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與文化差異理論-以原住民族人權實踐為例
楊仁煌

摘要

鑒於自古至今,統治者在原住民政策與人權治理上仍無法脫離殖民統治方式,依然有濃厚之民族自我中心主義(ethnocentrism),無法有效落實多元文化觀,缺乏尊重與誠信原則,仍可見愚民、奴化、剝削、邊緣化、無權、文化帝國主義及暴力之境遇。人權政策之訂定無視差異(difference-blind),執行常有偏差,諸多原住民族政策治理仍未擺脫「施恩」的策略,人權相關公部門(如司法部門)根本無視文化差異所造成之違反人權之判決,足見人權公部門仍未脫離過去之權力傲慢之威權、欺民、殖民心態。
爭取自治權、土地權、文化權、資源權、自決權、生命財產權等本就是人權之內涵,是各民族應爭取之人權,更何況台灣原住民族具台灣自然主權之歷史事實,然而如鄒族湯英昇、蜂蜜事件、原住民世居土地、平地原住民土地突然變為保留地(限制買賣對象僅以原住民族為主)、公部門與原住民族新夥伴關係協定與再肯認、司法單位無視原住民族基本法之已通過或存在之事實,又如邵(Cau)族、噶瑪蘭(Kavalan)族、太魯閣(Toloko)族、撒奇拉雅(Sakizaya)族,被「核定」正名為原住民族的過程,處處由國家主導,邵族等族只能在種種不同的政策風向中飄搖,雖然終於被「核定」為原住民族,但整個過程乃國家挾其資源操弄人權之民族的定義,似是對原住民族「施恩」(干預),但有損原住民族人權尊嚴之嫌。
如上所述,人權與民族治理,在國內若仍不脫離從前民族自我中心之殖民統治政治文化模式,凡事威權、欺民、愚民等統治態度,要談民族人權或新夥伴關係之落實是不可能的,因此承認、認同民族與文化之多元與差異,貫徹人權之普世價值之治國理念是極重要之民族人權理念,否則國家人權政策形同奢望,筆者期盼執政者破除殖民統治之政治文化,關注承認、認同、差異概念及理論之認知,使原住民族人權不因文化差異,造成民族人權之損失及缺憾,甚或應有之基本人權保障受到莫名而嚴重剝奪與打擊。
關鍵詞:差異理論(Discrepancy Theory)、無視差異(difference-blind)、民族自我中心主義(ethnocentrism)、撒奇拉雅(Sakizaya

Human Rights and Discrepancy Theory

Yang,Jen-Huang

Abstract
Throughout history, most governments fail to get rid of their colonialism mentality, a common phenomenon under the feudal system, when it comes to policies toward indigenous peoples and the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 Most governments, while governing with ethnocentrism and narrow-minded nationalism, do not show enough respect to diversified cultural viewpoints. The indigenous culture and heritages are still encountered with exploitation, marginalization, degradation, and even cultural imperialism. Policy makers are difference-blind in this regard. It seems the governments are still patronizing the indigenous peoples.

For instance, the legal process of rectifying Sau, Kavalan, Toroko, and Sakizaya people as indigenous peoples was completely dominated by the government. These peoples had to work very hard to find out which way the political wind was blowing. Even though the legal status of those peoples was eventually approved as indigenous peoples, the decision-making process was simply a patronage/intervention by the manipulative government.

Having considered the above-mentioned administrative governance, how can we, as members of the global village, guarantee that our own cultural heritage will not be diluted? Moreover, as modern technology is still the dominant force today, it seems to be a luxury to recognize and acknowledge cultural diversity and discrepancy. Therefore, this paper intends to appeal to the ruling authority to introduce brand new policies that will help the indigenous peoples to crea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ojects under the age of glocalization.
Key words: Discrepancy Theory(差異理論)、difference-blind(無視差異)、ethnocentrism(民族自我中心主義)、Sakizaya(撒奇拉雅)。

壹、前言

回顧這四、五百年的台灣歷史,從荷蘭、西班牙、明鄭、滿清、日據時代、國民政府等殖民統治朝代,無一不是用同化、愚民、污名、奴化、剝削、壓迫、邊緣化、施恩、、等殖民者統治手段,使原住民的文化流失,據原住民流傳之口傳歷史文化傳述,很清楚的告訴我們;原住民的民族從清朝、日據時代的賜漢姓、歸化、生番、高砂、平埔、高山族、山地同胞、山地平地化、山胞現代化、、、、等之名詞出現。足見再再傳達殖民統治者同化的心態,有意消滅原住民族之文化、政治、經濟、教育之既有差異,而明目張膽的歧視合理化,因此先後消滅了凱達格蘭、道卡斯、貓霧拉、巴布拉、巴澤海、洪雅、西拉雅、猴猴、、、等族群,其中Kavalan族、Sao族已正名為原住民族,但其他族群被滅絕後,文化蕩然無存,但他們還是期盼回到原住民族的懷抱,被殖民統治者強制同化之人權治理,無力抗爭威脅利誘,巧取豪奪之強權,認同異族是趨勢,是無法抵擋的,現在受到承認差異、承認認同己族之概念之影響,已見政府漸鼓勵各族群以自治、自決、自主營造全球在地化Glocalization)之部落或社區發展政策之走勢。
