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的議定書(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Protocol of Buenos Aires)

(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訂於布宜諾斯艾利斯)

[序言]

出席第三屆美洲國家特別會議的美洲國家組織成員國考慮到:

一九四八年在波哥大簽訂的美洲國家組織憲章規定其目的為獲得一種和平和正義的秩序,促進美洲國家之間的團結,加強它們的合作並保衛它們的主權,它們的領土完整和它們的獨立;一九六五年在里約熱內盧召開的第二屆美洲國家特別會議聲明,必須為美洲國家體系注入一種新的推動力,迫切需要修訂美洲國家組織的工作結構,以及在憲章中制訂新的目標和標準來促進本半球各國人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發展,並加速經濟一體化的進程;

有必要重申美洲國家的如下決心:他們將本著團結的精神,在創造一般福利條件以保證它們各國人民的尊嚴和自由的生活的永久性任務中協同努力;

協議如下:

第一條
按照本議定書第二條到第十條的規定,美洲國家組織憲章第一編應包括第一章到第九章。

第二條

第一章“性質和宗旨”應包括現行的第一條和第四條,內容不變,只是第四條改為第二條。

第三條
第二章“原則”應為現行的第五條,內容不變,只是第五條改為第三條。

第四條
增加新的第三章,標題為“成員國”,內容包括第四條到第八條。現行的第二條和第三條分別改為第四條和第五條。新添第六、七、八條,內容如下:

第六條

希望成為本組織成員國的任何其他獨立的美洲國家可給秘書長去函表示這種願望,信中聲明它願意簽署並批准本組織憲章和接受成員國所承擔的一切義務,特別是憲章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中所明確規定的有關集體安全的義務。

第七條

大會在本組織常設理事會的建議下,應確定授權秘書長允許申請國在憲章上簽字和接受它交存批准書一事是否適宜。常設理事會的建議和大會的決定都需要取得三分之二成員國的贊成票。

第八條

如果一個政治實體的全部領土或部分領土,在第一屆美洲國家特別會議規定的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十八日這個日期之前成為本大陸以外的某一國家同本組織的一個或幾個成員國之前訴訟或權利要求的對象,常設理事會不得對該政治實體的加入申請提出任何建議,大會也不得對此申請作出任何決定,直到這一爭端通過一些和平程序得到解決為止。

第五條
第三章“國家的基本權利和義務”應改為第四章,標題不變,內容包括現行的第六條到第十九條,但應改為第九條到第二十二條;但若現行的第十九條即現改成第二十二條的條文中提到的“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應改為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

第六條
第四章“和平解決爭端”應改為第五章,標題不變,內容包括現行的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三條,但應改為第二十三條到第二十六條。

第七條
第五章“集體安全,”改為第六章,標題不變,內容包括現行的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應分別改為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

第八條
第六章“經濟標準”應由同樣標題的第七章來代替,包括第二十九條到第四十二條,內容如下:

第二十九條 各成員國受到美洲國家團結合作的原則的激勵,保證它們作出一致努力來確保本半球的社會公正和使它們各國人民獲得有力而均衡的經濟發展,以作為和平和安全所必要的條件。

第三十條 各成員國保證通過適當的計劃,動員它們本國的人力和物質資源,並認識到在高效率的國內機構內進行工作的重要性,這是它們經濟和社會進步以及保證有效的美洲國家合作的基本條件。

第三十一條 為加速各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各成員國伺意按照各自的方法和程序並在民主原則的範圍和美洲國家體系的制度之內,貢獻一切力量來達到下列基本目標:

一、大量和依靠自己的力量增加按人口計算的國家產品;

二、均衡分配國家的收入;

三、實行適當和公平的稅收制度;

四、實現農村生活現代化,進行實現公平而有效的土地租借制度的改革,增加農業生產率,擴大利用未開發的土地,使生產多樣化,改善農產品的加工和銷售系統;加強和擴充一切設備以達到上述目的;

五、加速工業化並使之多樣化,特別是資本貨物和中間貨物方面;

六、穩定國內價格水平,使之適合持續的經濟發展和達到社會公正;

七、使所有的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工資、就業的機會和可取的工作條件;

八、迅速消滅文盲並對所有的人擴大受教育的機會;

九、通過推廣和應用現代醫學科學,保護人類潛力;

