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國家組織憲章(背景)(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Charter)
為加強美洲國家間的和平與安全,促進美洲各國間政治、經濟、社會、文化方面的廣泛合作,加速拉美國家一體化的進程,一九四八年波哥大第七次美洲國家會議將原“美洲共和國聯盟”改名為“美洲國家組織”,並於四月三十日通過了《美洲國家組織憲章》。
該憲章決定,堅持人類所交聯合國的高尚事業,莊嚴地重申聯合國的原則和宗旨。憲章旨在:加強美洲大陸的和平與安全:防止會員國間所能引起困難的可能原因並保證會員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的和平解決;為遭到侵略的那些國家規定共同行動;尋求會員國間所引起的政治、法律及經濟問題的解決;共以合作行動來促進各會員國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憲章重申其原則為:國際法在國家間相互關係上是國家行為的準則;國際秩序主要包含的是尊重國家的人格、主權及獨立,以及實忠履行由條約及其它國際法淵源而來的義務;善意應支配國家間的關係;個人基本權利不因種族、國籍、信仰或性別而有差別,等等。憲章對國家的基本權利及義務、和平解決爭端、組織機構作了具體規定。
該憲章於一九五一年生效。後被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三次美洲國家特別會議通過的《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所修訂。
美洲國家組織憲章(波哥大公約)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一九四八年四月三十日訂於波哥大)
[序言]參加第九次美洲國家國際會議各國,以他們人民的名義,
深信美洲的歷史使命是予人類以一塊自由地,和發展其人格並實現其公正願望的一個有利環境;
意識到那個使命已經促成不少協定,協定的主要價值在於美洲各國人民和平相處的願望,並通過他們的相互諒解及對每一國主權的尊重,使一切國家在獨立、平等和法律方面獲得改善的願望;
相信美洲團結及睦鄰的真正意義只能意味著這個大陸的鞏固是在民主制度,基於對基本人權的尊重的個人自由和社會正義體系的範圍內;
確信他們的福利和他們對世界進步與文明的貢獻將更需要加強大陸上的合作;
決定堅持人類所交給聯合國的高尚事業,對於聯合國的原則和宗旨他們莊嚴地予以重申;
深信法定組織是基於道德秩序和正義的安全與和平的一個必要條件,並
依照在墨西哥市舉行的美洲國家間和戰問題會議的第九項決議,議定下列“美洲國家組織憲章”。
第一編
第一章 性質與宗旨
第一條
美洲國家以本憲章來建立它們已發展起來的國際組織,以期獲得一種和平與正義的秩序,促進它們的團結,加強它們的合作並保衛它們的主權,它們的領土完整和它們的獨立。在聯合國中,美洲國家組織是一種區域機構。
第二條
所有批准本憲章的美洲國家都是本組織的會員國。
第三條
幾個會員國合組起來的,以及以此地位批准本憲章的任何新政治單位應是本組織的一個會員。新政治單位加入本組織的後果應使組成該單位的每一國家喪失其會員國的資格。
第四條
美洲國家組織,為了實踐建立本組織的原則及履行其在聯合國憲章下的區域義務,特宣告下列各主要宗旨。
甲、加強美洲大陸的和平與安全;
乙、乙。防止會員國間所能引起困難的可能原因並保證會員國間可能發生的爭端的和平解決;
丙、為遭到侵略的那些國家規定共同行動;
丁、尋求會員國間所引起的政治、法律及經濟問題的解決;並
戊、以合作行動來促進它們經濟。社會及文化的發展。
第二章 原則
第五條
美洲國家重申下述各原則:
甲、國際法在國家相互關係上是國家行為的準繩;
乙、國際秩序主要包含的是尊重國家的人格、主權及獨立,以及忠實履行由條約及其他國際法淵源而來的義務;
丙、善意應支配國家間的關係;
丁、美洲國家間的團結以及由此追求的崇高目的,要求這些國家在有效實行代議制民主的基礎上成立政治組織;
戊、美洲國家譴責侵略戰爭:勝利不能給予權利;
己、對一個美洲國家的侵略行為就是對所有其他美洲國家的侵略行為;
庚、凡美洲兩國或兩國以上之間所發生的帶有國際性的爭端應用和平程序解決;
辛、社會正義及社會安全是永久和平的基礎;
壬、經濟合作是美洲大陸人民共同福利及繁榮的要件;
癸、美洲國家宣布個人基本權利不因種族、國籍、信仰或性別而有差別;
子、 陸的精神統一是以尊重美洲各國的文化價值作根據的,並且要求這些國家為了這個崇高目的而密切合作;
丑、人民的教育應指向正義、自由及和平。
第三章 國家的基本權利及義務
第六條
國家在法律上平等,享有平等權利和行使此等權利的平等能力,並具有平等義務。每一國家的權利並不依靠保證行使該項權利的權力,而是依靠該國在國際法上作為一個人格而存在這一權利的事實。
第七條