近代又因(加拿大學者George Manuel(1974)、James Tully(1995)、美國學者Iris Young(1990)、Kymlica(2001)等倡導,分別提出人文、社會、民族、政治多元及差異理論、第四世界(Fourth world)、第三代人權等概念及主張。第四世界主張新的全球觀,新的全球事務處理角度。如屬於第四世界的人們,有權選擇自己想要的生活方式,有權自由來去,也有權與統治政府進行平等對談,第四世界的推出,使原住民族地位提升到與作為國際法律定律或政治實體的國家得以相提並論的地位,原住民族運動所訴求的「文化權、土地權、資源權、認同權、自決權」也反過來在理論層次上,使第四世界的概念更深化、具體化,今天第四世界已經成為“原住民世界”的代名詞。更為原住民族政治力量的統整與組織化提供了良好的基礎。
加拿大學者James Tully(1995)對於承認、認同及差異政治的討論著墨最深,他認為現代的憲政主義以自由平等的個體為其理論出發點,過分重視一致性及普遍性,打造一個「統一性之帝國」,建立了一套非常整齊一致的政治法律制度,以普遍性的權威加諸於所有之公民,無法接受文化差異性之事實,無耐性調和、更無法包容差異的文化。換言之,各地的原住民族無法在現代的憲政秩序中獲得,要求承認其文化差異、追求文化承認及爭取某種自治的運動應有之重視。James Tully(2001)認為我們身處認同覺醒時代,人們要求差異及認同,各民族社會憲法必須承認族群身分及認同,並列舉其權力與義務,規定各族群的統治關係、程序及規則,以導引公正的社會合作,促進其承認、認同、差異政治概念之運行 。
從台灣原住民族與台灣特殊關係與互動史實文獻及口傳文化之田野資料而論,不外乎以下之事實:第一、文化差異:原住民有特殊之文化,但受漢人主體文化、信仰、生活形式的威脅及干擾。第二、先占族群:漢人移民來台之前,原住民族在台灣已居住好幾千年,所以本島與原住民有深厚感情與切不斷之固有感情。第三、固有歷史主權:漢人來台前,原住民不僅佔有台灣,並對其族人行使主權威權領導,原住民自始從未放棄過其主權。第四、劣勢境遇;如Iris Young所說,全球原住民族正面臨同樣之剝削、邊緣化、無權、文化帝國主義及暴力的境遇,構成Iris Young所謂之原住民族之差異性 。
由上史實和概念與理論及主張之動因,致釀成全球與台灣原住民族人權運動之興起,大至如爭取基本人權、文化權、民族權、固有權、認同權、自決、自治及文化復振、福祉社會概念的抬頭,小至如公共衛生SARS病例與原住民族的特殊基因及特殊體質,導致之人權及智慧財保護政策重視,又如國內之週休二日的實施,使原住民的優美無污染之自然環境、特異之文化特色(藝能、野外求生、豐年祭、歌舞、醫藥、天文、個性、體質、部落文化),成為特殊智慧財、觀光景點和人文研究之重要據點,更是學者研究政策的田野工作範疇。
由是觀之,原住民部落變成人人響往遐思的地方,蔚為政治、社會、民族、文化、經濟、教育差異理論研究之園地,必然原住民族部落各項政策措施,自然就很難自外於這個世界。足證「在地與全球」聯結理念是未來訂定原住民族人權政策,不再有教育方面,語言文化之復振、原住民族升學加分之爭議。政治方面之自治區、民族議會之成立。在經濟方面,開拓原住民族經濟發展之藍海策略,創造無人競爭之具在地與全球特色的全新市場。在醫療方面,傳統民俗醫療與現代科技醫療之合法化與接軌。在憲法人權或司法政策方面,特殊的憲法安排和關係,始能促進原住民族與一般公民之實質平等,憲法保障原住民之差異權利。

貳、台灣原住民族部落與人權文化
原住民族初民部落組織,本身的內部世界及各原住民族之間的關係,觀察發現有以下幾個特徵:各族係獨立存在的部落團體,不受任何其他人或團體的統治,有其各自的組織體系及宗教信仰,亦有維繫其部落倫常秩序的「規範」。各族有其領域,其領域範圍係靠武力或實際上的使用來決定之。各族在其所屬之土地、領域內,發展生存的技術,建立其獨特的文化及文明,並發展一套包羅萬象的宇宙觀 。如下探析其慣習規範:
一、部落香格里拉化組織:
原住民族並無現代之國家概念,但有一種「我族」意識,對外區別你群、他群、我群,對內建構認同。其內部形成親疏的政治及社會關係網絡,常態性與非常態性的意見及行動的統合系統,以及迥異於現今法律的犯罪與刑罰體制。自從「國家」概念伴隨著整套的法律制度進入部落,導致原住民族原本完整的族群部落組織迅速崩解,瓦解不斷流傳著的傳統部落組織,族人心中『失去的地平線-香格里拉』的祥和社會。
二、.生活領域差異化的慣習:
每一民族以其部落為中心向外擴散,對於其週遭地有完整的配置概念,配置的理由可能是世俗性的,比如輪耕、燒墾、狩獵、捕魚等,也可能是宗教(神聖)性的,比如聖地、祖靈地等,藉由這種配置,原住民對其領域形成迥異於現代,但層次井然的掌控。在與非原住民族接觸之後,由於墾殖移民者對於土地權利的概念是以「開發擁為己有」為主,開發強度等同於權利強度,原住民族對於空間的配置體系逐漸被啃蝕。當國家以私有制的概念及技術來分割台灣的土地時,原住民族甚至連部落所在地都無法獲得所有權。
我們可以由上認知為基礎,演繹原住民族人權政策之今昔,比如土地、經濟、社會、文化、交通、自治等等,藉由這樣的觀察,可以系統性的重塑原住民族的人權演展史,如此原住民族人權才能真正貼近於「原住民族的慣習經驗」,也只有這樣,「原住民族人權」的建構,才能為原住民族獲得最大的利益。反過來說,「民族人權」概念的提出,不能只是法律形式推論的結果,而是利益的衡量,利益的衡量如果脫離具體的慣習經驗,那麼這種利益只是想像的利益,而這種想像出來的利益對於任何權利來說是莫大的阻礙,因為它阻擋我們面對人與人權的問題,而代之以一種虛構的概念,於是所謂的權利也只是一種虛構的利益而已,重視差異文化之概念與理論的,才是突破虛構利益掌握具體的慣習經驗實權之利器。
三、從人的尊嚴透視原住民族人權之處境
憲法保障人的尊嚴不容侵犯,任何人均擁有相同的尊嚴,任何「人」都應該被當作一個「人」來看待,人本身就是目的、主體,而非手段,而這也是現代法治國家公義的底限。從這個的角度來看,禁止族語的使用、未經徵詢而將傳統土地劃歸國(公)有、強制實施泯滅族群意識的教育、民族文化(宗教)的扭曲與污名化等等,均嚴重侵犯原住民族的人權尊嚴。衡諸原住民族長期以來因漢人喧賓奪主的「被同化處境」。