十、給予適當的營養,特別是通過加速國家的努力來增加糧食的生產和增加可提供的糧食;

十一、 對各區的居民提供足夠的住房;

十二、 創造提供健康、增加生產力和豐富生活的城市條件;

十三、 促進同公共部門的行動相協調的私人創業和投資;

十四、 擴充出口並使之多樣化。

第三十二條 為實現本章所規定的目的,各成員國同意,美洲國家團結的最開闊的精神,在它們資源許可和法律的範圍內,進行相互合作。

第三十三條 為盡快達到均衡和持續的發展,各成員國同意,按照上條由各國經常提供的資源應根據靈活情況供應,並應支持為滿足受援國的需要而採取的國家和多國計劃和作出的努力,特別應照顧到較不發達的國家。

它們還將在同樣的情況下和為同樣的目的,從本半球以外的資源和國際機構中謀求金融和技術合作。

第三十四條 各成員國應作出一切努力,避免採取對另一成員國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有嚴重損害的政策、行動或措施,

第三十五條 各成員國同意聯合起來尋求一項辦法,來解決當任何成員國的經濟發展或穩定由於發生了該國力量所不能補救的情況而受到嚴重不利影響時產生的緊迫或危急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 各成員國應採取方法按照現有的條約和國家法律的規定,鼓勵科學技術知識的交流和利用,使它們從科學和技術中得益。

第三十七條 各成員國認識到對外貿易同經濟和社會發展之間的相互緊密依賴關係,應作出單獨和一致的努力來實現下列各項:

一、 由輸入國削減或取消影響本組織成員國出口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但如適用這些壁壘是為了使經濟結構多樣化、加速較不發達成員國的發展或加緊它們經濟一體化的進程,或因這些壁壘同國家安全或同經濟平衡的需要有關,則不在此限;

二、 採取下列辦法保持它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持續性:

(一) 適當時通過國際協定改善基本商品的貿易條件;採取避免破壞市場的、有秩序的銷售程序;和其他旨在促進擴大市場、為生產者取得可靠收入。為消費者得到充分和可靠供應和既對生產者有利又對消費者公平的穩定價格的措施;

(二) 改善國際金融合作和採取其他手段,以減輕輸出基本商品的國家所經受的因出口收入的劇烈波動而受到的不利衝擊;

(三) 使出口多樣化並通過促進和加強國家和多國機構及為這些目的而確定的安排,擴大自發展中國家輸出成品和半成品的機會。

第三十八條 各成員國重申如下原則:當較發達國家同意在國際貿易協定中給予某些特許,以降低或取消關稅或其他對外貿易方面的壁壘以利於較不發達的國家時,較發達國家不應期待自這些國家獲得不符合它們的經濟發展、金融和貿易需要的互惠的特許。

第三十九條 各成員國為了加速它們的經濟發展、地區一體化和擴大及改善它們的貿易狀況,應在發展中國家中和各成員國中間提倡改善和協調交通運輸。

第四十條 各成員國認識到本半球發展中國家的一體化是美洲國家體系的目標之一,因此它們應在這方面作出努力並採取必要的措施來加速一體化進程,以便盡速建立一個拉丁美洲共同市場。

第四十一條 為了在各方面加強和加速一體化,各成員國同意對多國工程項目的制訂和實施以及對它們提供資金給予適當的優先考慮,並鼓勵美洲國家體系的經濟和金融機構繼續最廣泛地支持地區一體化的機構和計劃。

第四十二條 各成員國同意,促進地區經濟一體化的技術和金融合作應建立在和諧、均衡和高效率發展的原則上,特別要照顧到較不發達的國家,這樣就可能成為一個決定性因素,使它們能通過自己的努力推動它們基本設施計劃的發展,採用新的生產方法和出口多樣化。

第九條
第七章“社會標準”應由同樣標題的第八章來代替,包括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內容如下:

第四十三條 各成員國深信人類只有在公正的社會秩序下,以及在經濟發展和真正和平的環境中才能充分實現他們的願望,它們同意為實現下列原則和結構而貢獻一切力量,

一、 全人類不分種族、性別、國籍、信仰或社會條件,都有在自由、尊嚴、機會平等和經濟保障的環境中享有物質福利和提高精神境界的權利;

