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七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II)

[序言]

在此簽署的歐洲理事會各成員國,

鑑於立志採取進一步的措施,依靠於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來保障集體實施某些權利和自由,

茲同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一、合法居住在一國領上內的外國人不得被驅逐,除非是依據法律作出的決定定並允許:

(一)提出不應驅逐的理由;

(二)對其案件進行複審;並

(三)為了上述目的而向主管機關或該機關指定的人提出申訴。

二、一外國人在行使其依照本條第一款(一)、(二)、(三)項所規定的權利之前有可能被驅逐,如果該驅逐符合公共秩序的利益或是出於國家安全的原因。

第二條
一、被法庭判決為犯有刑罰罪的任何人均有權要求上一級法院對判決或判刑進行複審。本權利的行使,包括其行使的依據,將受到法律管轄。

二、在法律規定的輕度犯罪,或在所涉人員最初即在最高法庭判決或是在不服無罪判決的上訴後判決的情況下,本權利可有例外。

第三條
當某人在最後判決中被判犯有刑事罪時,當以後因為新的或被發現的事實表明審判不公,因而對其判決予以推翻,或其本人被赦免時,出於此判決而受到懲罰的人將根據法律或所涉國家的實踐得到補償,除非證明對末知事實的無所知悉是全部或部分因為其本人的原因。

第四條
一、任何人不得在同一國家司法權限內對於依照該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對已被最後判定無罪或有罪的判決而再次受到刑事程序的判決或懲罰。

二、如果有新的或新發現的事實為證,或者如果在以前的訴訟程序中有著能夠影響訴案結果的根本性疏漏,那麼,上述款項將不阻止該案依照所涉國的法律和刑事程序而重新審理。

三、依照公約第十五條不得廢除本條。

第五條
配偶雙方在相互之間、在與其孩子的關係上、在婚姻、婚姻生活中及解除婚姻中,應享有私法中的乎等權利和義務。本條將不阻止國家為了孩子的利益而採取必要的措拖。

第六條
一、任何國家可以在簽字時或在交存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時確定本議定書所將適用之領土並表明其承允本議定書之規定所適用於這些領土的程度。

二、任何國家可在日後的任何時間,通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的方式,使本議定書之適用擴大到聲明中等確定的任何其它領土,本議定書將在秘書長收到聲明之日滿兩個月之後於次月第一天生效。

三、任何根據上述兩款所作出的聲明,關於在聲明中所確定的領土,可以通知秘書長的方式予以撤回或修改。撤回或修改將在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滿兩個月之後於次月第一天有效。

四、依照本條所作的聲明將被看作是依照公約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而作出的。

五、因一國批准、承認或同意而使本議定書適用的任何國家的領土,以及根據本條由一國提出聲明而使本議定書適用的每一國領士,可以被看作是單獨的領土,區別於第一條中提及的一國領土。

第七條
一、在締約國之間,本議定書第一至第六條規定得被看作是公約的附加條款,公約的所有規定將同樣適用。

二、然而,按照公約的第二十五條所作出的聲明中所承認的個人追索權,或者是依照公約第四十六條作出的聲明中對法院強制管轄權的承認將不對本議定書有效,除非所涉國提出聲明承認這種權力,或接受與本議定書第一至第五條有關的司法管轄。

第八條
本議定書將開放給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字,它們已簽署了公約。它將有待於批准、承認或同意。在沒有以前或同時批准公約的情況下,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不得批准、承認或同意本議定書。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九條
一、本議定書將在歐洲理事會的七個成員國均表示同意按照第八條的規定而受約於本議定書之日滿兩個月後於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二、對於以後表示同意受約於此的任何成員國,議定書將於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交存之日滿兩個月後於次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十條
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告之理事會所有成員國:

(一)任何簽字;

(二)任何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之交存;

(三)按照第六、第九條本議定書生效的任何日期;

(四)與本議定書有關的任何其它行為、通知或聲明。

作為在此簽字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玆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於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作為單一文件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送給每一個簽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