每一美洲國家有責任尊重每一其他國家按照國際法而享有的權利。
第八條
國家的基本權利無論如何不得予以損害。
第九條
國家的政治的存在與其他國家的承認無關。即使在得到承認以前,國家有權保衛其領土完整和獨立,保證其存在和繁榮,並從而成立其自己認為適宜的組織,對其有關利益進行立法,管理其業務,以及決定其法院的管理及權限。此等權利的行使權受其地國家根據國際法而行使權利的限制。
第十條
承認意味著承認國接受新國家的人格與隨同而來的該兩國間由國際法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每一個國家有保衛自身和度自己生活的權利,並不容許該國對另一國家作非正義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國家在其領土範圍以內對一切居民無論是國民或外僑,平等地行使其管轄權。
第十三條
每一國家具有自由地和自然的發展其文化、政治及經濟生活的權利。在這種自由發展中,國家應尊重個人的權利及普遍道德的原則。
第十四條
尊重條約和忠實地遵守條約構成發展國家之間的和平關係的準則。國際條約相協定必須公開。
第十五條
國家或國家集團都沒有權以任何理由直接地或間接地干涉任何其他國家的內政或對外事務。對國家的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因素,前述原則不僅禁止用武裝力量而且禁止用任何其他干涉形式或企圖威脅。
第十六條
國家不得採用或鼓勵採用一種經濟的或政治性質的強迫措施來脅迫另一國家的主權意志及從該國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條
一國的領土不可侵犯;領土無論任何理由不得直接地或間接地成為即使暫時的軍事佔領的客體或成為另一國家採用其他武力手段的客體。用武力或用其他強迫手段而取得的領土或獲得的特殊利益均不應加以承認。
第十八條
美洲各國,除依照現存條約或履行現存條約規定而進行自衛的場合外,在它們的國際關係中,應約束它們本身不從事於使用武力。
第十九條
為了維持和平及安全,按照現存條約而採取的措施並不構成違反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原則。
第四章 和平解決爭端
第二十條
美洲國家之間可能發生的一切國際爭端,在提交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之前,必須交由本憲章所規定的和平程序處理。
第二十一條
和平程序如下:
直接交涉、斡旋、調停、調查與和解、司法解決、仲裁以及爭端當事國在任何時期中所特別同意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二條
如果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美洲國家之間發生爭端,而照當事國之一的意見,認為通過通常外交途徑不能解決,當事國應同意用某些其他和平程序,俾能達到一種解決辦法。
第二十三條
一種特別條約應建立和平解決爭端的適當程序並決定應用這些程序的適當手段,務使美洲國家之間的任何爭端不致在一個合理時期中不能得到確定的解決。
第五章 集體安全
第二十四條
一個國家對一個美洲國家的領土完整或領土的不可侵犯性或對其主權或政治獨立的每一侵略行為應認為是對其他美洲各國的一種侵略行為。
第二十五條
如果任何美洲國家的領上不可侵犯性或完整或主權或效法獨立遭受到一種武裝攻擊或一種非武裝攻擊的侵略行為,或被一種大陸以外的衝突,或被一種兩個或兩個以上美洲國家間的衝突,或被任何其他可能危及美洲和平的事實或情勢所影響時,則美洲國家為了促進美洲大陸團結原則或集體自衛,應適用為此訂立的特別條約所規定的手段及程序。
第六章 經濟標準
第二十六條
如果任何美洲國家的領上不可侵犯性或完整或主權或效法獨立遭受到一種武裝攻擊或一種非武裝攻擊的侵略行為,或被一種大陸以外的衝突,或被一種兩個或兩個以上美洲國家間的衝突,或被任何其他可能危及美洲和平的事實或情勢所影響時,則美洲國家為了促進美洲大陸團結原則或集體自衛,應適用為此訂立的特別條約所規定的手段及程序
第二十七條
如果一個美洲國家的經濟受到嚴重情況的影響它不能以其本身的單獨無援的努力得到滿意的補救,則該國可將其經濟問題提交美洲國家間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尋求通過協商對該項問題的最適當的解決。
第七章 社會標準
第二十八條
會員國家同意相互合作為它們的所有人口獲得公平及適當的生活條件。
第二十九條
會員國家同意在下列基礎上發展它們社會立法的願望:
甲、所有人類,不分種族、國籍、性別、信仰或社會條件均有權在自由、尊嚴、機會平等及經濟安全的情況下,獲得物質福利及精神發展。
乙、工作是一種權利及一種社會責任;工作不應當作一種商品;工作要求對集會自由及工人尊嚴的尊重;工作要在保障生命、健康及一種適當的生活水平的條件下操作,無論在工作年代中及在年老時,或當任何情況使個人失去工作地方時。