二、 工作是一種權利也是一種社會責任,它給予從事工作的人尊嚴,並應在下列條件下,包括在一項公平的工資制度下從事工作,即不論是在工人工作期間還是在年老時,或是當發生了任何情況而剝奪了工人的工作機會時,都能保證該工人及其家屬的生存、健康和體面的生活;

三、 城鄉的僱員和工人都有按照現行法律自由結合起來捍衛和促進他們的利益的權利,包括集體議價和工人罷工的權利,朝爭取承認各種結社的法律人格和保衛它們的自由和獨立的權利;

四、 在生產各部門中建立協商和合作的公正而有效率的制度和程序,適當照顧到保護整個社會的利益;

五、 經營公共管理、銀行信貸、企業和銷售分配的體系,使之同私人部門相協調,以滿足社會的需求和利益;

六、 吸收城鄉地區居民中的多餘部分,並使他們日益參加國家的經濟、社會、公民、文化和政治生活,以便實現國內議會的充分一體化、加速社會流動的過程和鞏固民主制度。鼓勵群眾從事一切籌辦和合作的努力,其目的在於使社會得到發展和進步;

七、 承認諸如工會、合作社和文化、職業、商業、鄰里和居民協會等團體對社會生活和發展過程所作貢獻的重要意義;

八、 開發一項有效的社會保險政策;

九、 對所有的人充分提供他得到的法律上的援助,以確保他們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各成員國認識到,為了加速拉丁美洲地區一體化進程,有必要協調發展中國家的社會立法,特別是在勞工和社會保險方面,這樣,工人的權利就將得到平等的保護,並且他們同意為達到這一目標盡最大的努力。

第十條
第八章“文化標準”應由第九章來代替,標題為“教育、科學和文化標準”,包括第四十五條到第五十條,內容如下,

第四十五條 各成員國在它們的發展計劃中將對鼓勵教育、科學和文化給予首要的重視,旨在使每個人都得到全面改善,作為民主、社會公正和進步的基礎。

第四十六條 各成員國將相互合作來滿足它們各國的教育需要,促進科舉研究和鼓勵技術進步。它們認為它們每一個國家和全體國家都有義務來保存和豐富美洲各國人民的文化遺產。

第四十七條 各成員國將盡最大努力按照它們的憲法程序,保證受教育的權利在下列基礎上有效的行使:

一、 學齡兒童必須受到的初等教育也應提供可以從中得益的其他所有人。由國家提供時應予免費;

二、 中等教育應逐步在盡可能多的居民中普及,以求取得社會改進。應進行多樣化來滿足每一個國家的發展需要而又不妨礙提供一種普通教育;

三、 高等教育只要達到了相應的規定的標準或學術標準以保持其高水平,就應向所有的人開放。

第四十八條 各成員國將對掃除文盲給予特別重視。將加強成人和職業教育制度,並將保證全體居民都能享受文化的利益。它們將提倡使用一切宣傳工具來達到這些目的。

第四十九條 各成員國將通過教育和研究機構以及擴充情報計劃來發展科學和技術。它們將在這些方面有效地進行合作,並按照各國的目標和法律及現行的條約,大量增加知識的交流。

第五十條 各成員國在對它們每個國家的特點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同意促進文化交流作為加強美洲國家之間諒解的有效辦法;它們並認識到地區一體化計劃應通過在教育、科學和文化各方面的緊密聯繫而得到加強。

第十一條
按照本議定書第十二條到第十八條的規定,憲章的第二編應包括第十章到第二十一章。

第十二條
第九章“機關”應改為第十章,標題不變,包括第五十一條,內容如下:第五十一條 美洲國家組織以下列機關來實現其宗旨:

一、 大會;

二、 外交部長協商會議;

三、 理事會;

四、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

五、 美洲國家人權委員會;

六、 總秘書處;

七、 各專門會議;及

八、 各專門機關。

除奉憲章及其條款所規定的以外,可以建立被認為需要的輔助機關、機構和其他單位。

第十三條
纂十三條 第十章“美洲會議”應由第十一章來代替,標題為“大會”,包括第五十二條到五十八條,內容如下:

第五十二條 大會是美洲國家組織的最高機關。除憲章賦予的權力外,大會擁有的主要權力如下:

一、 決定本組織的一般行動和政策,確定其機關的結構和職能和考慮美洲國家間有關友好關係的任何事宜;