但被殖民化處境下國家作為的根本性偏差,卻是導致現階段原住民族整體性困境的重大因素,甚至現階段的政府保障措施,也有意無意間延續此一殖民化的模式,以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總統陸續「宣佈」之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為台灣原住民族的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族為例,邵族等族歷經數年的爭取,學者專家的背書,還有多次行政機關召開的會議,加上公文往返,才能得到政府的「核定」,這是國家把原住民族當作被殖民統治者的典型操作模式,亦即,由於原住民族的地位及基本人權並未獲得承認,所以只能經由「國家施恩」的方式來核定其民族身分。凡此均為思考原住民族權利時所必須考量的,亦即透過人的尊嚴檢驗國家以高權行為對原住民族所作之長期的、全面的非主體(非人)的手段對待,只有經過這樣的思考後,我們才能以嶄新的角度釐清、詮釋及定位原住民族的人權內涵,並給予現在及未來法的建構提供一個堅實的基礎。
四、透析幾個影響人權之政策
二次世界大戰之後,這些殖民地紛紛脫離其宗主國獨立,並擺脫宗主國過去強加給他們的制度、思想及文化,在這層意義上,本土化相連於民族自決及國家的獨立。台灣目前所講的本土化(姑且說是「移植的本土」),起因於外來殖民者眼看「復國」無望,勢必長久停留在台灣(事實上也已經對這塊土地有某種程度的認同),而部分則是希望切斷台灣與「中國」的關聯,於是開始尋求、建構聯繫於此一土地的文化,重視這塊土地的主體性歷史,並宣稱「台灣」乃是獨一無二的島嶼。原住民族與這塊土地的長久淵源及其文化的獨特性,及與族外的文化差異性,是最具「台灣味」的本土寶藏,在此一潮流下,「原住民族」遂成為一種「本土化的象徵符號」。並激使原住民族部落設群產生以下變遷:
(一)原住民族議題曝光率提高,表示主體社會重視原住民族議題,凸顯其漢人統 治者之主流地位。
(二)許多事務必須納入「原住民族考量」。許多過去認為不涉及民族特殊性的事務,近年來也逐漸納入民族的考量,比如教育、環保、醫療、經濟、社會福利等等。
(三)新刻板印象的危機:由於文化特殊性被刻意凸顯,原住民族的其他議題被文化議題所掩蓋,再加上認知不足,原住民族從文化面向被定位成「能歌善舞酒量好」的一群,又與過去極為負面的刻板印象如酗酒、懶惰、愚笨、粗俗等等相較,關於文化的刻板印象似乎較為正面,但也因為此一刻板印象並不直接挑戰原住民族的尊嚴感,但易被誤以為其他沒有任何之專長與特色,反而比負面刻板印象更容易深入社會大眾另一偏見,當教科書強調「先民渡海來台」的艱辛及篳路藍縷開墾的過程,對原住民族只有豐年祭典之歌舞的描述(另一偏見與歧視之開始),此一大眾化理解對於原住民族權利論述的影響-只要給她們吃喝玩樂就OK,不讓她們碰觸優質文化核心價值及人權尊嚴之部分,一不留意我門不就像藝妓乞丐都不如之化外民族嗎?色戒也!
(四)原住民族成為統、獨之爭的籌碼,我們更珍惜我門的危機就是轉機-戒記
!珍惜這一刻,不要忘記了,民族人權尊嚴,民族文化生命神聖法則之復
重構創塑等使命。
(五)激起原住民族另一複合體之覺醒運動再興。
本土化參雜著政治版圖攻略的動機,因此最本土化的原住民族在台灣的本土化運動中仍有被去主體化的傾向,成為泛臺灣意識建構過程中既醒目卻又微不足道的標誌,來自各方之期待的拉扯,使得原住民族社會好不容易萌芽的覺醒自覺意識柔腸寸斷,在主體性的建構過程中飄搖擺盪。台灣的原住民族議題係伴隨本土化議題浮現,未來勢將與此議題共生共生,因此如何在各方巨大的拉力中,維繫原住民族文化的自由創生空間,將是原住民族人權的另一個重要課題。

參、差異文化與人權實踐
一、文化差異及司法人權之關係
人民的權利(human right),泛稱「人權」,即指作為一個人當然所享有的基本自由權,在今日因自然權之法制化,基本人權在形式上不僅是受法律之保障,在實質上是基於人類之基本價值,即人權是與生俱來之天賦人權,不僅不受侵害,更不能讓渡的權利,因此基本人權的保障已蔚為國際社會共同追求之目標,然因各國的歷史,文化與社會條件的不同,雖不能完全之實現,並具體落在每一個人的身上,但他是人類共通的財富,也是由許多人權鬥士的先哲以血淚撰寫成的 。
Mr.Mercredi說 :「我門需要保護我門的語言及文化,但也需時間重新活化原住民文化,而憲法的保障能促進各方面之發展,但也強調讓原住民族的本質、權利與內涵差異性需要界定清楚,讓主流社會認同原住民族是獨特之族群,有自身的律法、實踐方式」。身為原住民族之我們,不分你我他都應積極向當權者嗆聲:「爭取人權、尊嚴、了解,以及律法上之保障與自主權等等」。
原住民族要有自己之遠景,清楚知道我是誰?因為你對民族之未來沒有願景、盼望、期待,便很難做到談判桌上爭取,國家制法時必須要包容原住民的思想,原住民之價值及律法,這是所謂的生命共同體,重視差異之概念,以保障原住民族不因其特殊的身分而被歧視,確保原住民之人權實踐。
原住民族對外來政權常有不信任感,對主流社會之不信任,連己群間互不信任,所以原住民之政治團體必須充分代表族群的共識,由於公部門機制,專業及行政架構仍待改革,致不但要顧慮與政府之溝通,也要與部落達成共識的雙重麻煩,所以民族自治是需要的,如此才有區域性與族群性的組織治理自己之政務。
摩尼漢 (Daniel Partrick Moynihan)說,對於對於文化的見解有精采的看法:「保守派所信仰的真理,認為一個社會成功的決定因素,是以文化為中心,而不是政治。」
「文化」在不同的領域就有不同意義,通常用來指社會的知識、音樂、藝術與文學等等。著名的人類學家季爾兹(Clifford Geertz)曾經強調文化是「濃厚的形容」(thick description),而且用來描述整個社會整個生活方式,包括價值觀、習俗、象徵、制度與人際關係。我們以純粹主觀來定義文化,指的是價值觀、態度、信仰、傾向與整個社會普遍之觀念。
著名學者艾嘉頓對文化其獨到的見解:『不同社會的人,無論是鄉村或都市,都有同情心、慈悲心、甚至於愛。面對環境的挑戰,有時候也會完成驚人的成就,但是,他們在遭受殘酷對待與苦難的之後,無論這苦難是自己造成的或其他社會加諸於他們的,或是環境因素,他們都能維持信仰、價值觀、與社會制度。』
差異都是文化造成的,如日本、中國、韓國、猶太人不管在熱帶、寒帶、溫帶,不論在那一個國家,她們的差異文化,如節儉、投資、努力打拼、重視教育、安分守己、組織紀律等之特殊優質文化之堅持,表現在實務上是經濟力、競爭力、和協力、忍耐度、適應力,生存力,表現都非常讓世人刮目相看。路易士(Bernard Lewis)曾說過:「人們發覺事情出了差錯時,她們可能會問兩個問題。一是『我做錯什麼事?』,另一個問題是『誰害了我門?』第二個問題問題令人聯想陰謀理論與偏執狂。第一個問題則是聯想到:「我們應該如何做才對?」,在20世紀後半期,拉丁美洲選擇一牟論與偏執狂 。在十九世紀後半期,日本思考:「我門要如何做才對?」1867到1868年,日本發生一場革命,幕府被推翻,政權回到京都天皇手上,結束250年之德川幕府統治,但是日本人不稱這次政權改變為革命,僅稱恢復舊秩序,之後順利推動明治維新。中國經常發生革命,不斷改朝換代,誤了民族基本人權幸福、美滿、安全、安定不匱乏、不焦慮之人的尊嚴生活。
