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正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簽訂的 禁奴公約的議定書(背景) (Protocol Amending the Slavery Convention)

[序言]

  一九二六年,在國際聯盟主持下簽署了《禁奴公約》。由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國際聯盟解體。戰後,於一九四五年聯合國成立。為了將《禁奴公約》規定的、國際聯盟原有的各項職責移交給聯合國繼續執行,聯合國大會一九五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日內瓦簽訂第794(Ⅷ)號決議批准《關於修正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

  該議定書附件規定,將”國際聯盟秘書長”改為”聯合國秘書長”﹔”常設國際法院”改為”國際法院”﹔”一九二0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常設國際法院議定書的締約國”改為” 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國際聯盟”改為”聯合國”。

  該議定書對其附件的效力,議定書的簽署方式,生效時間等作了規定。

  該議定書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生效。經其修正後的一九二六年禁奴公約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七日生效。

  截止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有五十四個國家簽署或接受該議定書。

 

關於修正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

聯合國大會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三日第794(Ⅷ)號決議批准

生效:按照第三條的規定,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生效。

[序言]  

本議定書締約國,

  鑒于國際聯盟依據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簽訂之禁奴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負責若干職責,

  並鑒於各該職責宜由聯合國繼續執行,

  經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擔於彼此間依照本議定書之規定,對於本議定書附件內所載之公約修正條款賦予充分法律效力,並予以實施。

第二條

本議定書應聽由公約之任何締約國經秘書長送交本議定書副本以審其簽署或接受本議定書者,予以簽署與接受。

各國得依下列方式之一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

對於接受不附保留之簽署﹔

對於接受附有保留之簽署,繼以接受﹔

接受。

接受應以正式文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第三條

本議定書應自兩個國家成為締約國之日起發生效力,嗣後對於每一個國家應自該國成為締約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本議定書附件內所載之修正條款應自二十三個國家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之日起發生效力,因此,任何國家于公約之修正條款生效後成為公約之締約國者即為修正後之公約的締約國。

第四條

  茲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及大會遵照該項規定所訂之細則,授權聯合國秘書長於本議定書及本議定書對於公約所為之修正分別發生效力之日,予以登記,並於登記後盡速將本議定書及修正後之公約全文予以公佈。

第五條

  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處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須依附件修正之公約即應以英、法文本作准故附件應以英法文本同一作准,中、俄、西文各本為譯本。秘書長應當就本議定書包括附件在內之正式副本,以便分送公約各締約國及聯合國所有其他會員國。秘書長並應當就修正後之公約之正式副本,俾于修正條款依照第三條規定生效時分送各國,包括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在內。

  為此,下列簽字人各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權,茲簽字于本公約議定書,以昭信守。以鑒署日期與簽字並列。

  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訂於紐約聯合國總部。

 

關于修正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在日內瓦簽訂的禁奴公約的議定書附件

  公約第七條內之”國際聯盟秘書長”應改為”聯合國秘書長”。

  第八條內之”常設國際法院” 應改為” 國際法院”,”一九二0年十二月十六日關於常設國際法院議定書的締約國” 應改為”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

  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內之”國際聯盟”應改為”聯合國”。

  第十一條最後三款應予刪除並改為:

“本公約應聽由經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公約正式副本之所有國家,包括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在內,予以加入”

  “加入應以正式文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加入之事實通知公約所有締約國及本條所稱之所有其他國家,並將收存每一該項加入書之日期通知各該國家。”

  第十二條內之”國際聯盟”應改為”聯合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