二、 制訂措施以協調本組織各機關。機構和單位之間的活動,以及同美洲國家體系其他機構之間的活動;

三、 加強和協調同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的合作;

四、 促進其宗旨同美洲國家組織相同的其他國際組織進行合作,特別是在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

五、 批准本組織的預算計劃和確定各成員國的份額;

六、 審議美洲國家體系的各機關、機構和單位提交的年度報告和特別報告;

七、 核准指導總秘書處工作的一般標準;及

八、 批准它本身的程序規則和以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其議程。

大會按照憲章和其他美洲國家條約的規定行使權力。

第五十三條 大會應在考慮到每個國家的支付能力和它們以公平的態度給予捐助的決心的情況下,確立規定每一國政府對本組織的經費捐助份額的基礎。有關預算的事項須經成員國三分之二的贊成票作出決定。

第五十四條 所有成員國都有派代表參加大會的權利。每一國家有一個投票權。

第五十五條 大會在程序規則確定的期間內每年召開一次,按照輪流的原則選擇地點。在每屆常會上按照程序規則確定下屆常會的日期和地點。

如因任何原因大會不能在選擇地點召開時,應在總秘書處舉行會議,除非某一成員國及時提出在其領土內召開,在此情況下,本組織常設理事會可以同意大會在該地舉行。

第五十六條 在特別情況下並且有三分之二的成員國同意,常設理事會應舉行一次大會的特別會議。

第五十七條 大會須經成員國的絕對多數贊成票才能通過決定,但憲章規定或大會可能在其程序規則中規定某些事項需要三分之二的票數通過的情況除外。

第五十八條 應建立一個大會籌備委員會,由所有成員國派代表組成,任務如下:

一、 擬訂每屆大會的議程草案;

二、 審查提出的預算計劃和捐助份額的決議草案。並向大會提出包括它認為適當的建議的報告;及

三、 執行大會指派給它的其他任務。

議程草案和報告在適當時應提交各成員國政府。

第十四條
第十一章“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應改為第十二章,標題不變,現行的第三十九條到四十七條應改為第五十九條到第六十七條。

現行第四十一條即改後第六十二條中的“議程”一詞應由“日程”來代替。

第十五條
第十二章“理事會”由第十三章到第十八章代替;第十三章標題為“本組織理事會:一般規定”,包括第六十八條到第七十七條;第十四章標題為“本組織常任理事會”,包括第七十八條到第九十二條(現行的第五十二條改為第八十一條,其中提到的第四十三條應改為第六十三條);第十五章標題為“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包括第九十三條到第九十八條;第十六章標題為“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包括第九十九條到第一百零四條;第十七章標題為“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包括第一百零五條到第一百一十一條;第十八章標題為“美洲國家人權委員會”,包括第一百一十二條。

第六十八條到第八十二條和第八十二條到第一百一十二條的內容如下:

第六十八條 本組織的常設理事會、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以及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直接對大會負責,每一機構都擁有憲章和其他美洲國家文件所賦予的權力,並承擔大會和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所指派的任務。

第六十九條 所有成員國都有權派代表參加每一理事會。每一國家享有一個投票權。

第七十條 各理事會在憲章和其他美洲國家文件規定的範圍內,可以就它們權限內的事項提出建議。

第七十一條 各理事會可以就它們各自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向大會提出調查報告、建議和國際文件草案,提出關於舉行專門會議,建立、修改或取消專門機構和其他美洲國家機構以及關於協調它們活動的建議。各理事會還可以向專門會議提出調查報告、建議和國際文件的草案。

第七十二條 遇緊急情況時,每一理事會在同成員國協商後可以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召開專門會議,而不需履行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的程序。

第七十三條 各理事會在其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和在總秘書處的合作下,應向各國政府提供它們所需要的特殊服務。

第七十四條 每一理事會有權要求其他理事會及其輔助機關和對它們負責的機構向該理事會就它們各自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提供情況和諮詢意見。各理事會也可以要求美洲國家體系的其他構構提供同樣服務。

第七十五條 經大會事先批准,各理事會可建立它們為更好地執行職責而認為適當的輔助機關和機構。在大會閉幕期間,上述機關或機構可由相應的理事會暫時建立。各理事會應盡可能按照輪流和按地理公平分布代表的原則設置這些機構的人員。