聯合國道出這種普遍性的標準 :『每個人有生活、自由與人身安全的權利……人類應該享有言論與信仰的信仰的自由…..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且給與同等的保護,沒有任何之歧視…..每個人都有權利參與政府運作,直接或是透過自由選舉產生民意代表….每個人有權為個人與家庭的健康與福利,爭取基本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等,以及醫療照顧與必須的社會服務….每個人都有受教育之權力。』
由上可知,文化是成功之決定因素,無論這苦難是自己造成的或其他社會加諸於他們的,或是環境因素,他們都能維持信仰、價值觀、與社會制度。』季爾兹(Clifford Geertz)曾經強調文化是「濃厚的形容」(thick description),而且用來描述整個社會整個生活方式,包括價值觀、習俗、象徵、制度與人際關係。我們以純粹主觀來定義文化,指的是價值觀、態度、信仰、傾向與整個社會普遍之觀念。所以不同之民族其價值觀、習俗、象徵、制度與人際關係等文化內涵有差異是必然的,這些內涵是構成民族之各個不同之文化,而自然形成差異。
司法是人性尊嚴(人權)之最後一道保護關卡,文化是人權之涵養,無視文化差異,就等同不不尊重人權,有失司法正義原則,本於人性尊嚴的原則,並貫徹保障平等權、訴訟權、生存權、財產權憲法上的基本要求,所有人民不分民族、不論貧富,均應有平等接近、使用法院以謀求法律救濟的機會;但事實上,民族因為受到傳統文化的制約,以及在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上長期陷入結構性弱勢的影響,於實際面臨土地紛爭或其他法律爭執之時,往往背離了走向法院、接近法官的途徑,而無法求得司法之援助。另一方面,在汲汲於黨利黨略、多數決專橫、壓力團體或議事妨礙橫行的議會,原住民的利益動輒無端慘遭漠視或否定,以致難以期待議會及其制定的法律發揮應有而正常的人權保障功能;此種人權遭殃的現象,在行政權過度肥大的我國更是變本加厲,因而促使原住民族轉而期待司法扮演更積極的腳色,避免因行政、立法之政黨化或多數決專橫等所造成的損害,以維護其尊嚴並保障其人權。
戰後以降,原住民族面對司法始終不脫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情境,絕望論者固為法院的門外漢,即有志之士亦往往因語言文字障礙或地理環境、文化傳統等影響而難以行使其訴訟權利,以致其尊嚴及權利無法藉由司法運作、裁判過程獲得伸張與實踐,猶如法治國的化外之民,其存立與幸福均屬於法無據。因而,今後應如何充實、健全訴訟制度,減少原住民族走向法院的負擔、困難或障礙,以促進其權利的侵害或的及時的救濟,並指引司法作用導向制衡國家權力以保障原住民族人權之途,實為我國當前憲政及訴訟制度改革首當其衝的重要課題 。
二、原住民族對人權之看法與概念:
基於因完全不同的民族與文化境域,有差異是可以理解而且是自然之法則,但很不幸外來的統治者,其民族或族群政策卻大都是實施殖民同化政策,當然不會容忍異文化與異族,甚或實施驅離、屠殺、隔離、名正言順的歧視、愚民、奴民、詐欺、剝削等手段,台灣原住民族從過去一直到現在,從未真正改變對於殖民帝國統治厭惡之意識與態度,有的話就是民進黨執政期間,推出宣誓性之政府與新夥伴關係和納入憲法專章及通過基本法之形式的政法,但距人權實質之實踐是有一大段距離,若有亦是換湯不換藥,統治者不只不承認族群文化之差異,甚或有意無意漠視弱勢者之人權,這是統治者或權利者傲慢之政治文化價值,短時間是無法改變擁有5、6000年歷史文化之「陽/陰默認體制,裡子/面子」之文化價值,足證文化差異之複雜性,稍一不慎其後果是不堪想像,其影響是兩極化的。
台灣地區外來政權之統治者,過去到現在之統治政策,也許形式政策稍有不同,但有一共同點是老大心態即理所當然之民族自我中心意識形態,所以有很多因民族政策之錯誤所造成之得不償失之或果,原住民族到現在不會信任任何的統治者,表面上也許難察覺其好惡,但其心理充滿無奈及無力,但是又又何奈!
台灣原住民族對政策(充滿施惠、德政、感恩之歧視偏見政策表徵)之失望,表現在態度上,對你的這一套文化模式,無法類歸於我群文化之情況下,只有得過且過、凡事不要惹麻煩就好了,委屈求全、表面上是是是之文化,那您根本不知道他的心理世界,一但內心矛盾其衝突洪流崩盤,就會像加禮宛事件、七腳川事件、莫那魯道霧社事件、還我土地、正名運動、還我祖先領域圈地運動,甚或為固有主權、還我自然主權與自治權,執政者若怠慢遲不執行自己之承諾,也不惜與聯合國國際原住民聯盟掛鉤,將原住民族人權搬上國際舞台,當然統治者之思考仍停留在過去民族治理方式,他不會理睬,分化、施恩、騙一騙就好了,精英以夷制夷就OK了,所以原住民族在人權之爭取上大部之同胞是被動的,因為她們都認為到後來也不可能執行或實踐,Pairang只是為了達到某些她們需要之目的表面形式答應,背後還有很多實質之法則要突破,不是我門區區不到2%之民族所能做到的,我門台灣原住民族在3、400年外來殖民政權統治之意識蹂躪,早就不成原住民族人樣、
三、人權與司法正義之反思:司法個案特殊刑法-原住民族基本法(如槍彈砲藥等條例)
國家迄今仍未意識到國家法在原住民族及其領地實施的特殊性,更遑論在立法上設有解決二者衝突的機制與方法,是以在目前法院的裁判實務上,即有必要依解釋論的方法引據原住民族傳統差異文化習慣,正確找尋國家法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的銜接點,以作成正確與妥當的裁判。按照國家法的效力不同,其方法大略可說明如下 :
1、任意法
我國民法及大多數私法的規定,大抵皆屬任意法,是以在判斷當事人的法律為及其法律效果之際,除應斟酌當事人的真意外,尤須以當地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做為補充,遇有法律明文應以習慣為優先者,即應以其傳統文化習慣優先適用。

2、強行法
我國刑法、行政法等公法,以及物權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民事法,殆屬強行法的場合,相關的民、刑事審判上,有關構成要件的判斷,固不宜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改變其內容;但在違法性及責任程度及範圍的判斷上,不妨儘量以其傳統文化習慣作為阻卻違法、責任或減免責任的依據,以緩和國家法對於原住民族所生的嚴酷性。
(一)基因、人權與原住民
報載中央研究院生醫研究所,進行台灣基因庫資料庫計畫時,涉及向國內三大族群福佬、客家及原住民抽血。這消息對於偏遠部落的原住民同胞已非新鮮事,過去常常有原鄉的衛生院所或研究團隊,替原住民同胞進行健康檢查時,總會「順便」多抽個一兩管「備用」,以促進未來研究或其他使用之用,如果遇到反對,隨即冠冕堂皇的冠上「學術研究」或是「促進人類醫療進步」等等用語,讓部落的鄉親,深覺「天將降大任於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勞其筋骨」,所以,連筋骨都可以不顧了,抽點血又算什麼呢?
