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該公約於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日在聯合國大會(第39/16號決議)通過,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生效。

[序言]

本公約締約各國,

考慮到根據<聯合國憲章>宣佈的原則,承認人類大家庭一切成員具有平等與不可剝奪的權利是世界自由、公正與和平的基礎,

認識到上述權利起源於人的固有尊嚴,

考慮到根據<憲章>尤其是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各國有義務促進對人權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

注意到<世界人權宣言>第五條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都規定不允許對任何人施行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

並注意到大會於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九日通過的<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宣言>,

希望在全世界更有效的開展反對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鬥爭,

茲協議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條
一、 本公約的目的,“酷刑”是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帶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內。

二、 本條規定並不妨礙載有或可能載有適用範圍較廣的規定的任何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

第二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出現酷刑的行為。

二、任何特殊情況,不論為戰爭狀態、戰爭威脅、國內政局動盪或任何其他社會緊急狀態,均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三、上級官員或政府當局的命令不得援引為施行酷刑的理由。

第三條
一、如有充份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國家將有遭受酷刑的危險,任何締約國不得將該人驅逐、遣返或引渡至該國。

二、為了確定這種理由是否存在,有關當局應考慮到所有有關的因素,包括在適當情況下,考慮到在有關國家境內是否存在一慣嚴重、公然、大規模侵犯人權的情況。

第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將一切酷刑行為定為刑事罪行。該項規定也應適用於施行酷刑的企圖以及任何人合謀或參與酷刑的行為。

二、每一締約國應根據上述罪行的嚴重程度,規定適當的懲罰。

第五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各種必要措施,確定在下列情況下,該國對第四條所述的罪行有管轄權:

(a) 這種罪行發生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或在該國註冊的船舶或飛機上;

(b) 被控罪犯為該國國民;

(c) 受害人為該國國民,而該國認為應予管轄。

二、每一締約國也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在下列情況下,該國對此種罪行有管轄權:被控罪犯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而該國不按第八條規定將其引渡至本條第一款所述的任何國家。

三、本公約不排除按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六條
一、任何締約國管轄的領土內如有被控犯有第四條所述罪行的人,該國應於審查所獲情報後確認根據情況有此必要時,將此人拘留,或採取其他法律措施確保此人留在當地。拘留和其他法律措施應合乎該國的法律規定,但延續時間只限於進行任何刑事訴訟或引渡程序所需的時間。

二、該締約國應立即對事實進行初步調查。

三、按照本條第一款被拘留的任何人,應得到協助,立即與距離最近的本國適當代表聯繫,如為無國籍人,則與其通常居住國的代表聯繫。

四、任何國家依據本條將某人拘留時,應立即將此人已被拘留及構成扣押理由的情況通知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國家。進行本款第二條所指的初步調查的國家,應迅速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述國家,並說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轄權。

第七條
一、締約國如在其管轄領土內發現有被控犯有第四條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第五條所指的情況下,如不進行引渡,則應將該案提交主管當局以便起訴。

二、主管當局應根據該國法律,以審理情節嚴重的任何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樣方式作出判決。對第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起訴和定罪所需證據的標準決不應寬於第五條第一款所指情況適用的標準。

三、任何人因第四條規定的任何罪行而被起訴時,應保證他在訴訟的所有階段都得到公平的待遇。

第八條
一、第四條所述各種罪行應視為屬於締約各國間現有的任何引渡條約所列的可引渡罪行。締約各國保證將此種罪行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入將來相互之間締結的每項引渡條約。

二、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收到未與其簽訂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將本公約視為對此種罪行要求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必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其它條件。

三、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在相互之間承認此種罪行為可引渡罪行,但須符合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各種條件。

四、為在締約國間進行引渡的目的,應將此種罪行視為不僅發生在行為地,而且發生在按照第五條第一款必須確定管轄權的國家領土內。

第九條
一、締約各國在就第四條所規定的任何罪行提出刑事訴訟方面,應儘量相互協助,其中包括提供他們所掌握的為訴訟所必需的一切證據。

二、締約各國應依照他們之間可能訂有的關於相互提供司法協助的條約履行其在本條第一款下的義務。

第十條
一、 每一締約國應保證在可能參與拘留、審訊或處理遭到任何形式的逮補、扣押或監禁的人的民事或軍事執法人員、醫務人員、公職人員及其他人員的訓練中,充分列入關於禁止酷刑的教育和資料。

二、 每一締約國應將禁止酷刑列入所發關於此類人員職務的規則或指示之中。

第十一條
每一締約國應經常有系統地審查對在其管轄的領土內遭到任何形式的逮補、扣押或監禁的人進行審訊的規則、指示、方法和慣例以及對他們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以避免發生任何酷刑事件。

第十二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有適當理由認為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已發生酷刑行為時,其主管當局立即進行公正的調查。

第十三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凡聲稱在其管轄的任何領土內遭到酷刑的個人有權向該國主管當局申訴,並由該國主管當局對其案件進行迅速而公正的審查。應採取步驟確保申訴人和證人不因提出申訴或提供證據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嚇。