第八章 文化標準
第三十條
會員國家根據它們憲法的規定及它們的物質資源,同意在下列基礎,促迸教育權利的行使:
甲、初級教育應是強追的並且由國家辦理時,應不收費;
乙、必須不分種族、國籍、性別、信仰及社會條件使所有人民有受到高等教育機會。
第三十一條
會員國家對每一國家的民族性作適當考慮後,應以各種表達工具便利文化的自由交流。
第二編
第九章 機關
第三十二條
美洲國家組織以下列機關來實現其宗旨:
甲、美洲會議;
乙、外交部長協商會議;
丙、理事會;
丁、泛美聯盟:
戊、各專門會議;及
己、各專門機關。
第十章 美洲會議
第三十三條
美洲會議是美洲國家組織的最高機關。該機關決定本組織的一切行動及政策和決定其各種機關的組織及職能並具有考慮美洲國家間有關友好關係任何事宜的權力。這種職能應按照本憲章及其他美洲國家間之條約規定加以執行。
第三十四條
所有會員國均有派代表參加美洲會議的權利,每一國家有一投票權。
第三十五條
會議每五年召集一次。會期由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與在舉行會議國家的政治協商後決定。會議每五年召集一次。會期由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與在舉行會議國家的政治協商後決定。會議每五年召集一次。會期由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與在舉行會議國家的政治協商後決定。
第三十六條
在特別情況下並且在有三分之二的美洲國家政府同意,可舉行一次特別美洲會議,或將下屆常會改期舉行。
第三十七條
每屆美洲會議應指定舉行下屆會議的地點。如果由於不能預見原因而會議不能在預定地點舉行時,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應即指定新的地點。
第三十八條
美洲會議的議程及規則應由本組織理事會準備並提交會員國家審議。
第十一章 外交部長協商會議
第三十九條
外交部長協商會應舉行來考慮美洲國家的緊急性問題及其共同利益的問題,並且作為協商機關而服務。
第四十條
任何會員國家得要求召集協商會議。該項要求應交給本組織的理事會並應由其絕對多數決定會議應否召集。
第四十一條
協商會議的議程及規則應由本組織理事會準備提交會員國家審議。
第四十二條
如由於例外的原因,某一外交部長不能出席會議,應由一特別代表代其參加。
第四十三條
如在一美洲國家領上之中或在有效條約規定的安全區域之內發生武力攻擊,協商會議應即從速舉行。該項會議應由本組織理事會的主席立即召開,主席同時應召開理事會。
第四十四條
應設立一個防禦諮詢委員會來對協商機關關於集體安全現行特別條約的適用上可能引起的軍事問題提供意見。
第四十五條
防禦諮詢委員會應由參加協商會議的美洲國家的最高軍事當局組成。在特殊情況下,各政府可委派代理。每一個國家只有一個投票權。
第四十六條
當協商會議處理有關防禦侵略的職權時,防禦諮詢委員會應與召集協商機關的同樣條件下加以召集。
第四十七條
當美洲會議或協商會議或各國政府以會員國三分之二多數指定防禦諮詢委員會對專門問題作技術性研究或報告時,該委員會也應舉行會議。
第十二章 理事會
第四十八條
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由本組織的每一全員國政府特派一個大使級的代表組織之。可以委派駐在理事會所在國政府的外交代表。正式名義的代表缺席時,該政府得任命一臨時代表。
第四十九條
理事會選舉一主席和一副主席。主席和副主席任期均為一年,並且不得連選為緊接的下屆任期的主席或副主席。
第五十條
理事會在本憲章和美洲國家間的條約及協定之範圍內有權處理任何由美洲會議或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提交的任何事宜。
第五十一條
理事會對泛美聯盟適當執行其被指定的任務應負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本憲章第四十三條所預計的情況發生時,理事會應即臨時地作為協商機關而服務。
第五十三條
理事會尚有下列各項職務:
甲、起草關於建立新專門機關或合併,修改或裁撤現存的專門機關的建議包括有關此種機關的財政及支持事宜,並將建議提交各政府及美洲會議;
乙、起草提交各政府、美洲會議、專門會議或專門機關為調整這些組織的活動及計劃的建議在同這些組織協商以後;
丙、同美洲專門機關締結協定來決定本組織與各機關之間的現存關係;
丁、同其他的公認有國際地位的美洲組織締結合作協定或簽訂特種辦法;
戊、促進並便利美洲國家組織與聯合國之間的以及美洲各專門機關與同類國際組織之間的合作;
己、通過決議來使秘書長執行第八十四條所規定的職責;
庚、執行由本憲章所授與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四條
