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Ozone Layer)

[序言]

本公約各締約國,

意識到臭氧層的變化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可能造成有害影響,

回顧聯合國人類環境會議宣言裡的有關規定,特別是第二十一項原則,其中規定〝依照聯合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具有按照其環境政策開發其資源的主權權利,同時亦負有責任,確保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活動,不致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其本國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引起損害,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情況和特殊需要,

注意到國際組織和國家組織正在進行的工作和研究,特別是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的臭氧層世界計劃,

又注意到國家一級和國際一級上已經採取的保護臭氧層的預防措施,

意識到保護臭氧層使不會因人類活動而發生變化的措施需要國際間的合作和行動,並應依據有關的科學和技術考慮,

還意識到有需要繼續從事研究和有系統的觀察,以期進一步發展有關臭氧層及其變化可能引起的不利影響方面的科學知識,

決心要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臭氧層變化所引起的不利影響。

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臭氧層〞是指行星邊界層以上的大氣臭氧層。

2. 〝不利影響〞是指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內發生的,對人類健康或自然的和受管理的生態系統的組成、彈性和生產力或對人類有益的物質造成有害影響的變化,包括氣候的變化。

3. 〝備選的技術和設備〞是指其使用可能可以減輕或有效消除會或可能會對臭氧層造成不利影響的排放物質的各種技術或設備。

4. 〝備選物質〞是指可以減輕、消除或避免臭氧層所受不利影響的各種物質。

5. 〝締約國〞是指本公約的締約國,除非案文中另有所指。

6.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某一區域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它有權處理本公約或其議定書管理的事務,並根據其內部程序充分受權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有關的文書。

7. 〝議定書〞指本公約議定書。

第二條 一般義務
1. 各締約國應依照本公約以及它們所加入的並且已經生效的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使免受足以改變或可能改變臭氧層的人類活動所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

2. 為此目的,各締約國應在其能力範圍內:

(a) 通過有系統的觀察、研究和資料交換從事合作,以期更好地了解和評價人類活動對臭氧層的影響,以及臭氧層的變化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b) 採取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從事合作,協調適當的政策,以便在發現其管轄或控制範圍內的某些人類活動已經或可能由於改變或可能改變臭氧層而造成不利影響時,對這些活動加以控制、限制、削減或禁止。

(c) 從事合作,制訂執行本公約的商定措施、程序和標準,以期通過議定書和附件;

(d) 同有關的國際組織合作,有效地執行它們加入的本公約和議定書。

3. 本公約的各項規定絕不應影響各締約國依照國際法採取上面第1款和第2款內所提措施之外的國內措施的權力,亦不應影響任何締約國已經採取的其他國內措施,只要這些措施不同它們在本公約之下所承擔的義務相抵觸。

4. 本條的適用應以有關的科學和技術考慮為依據。

第三條 研究和有系統的觀察
1. 各締約國斟酌情況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就下列問題發起並與有關國際機構合作進行研究和科學評價:

(a) 可能影響臭氧層的物理和化學過程;

(b) 臭氧層的變化所造成的對人類健康的影響和其他生物影響,特別是具有生物後果的紫外線太陽輻射的變化對於人類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質所造成的影響;

(c) 臭氧層的任何變化所造成的氣候影響;

(d) 臭氧層的任何變化及其引起的紫外線輻射的變化對於人類有用的自然及合成物質所造成的影響;

(e) 可能影響臭氧層的物質、作法、過程和活動,以及其累積影響;

(f) 備選物質和技術;

(g) 相關的社經因素;

以及附件一和二裡更詳細說明的問題。

2. 各締約國在充分考慮到國家立法和國家一級與國際一級進行中的有關活動的情況下,斟酌情況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推廣或制定聯合或補充方案以有系統地觀察臭氧層的狀況及附件一裡詳細說明的其他有關的參數。

3. 各締約國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從事合作,通過適當的世界數據中心保證定期並及時地收集、驗證和散發研究和觀察數據。

第四條 法律、科學和技術方面的合作
1. 各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附件二裡詳細說明的、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技術、社經、商業和法律資料的交換。這種資料應提供給各締約國同意的各組織。任何此種組織收到提供者認為機密的資料時,應保證不發表此種資料,並於提供給所有締約國之前加以聚集,以保護其機密性。

2. 各締約國應從事合作,在符合其國家法律、條例和慣例及照顧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的情形下,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促進技術和知識的發展和轉讓。這種合作應特別通過下列途徑進行:

(a) 方便其他國家取得備選技術;

(b) 提供關於備選技術和設備的資料,並提供特別手冊和指南;

(c) 提供研究工作和有系統的觀察所需的設備和設施;

(d) 科學和技術人才的適當訓練。

第五條 遞交資料
各締約國應依照有關文書的締約國開會時所議定的格式和時間,就其執行本公約及其加入的本公約議定書所採取的措施,通過秘書處按照第6條規定向締約國會議遞交資料。