第十四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在其法律體制內確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補償,並享有獲得公平和充份賠償的強制執行權利,其中包括儘量使其完全復原。如果受害者因受酷刑而死亡,其受撫養人應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二、本條任何規定均不影響受害者或其他人根據國家法律可能獲得賠償的任何權利。

第十五條
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並經確定係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求逼供的證據。

第十六條
一、每一締約國應保證防止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在該國管轄的任何領土內施加、唆使、同意或默許未達第一條所述酷刑程度的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的行為。特別是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和第十三條所規定義務均應適用,惟其中酷刑一詞均以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等字代替。

二、本公約各項規定不妨礙任何其他國際文書或國家法律中關於禁止殘忍、不仁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有關引渡或驅逐的規定。

第二部分

第十七條
一、應設立禁止酷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履行下文所規定的職責。委員會應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認在人權領域具有專長的十名專家組成,他們應以個人身份任職。專家應由締約國選舉產生,同時考慮到公平地區分配和一些具有法律經驗的人員參加的好處。

二、委員會成員應從締約國提名的名單中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人。締約國應考慮到從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成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委員中提名願意擔任禁止酷刑委員會成員的人是有好處的。

三、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應在由聯合國秘書長召開的兩年一期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這些會議以三分之二締約國的出席為法定人數,獲票最多且佔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代表所投票數的絕對多數者,即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四、委員會的第一次選舉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以內進行。聯合國秘書長應在委員會每次選舉之日前至少四個月,以書面邀請本公約締約國在三個月內提出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秘書長應將經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開列名單,註明提名的締約國,並將名單送交本公約締約國。

五、委員會成員當選後任期應為四年,如經再度提名,連選可連任。但首次當選的成員中有五名成員的任期應於兩年屆滿;首次選舉後,本條第三款所指會議的主席應立即以抽簽方式選定這五名成員。

六、如委員會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因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在委員會的職責,提名他的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任命另一名專家補足其任期,但需獲得過半數締約國的同意。在聯合國秘書長通知提議的任命六個星期內,如無半數或半數以上締約國表示反對,這一任命應視為已獲同意。

七、締約各國應負擔委員會成員履行委員會職責時的費用。

第十八條
一、委員會應選舉其主席團,任期兩年。連選可連任。

二、委員會應自行制定其議事規則,但該規則中除其他外應規定:

(a) 六名成員構成法定人數;

(b) 委員會的決定應以出席成員的過半數票作出。

三、合國秘書長應提供必要的人員和設施,供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職責。

四、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委員會的首次會議。首次會議以後,委員會應按其議事規則規定的時間開會。

五、締約各國應負責支付締約國以及委員會舉行會議的費用,包括償付聯合國依據本條第三款所承付的提供工作人員和設施等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一年內,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於其為履行公約義務所採措施的報告。隨後,締約國應每四年提交關於其所採新措施的補充報告以及委員會可能要求的其它報告。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這些報告送交所有締約國。

三、每份報告應由委員會加以審議,委員會可以對報告提出它認為適當的一般性評論,並將其轉交有關締約國。該締約國可以隨意向委員會提出任何說明,做為答覆。

四、 委員會可以斟酌情況決定將它按照本條第三款所作的任何評論,連同從有關締約國收到的這方面的說明,載入其按照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應有關締約國的請求,委員會還可在其中附載根據本條第一款提交的報告。

第二十條
一、如果委員會收到可靠的情報,認為其中有確鑿跡象顯示在某一締約國境內經常施行酷刑,委員會應請該締約國合作研究該情報,並為此目的就有關情報提出說明。

二、委員會考慮到有關締約國可能提出的任何說明以及可能得到的其他有關情報,如果認為有正當理由,可以指派一名或幾名成員進行秘密調查並立即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三、如果是根據本條第二款進行調查,委員會應尋求有關締約國的合作。在該締約國的同意下,這種調查可以包括到該國境內訪問。

四、委員會審查其成員按照本條第二款所提交的調查結果後,應將這些結果連同根據情況似乎適當的任何意見或建議一併轉交該有關締約國。

五、本條第一至第四款所指委員會的一切程序均應保密,在程序的各個階段,均應尋求締約國的合作。這種按照第二款所進行的調查程序完成後,委員會在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後,可將關於這種程序的結果摘要載入其按照第二十四條所編寫的年度報告。

第二十一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某一締約國聲稱另一締約國未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義務的來文。但需提出此種來文的締約國已聲明本身承認委員會有此權限,委員會方可按照本條規定的程序接受和審議此種來文。如來文涉及未曾作出此種聲明的締約國,則委員會不得根據本條規定加以處理。根據本條規定所接受的來文應按下列程序處理:

(a) 某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未實行本公約的規定,可用書面通知提請後者注意這一問題。收文國在收到通知後三個月內應書面向發文國提出解釋或任何其他聲明以澄清問題,其中應儘量適當地提到對此事已經採取、將要採取或可以採取的國內措施和補救辦法;