理事會應規定每一政府對維持泛美聯盟所應分攤的會費定額的根據;這必須以公平方式考慮各個國家的負擔能力及他們承擔的意願。經理事會同意後,預算案連同各國的年度分攤會費定額表至少在財政年度第一日起六個月前應交給各國政府,預算事宜的決定必須理事會會員三分之二的通過。
第五十五條
理事會應制定其自己的規則。理事會應制定其自己的規則。
第五十六條
理事會應在泛美聯盟地址內執行職務。
第五十七條
下列是美洲國家組織理事會的機關:
甲、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乙、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
丙、美洲文化理事會。
第五十八條
上條所指的各機關在本憲章範圍內應享技術性的自治權;但是這些機關的決定不得侵越本組織理事會的行動範圃。
第五十九條
本組織理事會的機關由本組織全體會員國的代表組成。
第六十條
本組織理事會的各機關在可能範圍內應對各政府提供它們所請求的技術性服務;並且這些機關應在其管轄範圍內向本組織理事會提出意見。
第六十一條
本組織理事會的各機關,經理事會同意後,應與聯合國相同機關及在各自行動範圍內執行職務的各國或國際機構,建立合作關係。
第六十二條
本組織理事會諮詢了有關機關並與各政府協商後,應依據本憲章的規定和為了執行本憲章的規定而制定各機關的規章。各機關應制定它們自己的規則。
甲、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
第六十三條
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主要宗旨是促進美洲各國的經濟及社會福利;這是要通過有效合作採較好地利用它們的資源,發展它們的農業及工業並提高它們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六十四條
為實現上述宗旨理事會應:
甲、建議各種方法使美洲各國互相給予技術協助來進行研究、制定出和執行計劃以實現第二十六條所指明的宗旨並發展和改善它們的社會服務工作;
乙、作為所有美洲國家間帶有經濟和社會性質的官方活動並協調機構而行動;
丙、擔任其自身創議的及任何會員國所要求的研究工作;
丁、搜集並準備為會員國使用的經濟及社會事宜的報告;
戊、向本組織理事會建議舉行經濟及社會事宜的專門會議的適當性;
己、進行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或本組織理事會所分派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六十五條
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由每一會員國委派的技術代表組成;應在本身創議或本組織理事會創議下舉行會議。
第六十六條
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在泛美聯盟地址執行職務;但經會員國多數的決定得在任何美洲的城市舉行會議。
乙、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
第六十七條
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的宗旨是,作為一種對法律事宜諮詢機關而服務;促進國際公法和私法的發展及編纂;並在認為適宜的範圍內研究各美洲國家取得立法一致的可能性。
第六十八條
在里約熱內盧設立的美洲法務委員會應是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的常設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法務委員會應由美洲會議選擇的九個國家的法律專家組成。法律專家應由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從美洲會議所選出的每一國家提出的名單中選擇之。法務委員會委員代表本組織的全體會員國。本組織理事會有權補充在美洲會議及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閉會期間所發生的委員缺額
第七十條
法務委員會必須承擔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或本組織理事會所分派的研究及準備工作。法務委員會也可以承擔其本身認為適宜的研究及計劃。
第七十一條
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及法務委員會必須尋求各國國際法編纂委員會、國際法和比較法學會,以及其他專門機構的合作。
第七十二條
美洲法律專家理事會由本組織理事會召集時,應在法律專家理事會前屆會議所決定的地點舉行會議。
