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7年5月7日中午12時,本會蘇友辰副理事長代表中國人權協會參加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舉辦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
會中蘇副理事長之發言要旨如下:
一、依據修正草案第五條規定,犯第五條各款所列各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均應接受強制採樣,其時間點是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的「偵查階段」,也就是在起訴前即可採樣。不過,如所涉案件而後因罪證不足而不起訴,或起訴後判決無罪,此階段的採樣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及「保持緘默」的原則。草案立法說明提到瑞典、荷蘭立法例都規定有罪判決一定期刑以上(如二年或四年以上)始得加以採樣建立檔案,足供我們修法借鏡。
二、依據修正草案第七條規定,在司法警察機關偵查階段需要DNA的強制採樣,採取令狀主義,個人表示贊同。或許有人認為此舉有礙偵查時效之掌握,不利犯罪的調查及蒐證,其實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二規定: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並得採取之」
作侵入性的強制採樣,足可補救。
三、此外,在警調偵查階段強制採樣,基於無罪推定及人權保障的考量,採取令狀主義固屬必要。但如採取瑞典及荷蘭立法例,前此因已判刑確定,其間業經層層司法審查,則強制採樣即無須再採用令狀主義。
四、此次修正草案擴大強制採樣範圍,依第五條(第4款)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5款)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安全罪等輕罪一起納入,不但與(第8款)所指恐嚇競合,且未能參照第6款、第12款規定附加以「有再犯之虞者」為條件,似有過之而失入之情形,允宜刪除。
五、根據DNA採樣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接受採樣之人,受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者,得檢具確定證明文件及第8條第一項證明書,申請主管機關刪除其採樣樣本及紀錄,此對無辜被罪及的嫌疑人或被告保障顯然不周,亦非便民之道,應由核准採樣的檢察官或法院主動通知或命令主管機關刪除,請大院能夠同時作相對修正。
李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