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權協會新聞聲明稿】
檢察官無審判職權不宜具體求刑,落實無罪推定論保障人權
    針對法務部103年11月3日晚間發布新聞稿指出,檢察官具體求刑是負責任行使刑罰起訴權,並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更無濫權云云。中華人權協會特發聲明重申:「檢察官無審判職權不宜具體求刑,落實無罪推定論保障人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並不包括具體求刑。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明文規定,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審判長應予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除簡易訴訟與認罪協商外,檢察官不應在法院審理之前建議刑度。    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不能即論斷被告有罪。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故,依刑事訴訟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被告應推定為無罪。惟媒體對於社會矚目之刑事案件常常連續大幅報導,檢察官更是在偵查階段便為具體求刑,形塑了民眾對案件之評價與判斷,造成民眾在司法審判前預設有罪之審判結果。且於法院接觸實際案件之證物與直接審理之前,便有檢察官建議之具體刑度,不僅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審理壓力,倘嗣後法院裁判結果與檢察官起訴與求刑存有重大落差,徒生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基於檢察官與法官刑事訴訟制度地位之不同、職司不同,對法律適用及制度設計亦有不同,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制度下,作為偵查主體,指揮監督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並為起訴或不起訴等等之決定。在訴訟中,檢察官則扮演訴訟當事人之角色,負責對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舉證,使法院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雖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表明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應適用法律之評價,無須表示意見,僅在審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其目的在提供法官科刑之參考。
換言之,對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係專由法官決定,當事人僅得在法院對起訴案件,具有全面性的認識後,不干擾法院對具體案件之心證時,提出求刑之意見,作為法官之參考,此乃法官獨立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因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起訴時,不應就被告所應受之刑及刑度表達意見。現行刑事訴訟法僅在例外之情形,即法官審理犯罪事實前,對犯罪事實所應受之法律評價表達意見,即刑事訴訟法第451-1條等規定,乃是刑事訴訟制度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即通常程序之例外,為抒解案源所設計之制度。
反之,在案件進入通常程序後,則此等例外之作法,即不應適用,檢察官則不得在起訴時就被告之求刑表示意見,惟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重大經濟犯罪案件注意事項、檢察機關辦理性侵害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檢察機關強化追訴危害治安犯罪實施方案績效評比與獎懲要點等行政規則,皆要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之具體求刑表示意見,實有不當之處,本協會認為法務部應就相關行政規則加以檢討,以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並維護司法公正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