(b) 如在收文國收到最初來文後六個月內,未能以有關締約國雙方均感滿意的方式處理這一問題,任何一方均有權以通知方式將此事提交委員會,並通知另一方;

(c) 委員會根據本條提交給它的事項,只有在已查明對該事項已依公認的國際法原則援引和用盡一切國內補救辦法時,方可予以處理。但補救辦法的施行如發生不當稽延,或違反本公約行為的受害者不可能得到有效救濟,則此一規則不適用;

(d) 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e) 在不違反(c)項規定的情況下,委員會應對有關締約國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的基礎上,友好地解決問題。為此,委員會可於適當時設立一個特設調解委員會;

(f) 委員會對根據本條提交的任何事項均可要求(b)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提供任何有關的資料;

(g) 委員會審議事項時,(b)項所指有關締約國應有權派代表出席並提出口頭和(或)書面意見;

(h) 委員會應在收到(b)項規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提出報告:

(1) 如能按(e)項規定解決,委員會的報告應限於簡單敘述事實和所達成的解決辦法;

(2) 如不能按(e)項規定解決,委員會的報告應限於簡單敘述事實;有關締約國的書面意見和口頭意見記錄應附於報告之後。

關於上述每種事項的報告均應送交有關締約國。

二、本公約五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這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已發文書中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通知撤銷的聲明後,不應再接受其根據本條所發的其他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第二十二條

一、本公約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根據本條,聲明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和審議在該國管轄下聲稱因該締約國違反本公約條款而受害的個人或其代表所送交的來文。如來文涉及未曾作出這種聲明的締約國,則委員會不應予以接受。

二、根據本條提出的任何來文如採用匿名方式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提出此類文書的權利與本公約規定不符,委員會應視為不能接受。

三、在不違反第二款規定的前提下,對於根據本條提交委員會的任何來文,委員會應提請根據第一款作出聲明並被指稱違反本公約任何規定的本公約締約國予以注意。收文國應在六個月內向委員會提出書面解釋或聲明以澄清問題,如該國已採取任何補救辦法,也應加以說明。

四、委員會應參照個人或其代表以及有關締約國所提供的一切資料,審議根據本條所收到的來文:

五、委員會除非已查明下述情況,不應審議個人根據本條提交的來文:

(a) 同一事項過去和現在均未受到另一國際調查程序或解決辦法的審查;

(b) 個人已用盡一切國內補救辦法;但在補救辦法的施行已發生不當稽延或對違反本公約行為的受害者不可能提供有效救濟的情況下,本規則不適用。

六、委員會根據本條審查來文時,應舉行非公開會議。

七、委員會應將其意見告知有關締約國和個人。

八、在本公約五個締約國根據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後,本條規定即行生效。締約國應將這種聲明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聲明副本分送其他締約國。此類聲明可隨時通知秘書長予以撤銷。這種撤銷不得妨礙對根據本條已發文書中所載任何事項的審議。秘書長在收到任何締約國通知撤銷的聲明後,不應再接受個人或其代表根據本條所發的其他來文,除非有關締約國已作出新的聲明。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成員和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e)項任命的特設調解委員會成員,根據《聯合國特權和豁免公約》有關章節的規定,應享有為聯合國服勤的專家的便利、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四條
委員會應根據本公約向締約國和聯合國大會提交一份關於其活動的年度報告。

第三部分

第二十五條
一、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需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六條
本公約對所有國家開放加入。一旦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加入即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一、本公約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之日起第三十天開始生效。

二、在第二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本公約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第三十天對該國開始生效。

第二十八條

一、各國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在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不承認第二十條所規定的委員會的職權。

二、按照本條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二十九條
一、本公約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並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然後由秘書長將這一提議的修正案轉交締約各國,並要求他們通知秘書長是否同意舉行一次締約國會議以便審議和表決這一提案。如在來文發出之日起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同意召開這樣一次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這次會議。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過半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秘書長提請所有締約國同意。

二、當本公約三分之二的締約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他們已按照本國的憲法程序同意這一修正案時,按照本條第一款通過的修正案即行生效。

三、修正案一經生效,即應對同意修正案的國家具有拘束力,其他國家則仍受本公約條款或以前經其同意的修正案的拘束。

第三十條
一、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在其中一方的要求下,應提交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個月內各方不能就仲裁之組織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國際法院規約要求將此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每一國家均可在簽署或批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時,宣布認為本條第一款對其無拘束力。其他締約國在涉及作出這類保留的任何國家時,亦不受本條第一款的拘束。

三、按照本條第二款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銷其保留。

第三十一條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約。秘書長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年後,退約即行生效。

二、這種退約不具有解除締約國有關退約生效之日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本公約下所承擔的義務的效果。退約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前已在審議的任何問題。

三、自一個締約國的退約生效之日起,委員會不得開始審議有關該國的任何新問題。

第三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和本公約所有簽署國或加入國:

(a) 根據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進行的簽署、批准和加入情況;

(b) 本公約根據第二十七條生效日期;任何修正案根據第二十九條生效日期;

(c) 根據第三十一條退約情況。

第三十三條
一、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正式副本轉送給所有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