第六條 締約國會議
1. 締約國會議特此設立。締約國會議的首屆會議應由第7條內臨時指定的祕書處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其後的會議常會應依照首屆會議所規定的時間按期舉行。

2. 締約國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非常會議,如經任何締約國書面請求,由秘書處將是項請求轉致各締約國後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國表示支持時,亦可舉行非常會議。

3. 締約國會議應以協商一致方式議定和通過其本身的和它可能設立的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條例,以及適用於祕書處職務的財務規定。

4. 締約國會議應繼續不斷地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同時應:

(a) 規定轉交依照第5條遞交的資料的形式及間隔期限,並審議這些資料以及任何附屬機構提出的報告;

(b) 審查有關臭氧層、有關其可能發生的變化或任何這種變化可能造成的影響的科學資料;

(c) 依照第2條的規定,促進適當政策、戰略和措施的協調,以儘量減少可能引起臭氧層變化的物質的排放,並就與本公約有關的其他措施提出建議;

(d) 依照第3條和第4條的規定,制訂推行研究、有系統的觀察、科技合作、資料交換以及技術和知識轉讓等方案;

(e) 依照第9條和第10條的規定,視需要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及其附件的修正案;

(f) 審議對任何議定書及其附件的修正案,於作出決定後向此種議定書的締約國建議通過;

(g) 依照第10條的規定,視需要審議和通過本公約的增列附件;

(h) 依照第8條的規定,視需要審議和通過議定書;

(i) 成立執行本公約所需的附屬機構;

(j) 請求有關的國機構和科學委員會,特別是世界氣象組織、世界衛生組織和臭氧層協調委員會,在科學研究、有系統的觀察以及與本公約的目標有關的其他活動方面提供服務,並利用這些組織和委員會所提供的資料;

(k) 考慮和採取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所需的任何其他行動。

5. 聯合國及其各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非本公約締約國的任何國家均可以觀察員身份出席本公約締約國會議。任何國家或國際機構,政府或非政府組織,如果在保護臭氧層的任何方面具有資格,並向祕書處聲明有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國會議,則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國表示反對,亦可參加會議。觀察員的參加會議應受締約國會議議事規則的約束。

第七條 祕書處
1. 祕書處的任務如下:

(a) 依照第6、第8、第9和第10條的規定,為會議進行籌備工作並提供服務;

(b) 根據由於第4條和第5條規定而收到的資料,以及第6條規定之下成立的機構舉行會議所產生的資料,編寫和提交報告;

(c) 履行任何議定書委派給祕書處的任務;

(d) 就祕書處執行其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任務所進行的各項活動編寫報告,提交締約國會議;

(e) 保證同其他有關的國際機構進行必要的協調,尤其要作出有效執行其任務所需的行政和合約安排;

(f) 履行締約國會議可能指定的其他任務。

2. 在依照第6條的規定舉行的締約國會議首屆會議結果以前,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臨時執行祕書處的任務。締約國會議首屆會議應指定已表示願意的現有合格國際組織中的祕書處執行本公約之下的祕書處任務。

第八條 議定書的通過
1. 締約國會議可依照第2條的規定,於一次會議上通過議定書。

2. 任何議定書的草案案文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上述會議以前六個月呈交各締約國。

第九條 公約或議定書的修正
1. 任何締約國可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提出修正案,這種修正案除其他外,還應充分顧及有關的科學和技術考慮。

3. 修正案應由締約國會議在一次會議上通過。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案應在有關議定書締約國的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提出的修正案,除非該議定書另有決定,應由秘書處至少在舉行提議通過該議定書的會議以前六個月呈交給各締約國。秘書處也應將提議的修正案呈交給本公約各簽署國作為資料。

4. 各締約國應儘量以協商一致方式對就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果盡了一切努力仍無法以協商一致方式達成協議,則應以出席參加表決的公約締約國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修正案。並應由保存者呈交給所有締約國批准、核可或接受。

5. 對任何議定書的修正,亦應適用上述第3款提到的程序,不過只需要出席並參加表決的該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的多數票就可通過。

6. 對修正案的批准、核可或接受,應以書面通知保存者。依照上述第3或第4款規定通過的修正案,應於保存者接得至少四分之三公約締約國或至少三分之二的有關議定書締約國的批准、核可或接受通知書後的第九十天在接受修正案的各締約國之間生效。其後任何其他締約國存放批准、核可或接受文書九十天之後,修正案對它生效。

7. 為本條之目的,“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是指參加會議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國。

第十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 本公約的附件或其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成為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一個構成部分,因此,除非另有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或其議定書時,亦包括本公約或其議定書的附件在內。這種附件應以科學、技術和行政事項為限。

2. 除非在任何議定書裡對其附件另有規定,本公約或議定書所增列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下列程序:

(a) 本公約的附件應依照第9條第2和第3款規定的程序通過,而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依照第9條第2和第4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國如果不核可本公約的增列附件或它所加入的任何議定書的附件,應於保存者發出通知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保存者發出反對聲明。保存者應於接得此種聲明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國。任何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取消以前發出的反對聲明而接受增列附件,有關附件即對它生效;

