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婚姻同意婚姻最低年齡及婚姻登記之公約(Convention on Consent to Marriage, Minimum Age for Marriage and Registration of Marriage)

聯合國大會1962年11月7日第1763A(XVII)號決議開放給各國簽字和批准生效:按照第六條的規定,於1964年12月9日生效。

[序言]

締約國,

深願依照聯合國憲章,促進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守,而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回顧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六條稱:

“(一)成年男女,不受種族、性別、言語或宗教的任何限制,有權婚嫁和成立家庭。她們在婚姻方面,在結婚期間和在解除婚約時,應有平等的權利。”

“(二)只有經男女雙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締婚。”

複查聯合國大會前以一九五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第843(IX)號決議宣告,婚姻與家庭方面之風俗、古法與習慣有與聯合國憲章及世界人權宣言所載之原則不相符合者,  

重申所有國家,包括負有或承擔非自治領土及托管領土未臻獨立前管理責任之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期廢除此類風俗,古法及習慣,尤應確保選擇配偶之完全自由,徹底廢除童婚,及少女未屆青春期年齡所訂的婚約,必要時制定適當罰則並設登錄一切婚姻事項之民事或其他登記冊,爰議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婚姻非經當事人雙方完全自由同意,不得依法締結,此項同意應經由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經適當之通告后,在主管婚姻之當局及證人前,親自表示之。

二、雖有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如主管當局認為情形特殊,當事人之一方已向主管當局依法定方式表示同意,且未予撤銷者,該方可無須到場。

 

第二條

本公約之締約國應採取立法行動明定結婚之最低年齡。凡未滿此項年齡者不得依法結婚,但如有重大理由,為願及男女雙方之利益而經主管當局特許免除年齡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婚姻應由主管當局在適當之登記冊上予以登錄

 

第四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或任何專門機構會員國以及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本公約之任何其他國家1963年12月31日前簽字。

二、本公約須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祕書長。

 

第五條

一、本公約應開放給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所有國家加入。

二、加入應向聯合國祕書長交存加入書。

 

第六條

一、本公約應俟第八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發生效力。

二、本公約對於在第八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后始行批准或加以之國家,應于該國之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九十日發生效力。

第七條

一、何締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聲明退出本公約。退約應于祕書長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發生效力。

二、倘因退約關係致本公約締約國之數目不足八國時,本公約應于最後退約國之退約生效日起失效。

 

第八條

 

兩締約國或兩個以上之締約國對于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能以談判方式解決時,除爭端當事國協議以其他方式解決外,經爭端當事國所有各方之請求,應將爭端交由國際法院裁決。

 

第九條

聯合國祕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本公約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非會員國:

(甲)依照第四條規定之簽字及依該條規定所收到之批准書;

(乙)依照第五條規定所收到之加入書;

(丙)依照第六條規定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期;

(丁)依照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所收到之退約通知書;

(戊)依照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本公約之廢止。

 

第十條

 

一、本公約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聯合國祕書長應將本公約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及第四條第一款所指之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