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二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I)

[序言]

在此簽署的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

考慮到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於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的規定,尤其是關於建立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稱“法院”)的第十九條,

考慮到授予該法院權限使之提供受制於某種條件的諮詢意見是恰當的,

茲同意以下各條:

第一條
一、法院在部長委員會的要求下,可以提供在解釋公約和議定書方面的法律問題的諮詢意見。

二、這種意見將不涉及與公約第一部分和議定書中確定的權利或自由的內容或範圍有關的任何問題,也不涉及委員會、法院或部長委員會有可能加以考慮的根據公約而提起的這類申訴的其它問題。

三、部長委員會要求法院提供諮詢意見的決定需得到有權出席委員會的三分之二代表的多數投票。

第二條
法院將根據本議定書第一條來決定由部長委員會提出的諮詢意見的要求是否在其諮詢權限之內。

第三條
一、為了考慮提供諮詢意見的要求,法院將出席全體大會。

二、對法院的諮詢意見將提供理由。

三、如果諮詢意見不能全部或部分地反映法官們的一致意見,任何法官將有權提出單獨的意見。

四、法院的諮詢意見將持之於部長委員會。

第四條
按照公約第五十五條,法院的權限擴大至制訂此類規則和決定此類程序,如果法院認為這是達到本議定書之目的所必不可少的。

第五條
一、本議定書將開放供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公約的簽署國)簽字,他們可通過如下手續成為締約國: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無條件的簽字;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面有保留的簽字,其後批准或承認。

批准書或承認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議定書將在所有公約的締約國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時生效。

三、自本議定書生效之日起,第一條至第四條將被看作是公約的主要部分;

四、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通知理事會成員國: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任何無條伴的簽字;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而任何有保留的簽字;

(三)任何批准書或承認書之交存;

(四)按照本條第二款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期。

 

作為在此簽字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茲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六三年五月六日於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作為單一文件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送給每一個簽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