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奴公約(修正版)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

生效: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於一九二七年三月九日生效。

[序言]

公約經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簽訂的議定書修正;修正後的公約於一九五五年七月七日生效,該日期亦即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七日的議定書附件內所載修正條款按照該議定書第三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考慮到一八八九—一八九0年布魯塞爾會議總決議書各簽字國曾一致宣佈具有堅決的意圖以終止非洲奴隸的販賣,

考慮到一九一九年經日耳曼公約各簽字國,旨在修改一八八五年柏林總決議書和一八九0年布魯塞爾宣言的總決議書,重申了它們願意完全銷滅一切形式的奴隸制以及從陸地和海上進行的奴隸販賣,

審查一九二四年六月十二日國際聯盟行政院委派的奴隸制臨時委員會的報告,

願意對於信賴布魯塞爾決議書而實現的事業,加以補充和發展,並就經日爾曼公約各簽字國就奴隸販賣和奴隸制所表明的意圖,在全世界獲得實際效力的方法,並且承認有必要為此目的締結較該公約所載更為詳細的協議,

此外,認為有必要制止強迫勞動產生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

業已決定締結公約並為此目的各派全權代表如下:

[姓名略]

同意條款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經同意下列的定義:

(一)奴隸制為對一人行使附屬於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的地位或況;

(二)奴隸販賣包括在使一人淪為奴隸的一切擄獲、取得或轉賣的行為;一切以出賣或交換為目的而取得奴隸的行為;將以出賣或交換為目的而取得的奴隸通過出賣或交換的一切轉計行為,以及一般而言,關於奴隸的貿易和運輸行為。

第二條
締約各國,如尚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承允就各自範圍內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內:

(甲) 防止和懲罰奴隸的販賣;

(乙) 逐步地和盡速地促成完全消滅一切形式的奴隸制。

第三條
締約各國承允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以便制止和懲罰在其領水內,以及一般而言,在懸掛各自國旗的船舶上,裝運、卸載和運送奴隸。

締約各國承允盡速談判締結一項關於販賣奴隸的一般公約,賦給各國的權利和加於各國的義務應與一九二五年六月十七日關於國際軍火貿易公約的規定具有同樣的性質(該公約第十二、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條和附件二第二編第三、四、五各款),但須作必要的調整,如所諒解該一般公約對於任一締約國的船舶(即使是小噸位的船舶)決不置於不同於其他締約國船舶的地位。

經同樣諒解,無論在該一般公約生效以前或以後,締約各國應保持一切自由,以便在它們之間,在不違背前款規定的原則下,基於它們的特殊情況,締結它們認為適宜的特殊協議,以便盡速完全消滅奴隸的販賣。

第四條
締約各國應相互支援,以便實現消滅奴隸制和奴隸的販賣。

第五條
締約各國承認實行強迫或強制勞動可能帶來嚴重的後果,並承允在各自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的範圍內,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強迫或強制勞動不致引起與奴隸制相類似的狀況。

經同意:

(一) 在不違背下述第(二)項所載過渡性條款下,只有為了公共的目的才可以要求強迫或義務勞動;

(二) 在為了公共目的以外的目的而仍存在著強迫或強制勞動的領土內,締約各國應努力逐步地和盡快地終止強迫或強制勞動,並且在此項強迫或義務勞動持續期間,只有在給予適當報酬並且在不強加變更習慣居住地點的條件,才能以破格的名義,予以僱用;

(三)在一切情況下,有關領土的主管中央當局應對進行強迫或義務勞動承擔責任。

第六條
締約各國如其立法在目前尚不足以取締違反為實施本公約目的而頒行的法律和條例的罪行,應保證採取必要的措施,務使此項罪行受到嚴厲的刑罰。

第七條
締約各國承允將各自為適用本公約規定而制定的法律和條例相互通知並通知聯合國秘書處長。

第八條
締約各國同意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可能引起的一切爭端,如未能通過直接談判予以解決,得提交國際法院。如發生爭端之各國或其中一國並非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則此項爭端將根據它們自己的意願並遵照各自憲法的規定,或提交常設國際法院,或提交按照國際法院規約的當事國於和平解決國際糾紛公約而組成的仲裁法庭,或提交任何其他仲裁法庭。

第九條
每一締約國得在簽字時、批准或加入時,聲明關於本公約規定或其中若干規定的適用,它的同意並不拘束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各領土的全部,並得在以後全部地或部分地以它們之間任何一領土的名義分別加入。

第十條
如各締約國中一國欲退出本公約,退出應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由其立即以證明無誤的通知副本分送給所有其他締約國,並通知他接到通知的日期。

退出僅對作出通知退出的國家,並須在通知書抵達聯合國秘書長滿一年後生效。

退出亦得為任何在其主權、管轄、保護、宗主權或監護下的領土分別進行。

第十一條

本公約載明本日的日期,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聽由國際聯盟會員國簽字,直至一九二七年四月一日截止。

“本公約應聽由經聯合國秘書長送交公約正式副本之所有國家,包括非聯合國會員國之國家在內,予以加入。”

“加入應以正式文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聯合國秘書長應將加入之事實通知公約所有締約國及本條所稱之所有其他國家,並將收存每一該項加入書之日期通知各該國家。”

 

第十二條

本公約應予批准,各批准書應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辦公室,該秘書長應將上述情形通知各締約國。

本公約應對每一國家自其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生效。

各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署,以昭信守。

一九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訂於日內瓦,正本僅一份,存放於國際聯盟檔案庫,其正式副本一份應送致每一簽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