第七十六使 各理事會在認為適宜並事先徵得有關政府同意後,可在任何成員國內舉行會議。

第七十七條 每一理事會應制訂其章程並提交大會批准。它應通過自己的程序規則和它的輔助機關、機構和委員會的程序規則。

第七十八條 本組織的常設理事會由每一成員國政府特別指定一名大使級代表組成。每一國政府得委派一名代理代表以及它認為必要的候補代表和顧問。

第七十九條 常設理事會的主席職位由各國代表按照他們西班牙文國名字母的次序輪流擔任。副主席的職位也照同樣方法,但按字母的相反次序輪流擔任。主席和副主席任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由章程予以確定。

第八十條 常設理事會在本憲章和美洲國家間的條約和協定的範圍內,有權處理由大會或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提交的任何事宜。

第八十二條 常設理事會應注意各成員國之間保持友好關係,並為此目的有效地協助各成員國按照下列規定和平解決它們之間的爭端。

第八十三條 為協助常設理事會行使這些權力,應建立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作為理事會的輔助機關。委員會的章程由理事會擬訂,並由大會批准。

第八十四條 爭端的各方可以要求常設理事會進行斡旋。在此情況下,理事會有權協助各方並提出它認為適宜於和平解決爭端的程序。

如果爭端各方願意,理事會主席應將爭端直接提交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常設理事會在行使這些權力時,通過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或其他任何方式,可以查明爭端的事實,並可在有關政府的同意下在爭端任何一方的領土內進行。

第八十六條 未遵守本憲章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任何一項和平程序的爭端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常設理事會審理該項爭端。

理事會應將此一請求立即提交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由該委員會考慮此事是否在其職權範圍以內,如果認為適當,應向另一方或數方提供斡旋。一且斡旋被接受,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可以協助各方並提出它認為適當於和平解決爭端的程序。

委員會在行使這些權力時,可以對爭端中的事實進行調查,並可在有關政府的同意下在爭端任何一方的領地內進行。

第八十七條 如果爭端一方拒絕斡旋,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應只限於將此事通知常設理事會,但不損及它採取步驟來恢復爭端各方之間受到中斷的關係,或在它們之間重建和諧的關係。

第八十八條 一俟常設理事會收到上述報告,得提出為了第八十七條的目的而把爭端各方聯合在一起的建議,如果它認為必要,可敦促各方避免採取可能加劇爭端的任何行動。

如果爭端的一方繼續拒絕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或理事會的斡旋,理事會應只限於向大會提出報告。

第八十九條 常設理事會在履行職責時,應根據除爭端各方之外的三分之二成員國的贊成票作出決定,但程序規則規定的需要簡單多數通過的決定除外。

第九十條 常設理事會和美洲國家和平解決委員會在履行有關和平解決爭端的任務時,應遵守本憲章的規定和國際法的原則和準則,並考慮到爭端各方之間存在的有效條約。

第九十一條 常設理事會還應:

一、 執行大會或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未指派其他任何機構執行的決定;

二、 監督秘書處工作應遵循的標準是否得到遵守,並在大會閉慕期間批准規章性質的條款,以便秘書處能執行其行政職能;

三、 按照本憲章第五十八條規定,作為大會籌備委員會進行工作,除非大會另有規定;

四、 根據成員國的請求和同本組織有關機關的合作,擬訂協定草案來促進和便利美洲國家組織和聯合國之間,或本組織和其他公認具備國際性質的美洲機構之間的合作,這些協定草案應提交大會批准;

五、 就本組織執行任務及其輔助機關、機構和委員會之間的協調問題向大會提出建議;

六、 就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和美洲國家人權委員會的報告向大會提出它可能有的任何意見;

七、 執行憲章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九十二條 常設理事會和總秘書處應設在同一地點。

第九十三條 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由每一成員國政府特別任命最高級首席代表一人組成。

第九十四條 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宗旨是促進美洲國家之間的合作,以便按照第七章和第八章規定的標準達到經濟和社會的加速發展。

第九十五條 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為完成其宗旨應:

一、 提出各種計劃和行動方針的建議,定期研究各成員國作出的努力並給予評價;

二、 促進和協調本組織的一切經濟和社會活動;

三、 協調它和本組織其他理事會之間的活動;

