月十六日聯合國經濟暨社會理事會所通過決議案之意義,為本組織主管之對象。惟於一民主政權繼上述政權成立時,則彼等須提出與本節第一項(子)款所列各點相類所以不願回西班牙之正當反對理由。

丁節 難民及失所人民不復為本組織主管對象之條件

下列各點為難民及失所人民不復為本組織主管對象之條件

(子)如彼等已回至其為聯合國會員國之本國領土者;但如其所願返回之原居址並不在其本國國境內者,則不在此限;

(丑)如彼等已取得新國籍者;

(寅)如彼等經本組織認為已在其他情形下獲得確實安頓者;

(卯)並無理由,拒絕接受本組織關於彼等移殖或遣送回國之建議者;

(辰)如彼等雖可有謀生之方面而不作充分之努力者或利用本組織之協助便其私圖者。

第二部份

不為本組織主管對象之人

一、戰犯、傀儡及賣國叛徒。

二、任何可證其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子)曾協助敵人,壓迫聯合國會員國之平民;

(丑)於第二次大戰爆發以後,對於敵軍用以對付聯合國所採之行動,曾自動加以協助。

三、可以根據條約加以引渡之通常罪犯。

四、原出德國民種之人,不論為德國國民或為在其他國家之德種少數民族中之份子,而又具有下列情形者:

(子)已從或可從其他國家移送至德國者;

(丑)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從德國遣散至其他國家者;

(寅)從德國逃出,或逃入德國,或從其居所之地逃入德國以外之國家,藉圖避免為盟方軍隊所捕獲者。

五、接受其本國金錢上之援助及保護者;但如經其本國為彼等請求國際之協助者,則不在此限。

六、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敵對行動告終以後,曾有下列行為者:

(子)曾參加任何組織,其目的之一為以武力推翻其原居留國之政府,而該國又為聯合國會員國;或為以武力推翻聯合國任何另一會員國之政府;或參加任何恐怖組織;

(丑)曾領導對其原居留國之政府採取敵對行為之運動,而該國又為聯合國會員國;或曾發起鼓勵難民不回至其原居留國之運動;

(寅)於其中請援助時尚在為一外國服軍役或公職。

附件二

第一財政年度預算及攤款

一、 第一財政年度臨時預算計為行政費美金4,800,000圓,事業費(大規模移殖費除外)美金151,060,500圓,及大規模移殖費美金5,000,000圓。各該項下如有任何積餘應應將其移為次一財政年度預算中各該相同項下之存款。

二、 上述各數(大規模移殖費除外)應由各會員國依照下列比額擔負之:

甲、行政費分攤比額表

國別
百分數
國別
百分數

阿富汗…………………
0.05
哥倫比亞…………………….
0.37

阿根廷………………
1.85
哥斯大黎加………………….
0.04

澳大利亞……………………
1.97
古巴………………………….
0.29

比利時王國…………………
1.35
捷克斯拉夫………………….
0.9

玻利維亞………………..
0.08
丹麥………………………….
0.79

巴西……………………..
1.85
多明尼加共和國…………….
0.05

由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

厄瓜多……………………….
0.05

共和國……………………..
0.22
埃及………………………….
0.79

加拿大………………………
3.20
薩爾瓦多…………………….
0.05

智利………………………
0.45
阿比西尼亞………………….
0.08

中國………………………..
6.00
法蘭西……………………….
6.00

希臘………………………..
0.17
祕魯………………………….
0.20

瓜地馬拉……………………
0.05
菲律賓共和國……………….
0.29

海地………………………..
0.04
波蘭………………………….
0.95

洪都拉斯…………………..
0.04
蘇地亞拉伯………………….
0.08

冰島………………………..
0.04
瑞典………………………….
2.35

印度………………………..
3.95
敘利亞……………………….
0.12

伊朗………………………..
0.45
土耳其……………………….
0.91

伊拉………………………..
0.17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

黎巴嫩……………………..
0.06
共和國……………………….
0.84

利比里亞…………………..
0.10
南非聯邦…………………….
1.12

盧森堡大公國……………
0.05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6.34

墨西哥……………………
0.63
英聯王國…………………….
11.48

荷蘭王國…………………
1.40
美利堅合眾國……………….
39.89

紐西蘭……………………
0.50
烏拉圭……………………….
0.18

尼加拉瓜…………………
0.04
委內瑞拉…………………….
0.27

那威王國…………………
0.50
南斯拉夫…………………….
0.33

巴拿馬……………………
0.05

巴拉圭……………………
0.04

100.000

 

乙、事業費分攤比額表

(大規模移殖費除外

國別
百分數
國別
百分數

阿富汗………………………..
0.03
加拿大……………………….
3.50

阿根廷………………………..
1.50
智利………………………….
0.93

澳大利亞……………………..
1.76
中國………………………….
2.50

比利時王國…………………..
1.00
哥倫比亞…………………….
0.32

玻利維亞……………………..
0.07
哥斯大黎加………………….
0.02

巴西…………………………..
1.50
古巴………………………….
0.24

由俄羅斯蘇維埃社會主義

捷克斯拉夫………………….
0.80

共和國………………………..
0.16
丹麥………………………….
0.68

厄瓜多………………………..
0.04
多明尼加共和國…………….
0.04

埃及…………………………..
0.68
那威王國…………………….
0.44

薩爾瓦多……………………..
0.03
巴拿馬……………………….
0.04

阿比西尼亞…………………..
0.07
巴拉圭……………………….
0.02

法蘭西………………………..
4.10
秘魯………………………….
0.17

希臘…………………………..
0.15
菲律賓共和國……………….
0.24

瓜地馬拉……………………..
0.04
波蘭………………………….
0.61

海地…………………………..
0.02
蘇地亞拉伯………………….
0.07

洪都拉斯……………………..
0.02
瑞典………………………….
2.20

冰島…………………………..
0.02
敘利亞……………………….
0.10

印度…………………………..
3.66
土耳其……………………….
0.88

伊朗…………………………..
0.39
烏克蘭蘇維埃社會主義

伊拉克………………………..
0.15
共和國……………………….
0.62

黎巴嫩………………………..
0.05
南非聯邦…………………….
1.00

利比里亞……………………..
0.02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4.69

盧森堡大公國………………..
0.04
英聯王國…………………….
14.75

墨西哥………………………..
0.54
美利堅合眾國……………….
45.75

荷蘭王國……………………..
0.90
烏拉圭……………………….
0.15

紐西蘭………………………..
0.44
委內瑞拉…………………….
0.23

尼加拉瓜……………………..
0.02
南斯拉夫…………………….
0.23

新會員國…………………….
1.92

100.00

三、關於大規模移殖費之分攤,應依本組織法第十條第四項之規定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