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權協會新聞聲明稿:
檢察官無審判職權不宜具體求刑,落實無罪推定論保障人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不包括具體求刑。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明文規定,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除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檢察官不應在法院審理之前建議刑度。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不能即論斷被告有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故,依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被告應推定為無罪。惟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常常連續大幅報導,檢察官更是在偵查階段便為具體求刑,形塑了民眾對案件之評價與判斷,造成民眾在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之審判結果。且於法院接觸實際案件之證物與直接審理之前,便有檢察官建議之具體刑度,不僅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審理壓力,倘嗣後法院裁判結果與檢察官起訴與求刑存有重大落差,徒生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基於檢察官與法官刑事訴訟制度地位之不同、職司不同,對法律適用及制度設計亦有不同,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制度下,作為偵查主體,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等之決定。在訴訟中,檢察官則扮演訴訟當事人之角色,負責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雖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表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適用法律之評價,無須表示意見,僅在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提供法官科刑之參考。
換言之,對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當事人僅得在法院對起訴案件,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不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時,提出求刑之意見,作為法官之參考,此乃法官獨立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因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起訴時,不應就被告所應受之刑及刑度表達意見。
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在例外之情形,即法官審理犯罪事實前,對犯罪事實所應受之法律評價表達意見,即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等規定,乃是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即通常程序之例外,為抒解案源所設計之制度。
反之,在案件進入通常程序後,則此等例外之作法,即不應適用,檢察官則不得在起訴時就被告之求刑表示意見,惟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強化追訴危害治安犯罪實施方案績效評比與獎懲要點等行政規則,皆要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表示意見,實有不當之處,本協會認為法務部應就相關行政規則加以檢討,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並維護司法公正審判。
附件-相關法條摘錄
(一)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二)刑事訴訟法第 451-1 條
(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三)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9 月 23 日修正)
「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除應記載本法第264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項外,對惡性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如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要件者,亦可為緩刑期間及條件之表示,惟應注意國家當前刑事政策及被告主觀 情形,妥適運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被告,應注意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被告有自首、累犯等刑之減輕或加重之原因,以及應處以沒收、褫奪公權等從刑亦宜併予表明,以促使法院注意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依式補正。」
(四)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5 月 19 日修正)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除有自首或自白之行為外,尚須注意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要件。偵查中自應予以查明,作為具體求刑之依據。如因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予免除其刑者,檢察官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9款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
「檢察官以被告涉有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第11條、第15條罪嫌,如認有具體求刑之必要,應於起訴書中就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事證,詳細說明求處該刑度之理由,並依情節聲請法院宣告保安處分;對於併科罰金部分,亦應注意按其犯罪情節及所得不法利益之價額,請求併科適當之罰金。案件於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除就事實及法律舉證證明並為辯論外,並應就量刑部分,提出具體事證,表示意見。
發稿日期:20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