(c) 在保存者發出通知六個月之後,增列附件應對未曾依照上文(b)項發出聲明的本公約或任何有關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生效。

3. 本公約附件或任何議定書附件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應適用本公約附件或議定書附件的通過和生效所適用的同一程序。附件及其修正案應特別考慮到有關的科學和技術方面。

4. 如果一個增列附件或對任何附件的修正,涉及對公約或議定書的修正,則增列附件或修正後的附件,應於對公約或其有關議定書的修正案生效以後才能生效。

第十一條 爭端的解決
1. 萬一締約國之間在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發生爭端時,有關的締約國應以談判方式謀求解決。

2. 如果有關的締約國無法以談判方式達成協議,它們可以聯合尋求第三方進行斡旋或邀請第三方出面調停。

3. 在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本公約或其後任何時候,締約國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書面向保存國聲明,就未根據上述第1或第2款解決的爭端來說,它接受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辦法為強制性辦法。

(a) 根據締約國會議首屆會議通過的程序進行仲裁;

(b)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4. 如果締約國還沒有按照上文第3款的規定接受相同或任何程序,則應根據下文第5款的規定提交調解,除非締約國另有協議。

5. 若爭端一方提出要求,則應設立一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由有關各方所指派的數目相同的成員組成,而主席則應由各方指派的成員共同選出。委員會將作出最後的建議性裁決,各方應誠懇地考慮這一裁決。

6. 本條規定應適用於任何議定書,除非有關議定書另有規定。

第十二條 簽署
本公約應按下述時間和地點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從1985年3月22日起至1985年9月21日在維也納奧地利共和國外交部;從1985年9月22日起至1986年3月21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

第十三條 批准、接受或核可
1. 本公約和任何議定書須由任何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可。批准、接受或核可文書應交給保存者。

2. 以上第1款所指的任何組織如成為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締約組織而該組織沒有任何一個成員國是締約國,則讓締約組織應受按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有這種組織,即在該組織的一個或更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締約國的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就執行其按照公約或議定書規定的義務的責任各自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該組織和成員國不應同時享有行使按照公約或有關議定書規定的權利。

3. 第1款所指的這些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在其職權範圍發生重大變化時通知保存者。

第十四條 加入
1. 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應開放供加入,任何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自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簽署截止日期起均可加入。加入文書應交給保存者。

2. 上文第1款中所指的組織,應於其加入文書裡聲明它們在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所涉事項中的職權範圍。這些組織也應在其職權範圍內發生重要變化時通知保存者。

第13條第2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加入本公約或任何議定書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第十五條 表決權
1. 本公約或其任何議定書的每一締約國應有表決權利。

2. 除上文第1款另有規定外,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屬於其職權範圍的事項中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相當於加入本公約或有關議定書的它們的成員國的數目。這樣的組織不應行使其表決權,如果它們的成員國已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十六條 公約及其議定書之間的關係
1. 除非某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已經是,或在同一個時間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否則不能成為議定書的締約國。

2. 關於任何議定書的決定,只應由它的締約國作出。

第十七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於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2. 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應於第十一份批准、接受或核可這一議定書的文書交存之日或加入之日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3. 對於在交存第二十份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後批准、接受、核可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締約國,本公約應於這些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以第九十天生效。

4. 任何議定書,除非其中另有規定定,應在其按上述第2款規定生效後,對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後批准、接受、核可本議定書或加入本議定書的締約國,本議定書應於這一締約國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或本公約在該締約國生效之日──以較後者為准──以後第九十天生效。

5. 為第1款和第2款的目的,一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被視為這些組織的成員國交存的文書以外的額外文書。

第十八條 保留
本公約不容任何保留條款。

第十九條 退出
1. 本公約對某一締約國生效四年之後,該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保存者退出公約。

2. 任何議定書對某一締約國生效四年之後,除非該議定書內另有規定,該 締約國可於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保存者退出該議定書。

3. 這種退出應於保存者接得通知之日以後一年終了時或退出通知內說明的更晚時間生效。

4. 任何締約國一日退出公約,應即被視為亦已退出它加入的任何議定書。

第二十條 保存者
1. 聯合國秘書長應負起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保存者的職責。

2. 保存者應特別就下列事項通知各締約國:

(a) 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的簽署,以及依照第13條和第14條規定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可或加入文書;

(b) 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依照第17條規定生效的日期;

(c) 依照第18條規定提出的退出通知;

(d) 依照第9條規定通過的公約修正案及任何議定書的修正案,各締約國對修正案的接受情況,以及其生效日期;

(e) 有關依照第10條規定的附件及任何附件修正案的通過的所有通知;

(f)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的關於它們在本公約及任何議定書所涉及各方面的職權範圍的通知,及職權範圍發生任何變化的通知。

(g) 根據第11條第3款發表的宣言。

第二十一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的正本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書寫。六種文本同樣有效,公約正本應由聯合國秘書長保存。

下面簽名的全權代表謹簽署本公約,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