丙、美洲文化理事會
第七十三條
美洲文化理事會的宗旨是促進美洲各國人民之問的友好關係和相互諒解,以便通過促進教育、科學及文化的交流,來鞏固使美洲演進突出的和平情感。
第七十四條
為此目的,理事會的主要職能應是:
甲、促進美洲國家間的文化活動;
乙、搜集並供給國內及國際性的美洲國家公私機構在美洲各國之中和各國之間所進行的文化活動的情報;
丙、促進採取適宜於美洲各國一切人口集團需要的基本教育計劃;
丁、此外應促進美洲各國土著民族採取特別的訓練、教育及文化的規劃;
戊、合作以保護、保存及增進美洲的文化遺產;
己、促進美洲各國間在教育、科學及文化方面的合作;其辦法是通過交換研究及調查的資料和交換教員、學生、專家,及交換一般為實現此等目的而有用的其他人員和資料;
庚、鼓勵和睦國際關係的各國人民的教育;
辛、進行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或本組織理事會所規定的其他活動。
第七十五條
美洲文化理事會應決定其下次會議的地點並應在本組織理事會與被選為舉行會議地點的國家的政府同意選定日期由本組織理事會召開會議。
第七十六條
應設立一文化行動委員會,由每屆美洲會議選出五個國家作為委員。組成文化行動委員會的委員個人應由美洲文化理事會從美洲會議選出的每一國家所提出的名單中選擇之;委員們必須是教育或文化事宜的專家。美洲文化理事會和美洲會議閉會期間,本組織理事會得補充發生的缺額並得替換那些需要終止合作的國家。
第七十七條
文化行動委員會應作為美洲文化理事會的常設委員會執行職務,以便對美洲文化理事會任何事宜進行研究準備。關於指定這些研究,該理事會應有最後決定權。
第十三章 泛美聯盟
第七十八條
泛美聯盟是美洲國家組織的中央及常設機關,並且是本組織的秘書處。泛美聯盟應執行本憲章所指定的職務以及由其他美洲各國間的條約和協定所指定的其他職務。
第七十九條
本組織應設秘書長一人;由理事會選舉;任期十年;不得連選並不得由一具有同一國籍的人繼任。如果秘書長職務出缺,理事會應在出缺九十天內選舉繼任人來補足該職位所餘任期;如果出缺發生在後半期,該繼任人可以連選。
第八十條
秘書長應指導泛美聯盟並且是該聯盟的法定代表。
第八十一條
秘書長應參加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
各專門會議及理事會和其機關會議的討論,有發言權,但沒有表決權。
第八十二條
泛美聯盟,通過它的技術及情報機構,在理事會地指導之下,應根據本組織全體會員國之間的經濟、社會、法律及文化關係
第八十三條
泛美聯盟應執行下列任務:
甲、按照職權對會員國轉發召開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及各專門會議的通知;
乙、對理事會及其機關準備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及各專門會議的議程和規則提供意見。
丙、在其能力範圍內,應將舉行會議國家的政府所要求的技術協助及人員置於該政府支配之下;
丁、作為美洲會議、外交部長協商會議的和在可能範圍內作專門會議的文件及擋案的保管者而服務;
戊、作為美洲各國協定批准書的保存者而服務;
己、執行美洲會議和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所指定的任務;
庚、向理事會提出組織活動的常年報告;
辛、向美洲會議提出自上屆會議以來本組織各機關所完成的工作報告。
第八十四條
秘書長的職務為:
甲、經理事會的批准,設立為實現泛美聯盟之宗旨所必需的泛美聯盟專門及行政機構;
乙、決定泛美聯盟的各部門首長、幹部及僱員的人數;委派此等人員,規定他們的權力及職務並按照理事會所建立的一般標準,決定他們的工資。
第八十五條
設立助理秘書長一人;由理事會選舉;任期十年,可以連選。助理秘書長職位出缺時。理事會應於出缺後九十天內選舉繼任人來補足該職位所餘的任期。
第八十六條
助理秘書長應擔任理事會的秘書,秘書長臨時缺席或不能出席時,或按照第七十九條所提及的出缺的九十天期內,助理秘書長應行使秘書長的職權。助理秘書長應作為秘書長的顧問服務,有權作為秘書長的代表執行秘書長交給他的一切任務。
第八十七條
無論何時,如為本組織的正當行使職務而言必要時,理事會經其會員國三分之二的票決,得將秘書長或助理秘書長免職。
第八十八條
秘書長委派的泛美聯盟各有關部門的首長應為美洲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法律專家理事會以及文化理事會的各執行秘書。
第八十九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他們的職務時,不得向泛美聯盟以外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當局尋求或接受指示。他們必須避免任何可能妨及他們作為國際官員而又對該聯盟負責的地位的行為.