但是,隨著國際人權的開展,個人的身體權、弱勢者的權利以及原住民族的權利,不單單是以促進科學發展,人類共同福扯為至上的思潮,面臨到挑戰,更是人類面臨在科技文明,日新月異快速變化的反動。不可知的未來,伴隨不可知利弊,對人類影響孰輕孰重的情形下,原住民族作為長期地球與大自然一起奮鬥的最忠實朋友,當然會希望與這些年輕無知的研究者先溝通教導一番,在一起討論我們要不要一起攜手面對無知的未來。有道是「人都談不攏了」,哪來的「基因科技呢」?
(二)自治權、土地權、集體權、生存權、自然資源權、文化權、智慧財產權:
統治者之執政傲慢,違反人權吳是差異文化理論之案例: 朱武智,中國時報,2007.10.19 A16報導: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十月十八日,會同農委會公佈「新竹縣尖石鄉玉峰、秀巒二村原住民族傳統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公佈約三萬七千公頃傳統域範圍,提供當地在這個領域,採取森林產產務而不違法的傳統領域,公告泰雅族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原住民族政策協會等團體18日立即發表聲明譴責,行政機關違法失職並剝奪人權,並沒有真正承認原住民族自然主權(inherent)吳是差異文化之尊嚴,更漠視2005年2月通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特別刑法之精神,同時與國際強調之「自由意志與資訊完整下的事前資訊」(FPIC)原則相牴觸。如上團體發表聯合聲明,反對行政機關片面公告傳統領域,無經過不握充分溝通,甚至未來還要要求必須按此「一廂情願,自以為是、理所當然、已經很好」之「官僚權力傲慢思考」之作業要點。當然是違背原住民族神聖之各項人權。
接著,重視文化差異維護原住民傳統之生活習性(狩獵、採集等個案),狩獵是原住民文化中重要的一環,具有崇高的社會意義。代表著族群的榮耀與團結。除了供給食物的功能外,上有穩定社會分工、確保社會地位等功能。對於原住民而言,狩獵行為有神聖的文化及民族存在意涵,因此在原住民覺醒與自覺運動中,狩獵成為具有民族生存為敘之象徵意義。以往原住民族的狩獵行為在傳統生態智慧的節制下,因為他與生態環境是一體共存共榮的關係,所以心存永遠記以感恩謙卑的心態相處,怎麼可能破壞生態呢?目的是使自然資源維持平衡生升息息狀態,。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環境開發等因素造成了自然的破壞,使動植物資源大量流失。此時政府卻以保護生代為藉口,對於傷害最小的原住民狩獵行為加以禁止。殊不知對於野生動植物的棲息地破壞,才是最大的危險。而近年來面對國家遇有限度開放原住民狩獵的修法動作,也動輒遭受民間保育團體已現代社會中原住民不需靠狩獵及可為生為理由加以反對。這種忽略狩獵對原住民文化影響的說法,恰巧反映出漢人文化本位之心態。
鑒於狩獵隊於原住民統文化之重要性,放寬國家公園法之限制應屬必然。然開放至何種程度方楚合理兼顧原住民文化以及生態?除了從整體山地開發模式檢討外,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背後含意的生態意義,以及隨著時代進步而改變的獵場利用型態與狩獵技術等,都應被考量進去。除此之外,最重要的是如何在確保原住民生存利益的同時,因要以族與自然界相處之文化邏輯為基點,立即營造天人合一遊戲規則,現在法律是防止外來族群搭便車掠奪生態資源,或繼續過去的濫墾、濫伐、濫採、濫獵等等過度破壞消費買賣生態的現代經濟走向之現象,廢除目前本末倒置之濫法,明目巧取豪奪賴以永續民族文化生命之傳統領域,另立巧目說維護生態,是這些外來山蟲難看的吃像讓自然生態環境欲崛不復,真是人權浩劫,司法者,仍執著其自訂之國家公園法,無視差異文化之神聖性,是故愈判問題愈多,到最後只好獨立於自然文盲之外,共構屬於自己之天地──阿里山鄒族蜂蜜事件、布農族飛鼠事蹟、泰雅族樟芝藥草事件、海岸阿美之國寶魚、藤心、飛鳥事件,再再破壞先住民族(inherent),人與自然生生息息之運行循環法則,這就是尊重,這就人權,這就司法正義。
最後,原住民在傳領域之天人自然資源生態維護之文化智慧與內涵,如維護山、海、河之態度價值信仰等天人法則、狩獵、採集、護山、愛山、等文化祭儀,無依不是永續自己賴以生存的祖先領域,這是何其可貴、高尚、神聖之文化,不是外來掠奪者欺騙、投機、買賣、巧取豪奪之浪人所能領悟的,對於原住民而言,屬於這些智慧是千千萬萬市代留下來的文化經典,他就是他的全部,統治者與司法者怎麼忍心,昧著良知違背天賦人權,自以為是、理所當然假定訂法例,行掠奪土地資源、滅族靈之事實,是故統治者以侵奪原住民族之生計權、智慧權、財產權、資源權、文化權,請求司法者,正義之天使,重視承認差異文化之存有,根據人權之精神保護我門。此點在原住民基本法第十九條中亦可看出。應盡速修改國家公園法以確保基本法之精神貫徹,應原還給原住民原與自然共生法則,以確保其民族文化傳承與永續發展。又如:
(三)baluyalau還我祖先領域之圈地運動