四、 同聯合國的相應機關及其他國家和國際機構建立合作關係,特別是在協調美洲國家技術援助計劃方面建立合作關係;及

五、 促進解決憲章第三十五條規定的事項,制訂適當的程序。

第九十六條 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部長級會議。由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召集時,由它本身主動提出時,或因憲章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也可舉行會議。

第九十七條 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應設一常設執行委員會;由理事會選出主席一人和至少七名其他委員組成,任期由理事會在章程中確定。每一委員有一個投票權。在選舉委員時,應盡可能考慮到按地理公平分配代表的原則和輪流的原則。常設執行委員會代表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

第九十八條 常設執行委員會應按照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確立的一般標準執行理事會指派給它的任務。

第九十九條 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由每一成員國政府特別任命最高級首席代表一人組成。

第一○○條 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的宗旨是通過各成員國之間教育、科學和文化的合作和交流來促進美洲各國人民之間的友好關係和相互諒解,以便提高各國人民的文化水平,重申他們的個人尊嚴,使他們為進步事業做好充分準備並加強對他們的進展中所特有的和平、民主和社會公正的獻身精神。

第一○一條 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為完成其宗旨應:

一、 促進和協調本組織的教育、科學和文化活動;

二、 通過或建議採取有關措施來實現憲章第九章中所包含的標準;

三、 支持各成員國作出單獨或集體的努力來改進和擴展各級的教育,特別注意為社會發展所作的努力;

四、 推荐和鼓勵採取使各階層居民統一在各自國家文化之中的教育計劃;

五、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的教育和研究,特別是當上述教育和研究同國民發展計劃有關時;

六、 協助交換教授、研究工作者、技術人員和學生以及學習材料,鼓勵就各級教育課程的逐步協調和畢業證書及學位的有效和同等資格簽訂雙邊或多邊協定;

七、 根據對美洲各國人民進行旨在建立和睦關係和更好地了解美洲各國歷史和文化淵源的教育,以便重視和保存他們共同的珍貴財產和命運;

八、 有計劃地鼓勵文藝創造。文學作品和民間創作的交流以及發展美洲各不同文化地區的相互關係;

九、 促進合作和技術援助來保護、保存和增進本半球的文化遺產,

十、 協調它和其他理事會的活動。在同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協作下,鼓勵促進教育、科學和文化的計劃同國家發展和區域一體化計劃之間相互關係的發展;

十一、 同聯合國的相應機關及其他國家和國際機構建立合作關係;

十二、 加強美洲各國人民的公民良心,作為有效行使民主和遵守人類權利和義務的一個基礎;

十三、 通過在教育、科學和文化方面的努力和計劃,建議採取適當的程序來加緊本半球發展中國家的一體化;及

十四、 定期確定和評價各成員國在教育、科學和文化方面所作的努力。

第一○二條 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每年至少舉行一次部長級會議,由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召集時,或由它本身主動提出時,也可舉行會議。

第一○三條 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應設一常設執行委員會,由理事會選出主席一名和至少七名其他委員組成,任期由理事會在章程中確定。每一委員有一個投票權。在選舉委員時。應盡可能考慮到按地理公平分配代表的原則和輪流的原則。常設執行委員會代表本組織的所有成員國。

第一○四條 常設執行委員會應按照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確定的一般標準執行理事會指派給它的任務。

第一○五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的宗旨是作為對法律事務的諮詢機關而為本組織服務;促進國際法的逐步發展和編纂;研究有關本半球發展中國家一體化的法律問題和在認為適宜的範圍內研究各美洲國家取得立法一致的可能性。

第一○六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應承擔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或本組織各理事會所指派給它的研究和準備工作。它也可以主動承擔它認為適宜的研究和準備工作,並建議召開專業性的司法會議。

第一○七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由大會從各成員國送交的三個候選人各地中選出十一個屬於成員國國民的法律專家組成,任期四年。選舉時應採取考慮到局部替換成員和盡可能按地理公平分配代表的制度。在委員會內不得有兩名成員同屬一個國家。如出現缺額應照上述方法補缺。

第一○八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代表本組織金體成員國,並具有盡可能廣泛的技術上的自治能力。

第一○九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應同大學、學院和其他教學中心,以及國家和國際委員會和致力於學習、研究、教學或傳播具有國際意義的法律事務情報的單位建立合作關係。

第一一○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應草擬委員會的章程提交大會批准。委員會應通過它本身的議事規則。

