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六號、第五三○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人民固有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的權利;而馬總統最近批准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三目亦規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遲延」;司法院為維護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囿限於檢警階段,而跨及於審判程序,值得肯定。

不過,司法院推出的「刑事妥速審判法」雖然立意很好,祇是用錯了方子,從原設計「裁定駁回起訴」改變為「終止訴訟程序」或「減刑」,而且祇有追究檢察官、辯護律師延宕的責任,對法官的遲延責任卻可以網開一面,有失公平性。其結果就如五日張升星法官撰文所比喻的「烏龍主審不分勝負的裁判」,這對追求公平正義的司法不啻是一種自我褻瀆或閹割,令人不舒服。

要知,上開國際人權公約同條第三款第六目另規定:經終局判決定罪案件,如嗣後經再審發現錯誤而撤銷原判或免刑者,除因舉證延誤可歸責於本人之外,並可因服刑受損害而獲得賠償,我國冤獄賠償法亦有明文。若依照速審法的規定可以一推了之,不明不白的終止訴訟程序,而不作有罪無罪的終局裁判,則無異剝奪了受刑人的冤獄賠償權,既不符國際公約的標準,也成為人權的倒退!

有趣的是,依照歐洲人權公約規定,凡締約國家的人民,在自己的國家用盡一切法律手段,仍無法獲得伸張者,就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控告自己的國家違反人權公約,並要求賠償。依照江元慶先生著《流浪法庭卅年》乙書揭露的文獻資料,歐洲人權法院在二○○二年受理八四四件控訴案件,其中締約國被控無法在合理審判期限作出判決即遲延審判案件就有四七一件。可知,遲延裁判是國家司法體系整體的責任,並非單純追究控、辯雙方的延誤即可自我推卸。此項國際規格及作法,值得我國推動「人權大步走」的師法與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