我們是一群來自天籟之故鄉-巴黎雅老﹝baliyalau﹞的台灣原住民族,我們在這邊至少生活了五、六千年,歷經無數個年代,我們的祖先在這邊從不匱乏更不恐懼的存活著,每天過著快樂似神仙的生活,曾幾何時,自從外來族群發現美麗的寶島-福爾摩莎之後,台灣原住民族就注定要過非人生活,壓榨、蹂躪、愚民、奴化、污名、隔離....等統治者恐怖統治伎倆接踵而來,造成原為天籟的故鄉便為一曲呻吟、無奈、吶喊、求救的交響樂,改變歷史、侵占傳統土地及神聖領域,破壞文化精神特質,創造新圖騰來迷惑、欺騙原住民族,自稱自己才是正港的台灣人,無所不用其極,直到原住民麻木不仁、一蹶不振,殊不知台灣不管從考古學、語言學、歷史學的描述,都是道道地地的台灣主人-天籟之子。我們不要吵雜、欺凌,不希望恐懼、匱乏的環境,我們追求和平、健康、快樂、希望,但是又何奈,這個天籟的故鄉竟成憤怒、怨嘆、無奈的呻吟和吶喊的交響樂,真是情不甘心不願。
Baliyalau(現今治平段及志學段)是有其固有的歷史及傳統文化,由田野調查資料口述及錄音顯示baliyalau確為南勢阿美族傳統土地及生活領域,但由於面對依法行政的政府若無法站在彌補民族的舊傷的角度,他將永遠無法補救民族傷害。去(91)年陸續來到baliyalau的自動自發為祖靈領域集結的群眾,正式冰山一角,若不好好的處理將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件。因為現在又延伸原來這些土地已放租給一般老百姓,形成政府單位-退輔會,把燙手山芋丟給承租的漢人,由這批漢人與渴望回到祖靈領域的原住民族對立,這不是很好的處理方式,所以站在知識分子的立場,奮不顧身,在政府沒有任何的支援,族人自掏腰包尋覓足可證明baliyalau是阿美族的祖先生活領域,這幾個月來陸續由長老石幸劻先生率領調查小組李金雄先生、吉羅好夫婦、黃健仿夫婦等人披星戴月、挨家挨戶錄音、訪問取得真實及第一手資料,筆者從學士、碩士、博士過程到現在都一直與人類學、民族學領域相關從來沒有分離過所以在他們的支持及鼓勵下,排除萬難一起跟他們奔波,始為手無寸鐵也無有利人士支援,和只有一個回到祖靈懷抱-baliyalau的胸懷而不屈不撓向前走的群眾,貢獻自己微薄的心力協助,以人類學田野調查的方法取得較有說服力的證明,也從文獻當中及專家學者的著作完成這篇有台灣原住民族血與汗的文章。他只是第一波,我們會繼續充實足以證明的資料,俾利完成族人回到祖靈懷抱的心願。
 1、還我祖先領土,誓師於baliyalau
今天看到這則新聞不知是該高興還是該擔心,高興是阿美族群眾在沒由任何的動員及背後有利人士之驅使自動自發的集結只是為了回到祖靈的懷抱、擁抱天籟的故鄉-baliyalau,但擔心的是政府官員影射幕後有詐片集團、檢警單位蒐證、土地代管單位更先發圈地竊佔,幾乎沒有人關心,這幾千名原住民來自各地到底是為什麼?為何不經動員自動自發從各地來到baliyalau集結後所隱藏的意義就是原住民族已無法存活了。沒有土地耕作才會到處流浪,沒有頭路、失業者到處都是,鰥寡孤獨在原住民族社會很普遍...諸如此類的事實自然容易集結,因為他們真的期盼回到可以腳踏實地永續生存的祖靈之故鄉,由這一次誓師可見一斑。
據聯合報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報導,從台灣各地趕到的近千名阿美族原住民在baliyalau一塊一百餘公頃的國有荒地上自行圈地,並以老祖宗墾荒的方法砍除雜草及林地雜木就地搭建茅草屋,首度以實際圈地開墾行動,要實現「還我祖先領土」之所求。
阿美族人原住民族這項行動是因行政院原住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與傳統領域政策」要落實歸還原住民族台灣各地原先使用之土地後,各地阿美族原住民即四處尋找老祖先的土地。其中花蓮縣及七腳川事件被遺散到台東縣七腳川後裔認為,他們老祖先曾在baliyalau(現志學段治平段)這塊土地開墾耕種。
部分族人前後於87、88、89、90年間向地方政府陳情要求還地,但壽豐鄉公所回函要他們拿出許多族人根本無法取得、連政府都沒有的書類資料,例如「日據時代徵收合帳或登記簿」、「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簿」。阿美族人認為,這塊土地是民國六十年左右政府才登記為國有,登記之前並沒有原始資料,政府不該推給原住民族去找資料,是故即將不滿情緒化為行動,組成「原住民族還我祖先領土」籌備會,並由自發性群眾決定捨棄國去的拉白布條敢為「圈地分配」的實際行動,各地族人也紛紛響應。
2、Baliyalau確屬祖先領地
祖先靈地,口耳相傳之,阿美族ciloon(吉羅好)說,他們圈的這塊土地確數老祖宗的地,他的名字叫做baliyalau(巴黎雅老),口耳相傳南勢阿美的老祖宗都在這裏建家園,據描述這個地方土地肥沃、物產豐富是採集、狩獵、捕魚耕作的好地方,每到黃昏就看到牧童及農夫回家,路上可聽到牧童之歌,晚上飯後到處可享受歌舞歡唱之聲,真可謂人間天堂。但因阿美族沒有文字,這段歷史無法記載傳承(將於我們的事證中有詳實之資料)。
七十七歲的阿美族人陳漢河說,族人圈地的訴求是要將五、六百年前老祖先在這塊土地上墾荒闢地之歷史真相還原,族人以圈地行動來爭回自己的權益,也要政府重視原住民沒有文字記載之歷史。至於為何說baliyalau(壽豐治平段志學段)的土地是他們祖先的,陳漢河(Atik)說「是老祖先口耳相傳的」,他接著說「連有文字的政府都拿不出這塊土地來源的證據,反而要沒有文字的原住民族交出來?」反過來說政府有辦法拿出數百年前這塊土地不是原住民族的記載或文獻做反證嗎(詳如附件)?