第九十條
工作人員在執行他們的職務時,不得向泛美聯盟以外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當局尋求或接受指示。他們必須避免任何可能妨及他們作為國際官員而又對該聯盟負責的地位的行為
第九十一條
泛美聯盟選任其工作人員時,應首先考慮效率、能力及忠實性;但同時又應重視在可能廣泛的地理基礎上招用人員的必要性。
第九十二條
泛美聯盟地址設在華盛頓市。
第十四章 專門會議
第九十三條
當美洲會議或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決定舉行時;當美洲各國間的協定有此規定時;或本組織理事會由於其自身的創議或由於其所屬機關之一或專門機關之一的要求而認為有必要時,應舉行專門會議來處理特殊技術事宜或發展美洲合作的特定方面問題。
第九十四條
專門會議的議程及規則應由本組織理事會的機關或由有關的專門機關加以準備;議程及規則應交由各會員國審議並告知理事會
第十五章 專門機構
第九十五條
本憲章所指的美洲專門機關是政府間的組織,以多邊協定來設立的,並且對有關美洲國家共同利益的技術事宜具有特定的任務。
第九十六條
理事會為了第五十三條所指明的宗旨,應設立一個合乎前條規定條件的各種機關的登記處。
第九十七條
理事會為了第五十三條所指明的宗旨,應設立一個合乎前條規定條件的各種機關的登記處。
第九十八條
各專門機關應向理事會提出其工作進度及其年度預算和開支的定期報告。
第九十九條
理事會與各專門機構之間,按照第五十三條 (丙)款所提及的協定得規定此項專門機構應得其預算提交理事會核准。此項協定亦可訂出辦法使泛美聯盟按照該項協定,接收交款國家的會費定額並予以分配
第一百條
各專門機關應同世界性各種同類性質之機構建立合作關係以協調它們的活動。同一種世界性的國際機構締結協定時,美洲專門機關應保存其作為美洲國家組織的組成部分的個性和地位,即使它們執行了國際機構的區域職務。
第一○一條
決定各專門機關的地理位置時應考慮到全體美洲國家的利益。
第三編
第十六章 聯合國
第一○二條
本憲章的任何條款不得解釋為妨害在聯合國憲章下會員國的權利及義務。
第十七章 雜項條款
第一○三條
美洲國家組織在每一會員國領土內應享有執行其職務、實現其宗旨所必要的法律能力、特權及豁免。
第一○四條
本組織理事會的各政府代表,理事會各機關的代表,各代表團的工作人員以及秘書長和助理秘書長應為了獨立行使他們的職務而享有必要的特權和豁免。
第一○五條
美洲專門機關的法律地位及給予該機關和其工作人員,以及泛美聯盟官員的特權和豁免權應對每一情況通過各機關和有關政府的協定來決定。
第一○六條
美洲國家組織的通訊。包括印刷品及郵包在內,蓋有該組織免資印章,應由各會員國的郵政免費遞送。
第一○七條
美洲國家組織不承認對男子及女子參加各種機關的活動及在其中擔任職務的選用條件有任何限制。
第十八章 批准及生效
第一○八條
本憲章應對美洲國家開放簽宇,並應按照它們各自的憲法程序加以批准。本憲章的正本應交由泛美聯盟保存,其西班牙文、英文、葡萄牙文及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聯盟應將認證的副本轉送各政府作批准之用。批准書應交泛美聯盟保存;聯盟應將此項交存情況通知各簽字國。
第一○九條
本憲章有三分之二簽字國家交存批准書時,應在批准國家間生效。對其他國家,本憲章之生效應按其交存批准書之日程。
第一一○條
本憲章應由泛美聯盟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第一一一條
本憲章的修正只可由為此目的而召開的美洲會議加以通過。修正應按照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條件及程序發生效力。
第一一二條
本憲章應無限期有效,但任何會員國得以書面通知向泛美聯盟聲明退出;聯盟應將接到的每一退出通知書轉知所有其他會員國。自泛美聯盟接到退出通知書之日起兩年後,本憲章應對通知退出的國家停止生效;該關於其履行由本憲章而起的義務後即不再屬於本組織。
下面簽字的各全權代表在交存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特在哥倫比亞、波哥大城,於簽名下所標日期,簽署本憲章,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