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三議定書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III)

[序言]

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本議定書之簽署國,

考慮到修訂於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關於歐洲人權委員會程序的某些規定是可取的,

茲同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一、刪去公約的第二十九條。

二、公約中加進以下規定:“第十九條在接受了根據第二十五條而提出的申訴之後,如果委員會在審議過程中發現第二十七條中規定的不予接受之理由存在的話,委員會可以一致決定駁回申訴。

在這種情況下,此決定將通知當事各方。”

第二條
在公約的第三十條中,“小組委員會”一詞將由“委員會”一詞取代。

第三條
一、在公約第三十四條的開始,將加進以下內容:

“受制於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一條的最後,“小組委員會將由其多數成員實施其決定”一句刪掉。

第四條
一、本議定書將開放供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字,成為簽約方可通過如下手續之一: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無條件的簽字,或者,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面有保留的簽字,其後批准或承認。

批准書或承認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二、本議定書將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所有公約的締約國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時生效。

三、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通知理事會成員國: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任何無條件的簽字;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面任何有保留的簽字;

(三)批准書或承認書的交存;

(四)根據本條第二款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期。

作為在此簽字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茲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六三年五月六日於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作為單一文件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送給每一個簽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