壽豐鄉阿美族人李金榮則拿出老照片說,這張民國廿三年的照片「壽神社壽丁團」,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就是他的祖父李火星,他的祖父年是頭目,壯丁團都是阿美族人,拍攝的背景房屋就是建在這塊土地上,台灣光復後這棟房子被拆掉(詳如附件)。
3、Baliyalau是撒奇萊雅族、噶瑪蘭族南勢阿美族的故鄉
由很多報導人報導,我們的阿公的阿公的阿公就已經在這塊土地上狩獵、捕魚、採集、耕作,中間當然有幾次因颱風而洪水氾濫,不久時又去該地區-baliyalau放牧、悠遊、狩獵、捕魚、採集...過著無憂無慮的生活,享用土地肥沃、物產豐富、牧童之歌農家 ,儘情唱歌跳舞的人間天堂。他曾經是南勢阿美族的部落,更是他們休閒、狩獵、放牧、耕作、居住最好的地方。
南勢阿美族共有荳蘭、里漏、薄薄、七腳川、撒奇萊雅族(飽干、達固部落、沙固蘭)、噶瑪蘭等部群,這些群落都與baliyalau都有關係,他們曾經都以baliyalau為年齡階級入級時,以該地為緞練體能、野外求生的好去處,也是他們共同放牧、採集、狩獵、耕作的地方,因為此地遠離太魯閣出草的不安、地大物博是生計經濟最好的場所也可謂是人間天堂。
Baliyalau的居民可以七腳川事件為分界點,七腳川事件前就有南勢阿美族在此地居住、狩獵、捕魚、採集、農耕,由歷史、空間概念及報導人報導可以證明,七腳川事件之後,因日本人又怕七腳川人又會合力抗日,就遣散到各地,當時被遣散至賀田庄(治平、志學段)就有四十二戶一三一人時值1908年 南Fanao自稱baliyalau,因為他們都是來自baliyalau的人,係民國前三年1908年被日人疏散於賀田庄(志學、治平段),南勢阿美族稱該地為baliyalau後以此自稱。民國三年日人財閥賀田擴展糖廠業務,劃定baliyalau為蔗園,次年沒收其土地,迫會社人三十五戶一七五人由頭目Topec-votol率領全部移往鯉魚潭稍南,另一社名為vanau日人稱池南,阿美族遷離賀田庄占baliyalau雇請日本人及漢人廣植甘蔗(   ,1985,64),所以很多人都忘了南勢阿美族人在七腳川事件之前已在此地有部落了,七腳川事件之後1908年,日本人強制遣散四十二戶一三一人來到此地baliyalau是鐵的事實也是七腳川人光榮。有的漢人還以為他們在此地先於阿美族,這是無稽之談,他們在當時只是後阿美族而被雇為種植甘蔗的吳沙部隊罷了,所以baliyalau是南勢阿美族的故鄉無誤。
4、鐵的事實Baliyalau(治平段、志學段)的證明
群眾經過與縣政府縣議會抗爭及協調,得出來的結果是要這些群眾提供證明文件,不但未解決民眾問題反而以群眾遲遲未提供調查小組的名單為由來搪塞群眾的訴求。事實上群眾也於規定的時間元月十五日提供調查小組的資料,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回函,意為調查小組名單核備,所有事件納入縣政府年度計劃但也沒有即時編列預算,口口聲聲要群眾即早提供資料,在無任何支援的情況下,筆者排除萬難願為族人貢獻棉薄之心力,儘所能來進行調查工作,而每一位負責人在石幸劻長老率領之下個個都非常盡責盡力,拿著照相機、錄音機、家譜,手筆記尋找足可證明的家戶,展開一個月工作,確實辛苦。而在缺乏任何奧援之下總算完成第一波資料,我們仍會繼續,直至政府認可為止。以下僅提供剛完成的第一波資料,希望有關單位不吝指正,使臻完美。
調查小組成員都是憑著一股為民族找證據的熱忱一頭栽進具高度專業的田野工作,起初筆者確認他們已是受過基本訓練的專業人員,殊不知都是初學者,但看到他們的認真、負責、投入,不免為之動容,決定全力以赴,但工作已啟動,只能邊做邊修正,雖然困難但總是要做,所以不免有不完美之處,但還是要感謝所有的出力者,尤其是已屬養尊處優之長老石幸劻先生率領幹部李金雄總幹事、吳羅好幹部、黃健仿幹部、 老曾英雄先生、王明源幹部、陳漢河之老、鄭赤伊之老...等上山下海戮力以赴,使第一波資料如期完成。
由報導人的報導大致可以七腳川事件為主軸,光續卅四年(1908年)十二月十三日攜眷潛入山區,次日攻擊附近隘勇線及警察派出所、殺害警察、切斷電話線,花蓮港支龍長岩村間 ,親率警察隊與駐屯蓮的守備隊赴七腳川鎮壓亦無功而退,於是日人動員全台步兵、砲兵聯合作戰,於1908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日軍兵分三路進攻,日兵山砲隊攻擊木瓜山,步兵齊射銅文蘭,臼砲隊獨攻池南,社眾仍奮戰不屈潛入深山,日軍搜索行動受阻,為防止抗日者下山襲擊,於十二月二十六日構築隘勇線,全長約三十公里,次年(1909)二月十七日完工,派隘勇駐守並派荳蘭(natauran)長老入山說服,次日(二月十八)七腳川社人歸降,日人討伐隊在花崗山舉行解隊式,此一七腳川抗日行動長達三個月,更稱「七腳川事件」。日軍死亡二十七人、傷二十一人,日人討伐隊雖已解散,為防止七腳川社人突襲,仍戒備森嚴,以防七腳川系阿美族再抗拒。
事發後,七腳川社眾潛入山中,終因糧食不濟,社眾遂下山請求歸順,日人恐其再變,不許遷返原址,乃指定新的地區作移住區,並疏遷社眾於指定地以削滅其內部勢力。根據花蓮文獻一屋內山胞抗日紀實所載,首批歸順的七腳川社計二八四戶九六七人,其中就有日十二戶一三一人分配至賀田庄(志學段、治平段)也就是baliyalau(巴黎雅老)
這是筆者所謂七腳川事件之後搬至baliyalau的原民阿美族曾居住