第一一一條 美洲國家司法委員會的會址應設在里約熱內盧,但是在特殊情況下,委員會在同有關成員國協商後,可以在可能指定的其他任何地點舉行會議。

第一一二條 應設立美洲國家人權委員會,其主要任務是促使人權得到遵守和保護,並作為本組織在這些事務方面的一個協商機關。美洲國家人權公約應確定本委員會的結構、職權和程序,以及負責這些事務的其他機關的結構、職權和程序。

第十六條
第十三章“泛美聯盟”應由第十九章來代替,標題為“總秘書處”,包括第一百一十三條到到第一百二十七條,現行的第九十二條應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到第一百二十六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一三條 總秘書處是美洲國家組織的中心常設機關。它應執行本憲章、其他美洲國家間條約和協定及大會所指派給它的任務,並應履行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或各理事會賦予它的職責。

第一一四條 本組織的秘書長應由大會選出,任期五年,不得連選超過一次或由同一國籍的人繼任。如遇秘書長職位出缺,助理秘書長應承擔其職責直到大會選出一位具有全部任期的新秘書長為止。

第一一五條 秘書長應指導總秘書處的工作,是總秘書處的合法代表,盡管有第九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秘書長應就總秘書處的職責和任務得到正當履行向大會負責。

第一一六條 秘書長或其代表參加本組織的所有會議,有發言權但無投票權。

第一一七條 總秘書處在符合大會決定的行動和政策及各理事會有關決定的情況下,促進本組織所有成員國之間的經濟、社會、法律、教育、科學和文化關係。

第一一八條 總秘書處還應履行下列職能:

一、 根據職權向各成員國發送召開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美洲國家教育、科學和文化理事會和各專門會議的通知:

二、 適當時為其他機關擬訂日程和議事規則提出意見;

三、 根據各理事會、各機構和其經費應包括在預算計劃內的各單位所通過的計劃,制訂本組織擬提出的預算計劃,並在同各理事會或其常設委員會協商之後向大會籌備委員會,然後向大會本身提交預算計劃;

四、 為大會和其他機關執行永久性的充分的秘書業務,並執行它們的指示和委派的任務。在力所能及的範圍內為本組織的其他會議提供服務;

五、 保管美洲國家會議、大會、外交部長協商會議、各理事會和各專門會議的文件和檔案;

六、 保存美洲國家條約和協定及其批准書;

七、 向大會各屆常會提交關於本組織活動及其財政情況的年度報告;及

八、 按照大會或各理事會作出的決定,同各專門機構及其他國家和國際組織建立合作關係。

第一一九條 秘書長應:

一、建立為實現總秘書處宗旨而需要的各種辦公室;及

二、確定總秘書處的官員和僱員人數,委派他們,規定他們的權力和職責,確定他們的報酬。

秘書長應按照大會可能制訂的一般標準和預算規定來執行這些權力。

第一二○條 助理秘書長應由大會選出,任期五年,不得連選超過一次或由同一國籍的人繼任。如遇助理秘書長職位出缺,常設理事會應選出一代理人任職,直到大會選出一位具有全部任期的新助理秘書長為止。

第一二一條 助理秘書長應為常設理事會的秘書。他應作為秘書長的諮詢官員並應在秘書長可能委託於他的一切事項中充任秘書長的代表。在秘書長暫時缺席或喪失能力時,由助理秘書長履行其職責。

秘書長和助理秘書長應屬不同國籍。

第一二二條 大會根據成員國三分之二的票數可以免去秘書長或助理秘書長或他們兩人的職務,只要本組織在正當執行職責時有此要求。

第一二三條 秘書長在各機關理事會的同意下應任命一名經濟及社會事務執行秘書和一名教育、科學和文化執行秘書,他們也應是各自的理事會的秘書。

第一二四條 秘書長和秘書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謀求或接受本組織以外任何政府或任何權力機構的指示,並不得採取同其只對本組織負責的國際官員地位不相稱的任何行動。

第一二五條 各成員國保證尊重秘書長和秘書處人員職責所專有的國際性質,並在他們履行職責時,不試圖對他們施加影響。

第一二六條 在選擇總秘書處人員時,首先考慮的是工作效率、能力和正直;但同時在招聘各級人員時,應注意獲得在地理上盡量廣泛代表的必要。

第十七條
第十四章“專門會議”應由第二十章來代替,標題不變,包括第一百二十八條和第一百二十九條,內容如下:

第一二八條 專門會議是政府之間的會議,處理特殊的技術問題或發展美洲國家在某些特定方面的合作。專門會議由大會或外交部長協商會議決定後召開,由它本身提出或經某一理事會或專門機關請求也可召開。

第一二九條 專門會議的日程和議事規則由有關理事會或專門機關擬訂,送交各成員國政府審議。

第十八條
第十五章“專門機關”由第二十一章來代替,標題不變,包括第一百三十條到第一百三十六條。現行的第九十五條和第一百條應分別改為第一百三十條和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三十一條、一百三十二條、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四條和一百三十六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三○條 總秘書處應設立一個機關登記處,登記那些由大會收到有關理事會的報告後確定為合乎前條規定條件的機關。

第一三二條 專門機關應享有最充分的技術自治能力,但應按照憲章的規定考慮大會和各理事會提出的建議。

第一三三條 專門機關應就它們工作的進展和年度預算和開支兩大會提交年度報告。

第一三四條 專門機關和本組織之間應有的關係應經大會授權,由秘書長和每一機關之間訂立協定確定。

第一三六條 在確定專門機關的地址時,應考慮到全體成員國的利益和在盡可能按地理公平分配代表的基礎上選擇機關地址的願望。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憲章的第三部分按照本議定書第二十條到第二十三條應包括到第二十二章到第二十五章。

第二十條
第十六章“聯合國”應改為第二十二章,標題不變,包括現行的第一百零二條,但應改為一百三十七條

第二十一條
第十七章“雜項條款”應由第二十三章來代替,標題不變;包括第一百三十八條到第一百四十三條。現行的一百零三條和一百零六條應分別改為第一百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三十八、一百四十、一百四十一和一百四十條的內容如下:

第一三八條 出席美洲國家組織常設機關的會議。或憲章中規定的大會或會議,或由本組織主持召開的大會和會議應符合上述機關、大會和會議的多邊性質,而不決定於任何成員國政府和東道國政府之間的雙邊關係。

第一四○條 各成員國駐本組織各機關的代表、各代表團人員以及秘書長和助理秘書長應享有適合他們身分和獨立履行職責所需要的特權和豁免。

第一四一條 各專門機關的法律地位和給予它們及其人員並總秘書處官員的特權和豁免,應在多邊協定中予以確定,上述規定在必要時並不排除簽訂雙邊協定。

第一四三條 美洲國家組織不容許對於參加本組織活動和擔任職位的資格,實行基於種族、信仰和性別的任何限制,

第二十二條
第十八章“批准和生效”應改為第二十四章,標題不變,包括現行的第一百零八條到一百一十二條,但應改為第一百四十四條到箔一百四十八條,現行第一百一十一條中提到的“第一百零九條”,應改為“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百十一條應改為第一百四十七條。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章標題為“過渡條款”應寫進憲章,包括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條,內容如下:

第一四九條 美洲國家爭取進步聯盟委員會在其工作期間,應成為美洲國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常設執行委員會。

第一五○條 在第十八章中提到的美洲國家人權公約生效以前,現有的美洲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監督人權得到遵守。

第二十四條
在本議定書沒有取消或未作專門修改的憲章條款中出現的“美洲國家會議”、“本組織理事會”或“理事會”和“泛美聯盟”,應分別由“大會”、“本組織常設理事會”‧或“常設理事會”和“總秘書處”來代替。在這些條款的英文本中‧“本大陸”,或“本大陸的”應由“本半球”或“本半球的”來代替。

第二十五條
本議定書應向美洲國家開放簽字,並應按照它們各國的憲法程序批准。正本一份交存總秘書處,由總秘書處將核證無誤的副本送交各國政府批准。議定書的英文本、法文本、葡萄牙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批准書應交存總秘書處,由總秘書處將每次的交存通知簽字各國。

第二十六條
在三分之二的本憲章簽字國交存批准書後,本議定書即在批准的國家中生效。對其餘的國家,在它們交存批准書後,即對各該國生效。

第二十七條
本議定書應通過本組織總秘書處向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下列簽署的全權代表,經校閱全權證書認為妥善後,在本議定書即“布宜諾斯艾利斯議定書”上簽字,以資證明。一九六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於阿根廷共和國布宜諾斯艾利斯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