baliyalau之鐵的事實,七腳川事件之前從史實資料及報導人報導也是可證明baliyalau是南勢阿美族狩獵、採集、捕魚、種植作物、居住、放牧的傳統土地及生活領域,有的還來過此地邂逅女生、有的從外地來到此地參與其歌舞歡唱、有的為了第二天的狩獵活動住在此地、有的還在此地迷過路,因為阿美族有一年齡階級(misaseral),要入級的根(teruc)都被放逐此地baliyalau行野外求生,之後才能通過膽識、體能、野外求生及狩獵、捕魚、採集技巧,據報導,當時就有很多人居住在當地,足見在七腳川事件之前至少二、三百年以前就有一群人聚集在此地baliyalau,所以此地也是自成baliyalau部落,曾幾何時,由於天災人禍而突然消失,猶如馬雅族人隨著馬雅文化的消失而消銷聲匿跡,不管站在任何立場,民族的、人道的、正義的...都應讓baliyalau重塑,亦可擴大為變成阿美族(邦扎赫)民族文化自治區,讓台灣原住民族號稱第一大族也羺隨阿里山鄒族或達悟族成立一具民族文化、行政、經濟、觀光、休閒之多功能之自治區,希望政府能正視此一前瞻性、民族性、自主性、公平性、時代性的任務。
5、 田野調查報導人:Cipito(81歲)宮前(miyamay)人。林秀菊(82歲)。 劉阿粉(90)。4、鄭赤伊(hagan)真耶穌教徒(100)。曾玉里(86)。田天德(inusan)(98)。周文啟(Akila)(87)。何純清壽豐山下(cialupalai)的頭目(97)。陳福禪(maaceadop)(81)。報導人:楊永清(80)。詳細資料(略)。牠們都是Baliyalau鐵的證人。但是統治者無視人權,都以侵佔國防用地為名,一一被警察警告問訊,立志圈地表達要回到祖靈懷抱之決心至今仍堅持。
(四)個人司法人權個案:大都因司法者無視差異文化、明知故犯、不願意站在幫助原族之立場司法審判,或已受到利益者之困惑,昧著良知良能良心審判,(個案文字說明略以)

三、公部門無視文化差異之人權實踐-如國家公園法之訂定與執法:
(一)現行法律無視原住民人權
原住民之人權,是近年來社會所關注的焦點。然而,由於過去法規命令之訂定,對於原住民之處境並未加以考量。使得今日的原住民在面對法律規範時,常處於不利的地位。這種不利,不論是在程序或實體法中皆隨處可見。以下將舉與原住民傳統生活領域息息相關之國家公園法加以探討。
  在傳統的概念下,國家公園之設立,其目的在於對國家生態環境的維護,保障珍貴資源,已達永續利用(但不顧原住民賴以生存文化模式,霸權心態)。在台灣,為了達成上述之目的,政府於民國61年公佈國家公園法,並陸續建立六個國家公園。而在這六個國家公園中,除了陽明山國家公園與金門國家公園外,其餘四座國家公園的範圍,均和原住民之傳統生活地區有所重疊。在國家公園法實施後,承受第一波衝擊的,就是生活在國家公園領域內之原住民從此不能過其傳統生活模式。而傳統生活方式受到限制的原住民,對於國家公園,自然而然抱持著不友善的態度。國家公園與原住民間的衝突,也從不間斷,這是對原住民族生死搏鬥之大事,沒有了傳統文化永續之領域,等同民族文化連根拔起,那民族如何生存下去,國家公園法無視差異文化之存在,ㄧ位搶通過國家公園法,是霸權威權根本滅族之無人權之作法。
  的國家公園,乃是以國家統合之手段,公劃一定區域,採行所謂維護或干涉取締之愚民法則,已達保育的表面目的。而國家公園法以其相關法令,則是殖民強勢國家達成上述滅族目的之依據。然而在執行這些法規的過程中,政府和無視原住民之人權,造成雙輸的局面。所以會產生今日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無視文化有差異,民族多元之事實,強勢要多元變一元之帝國主義民族政策,當然不會有尊重文化民族尊嚴之顧慮,為所欲為讓自己『爽』的無智慧的霸佔全權法。
(二)適時換新鞋-法案已過時,觀念不尊重差異文化理論與精神:
  我國之國家公園法,從民國61年訂立至今,已近四十不惑之年,應該成熟到可以有更多的體貼原住民之雙贏政策。承認當時所引進的保育概念,並未考慮當地原住民的生存問題。因此在整部法案的制定上,均著重在對於自然環境的保護上(但原住民有一套更有機之自然與人共處之神聖法則,是讓自然資源與人永續千千萬萬年規律的循自己之旋律運行於天人之間之法寶,是外來異文化史其慘遭滅頂的)。依國家公園法第六條規定:『國家公園之選定標準如左:1.具有特殊自然景觀、地形、地物、化石及未經人工培育自然演進生長之野生或孑遺動植物,足以代表國家自然遺產者。2・具有重要之史前遺跡、史後古蹟及其環境,富有教育意義,足以培育國民情操,須由國家長期保存者。3・具有天賦育樂資源,風景特異,交通便利,足以陶冶國民情性,供油氣觀賞者。這種地方原住民早就流傳多年之神聖之地,不能破壞、不能懷疑他的崇高神聖、當然就不能隨便濫砍、狩獵、挖掘等破壞神聖靈地形為及行動,這是原住民族天經地義之教,怎麼會像沙文主義民族之夜郎自大,無視差異文化之經典呢?
(三)立法過程無視原住民神聖之聲音:
由於國家公園法之相關法令之訂定,多由非屬原住民之漢人所為。在缺乏對原住民傳統文化認知經典之前提下,所訂立之法律是採取(ethnocentrism)狹義的漢人沙文觀點,無法客觀的由原住民的文化規範角度切入。而在立法的過程中,往往也忽略了原住民參與是很重要性。在缺乏漢原文化上的互動與尊重,文化衝突的問題,反映在原住民對這些法令的不適性及不合作種種表徵。此一霸權法,不但顯示隱含著文化霸權的威權時代仍然存在。即便是在今日,行政院所提出的修正草案,也常常忽略和原住民溝通的充要性。也因此,在面對這類法例時,原住民除了生活旋律即刻失調,此為滅族高不可測之忍者霸權法。原住民族人心態上,因其無視差異文化之重要性及神聖,當然他沒理由遵循外來政權之所謂『漢人的法律』。
(三)歧視愚民欺民心態訂相關混亂之法令:
由於政府訂定之心態無視原住民族之尊嚴,是把人權擺一邊更遑論文化尊嚴前提下訂定之,當然要請人文科技專業共體時艱之週延思考也免了,致行政機關之間分工不當,使得國家公園政策並未包含在原住民政策之內。也因此產生了許多令人眼花撩亂的法令。而我國國家公園的管理權責單位疊床架屋,加上法令錯綜複雜,規制原住民權利的法令除了國家公園法相關法令外,竟有數十部會之多。大部分不諳法律的原住民在面對這些法令時,往往毫無招架之力。也使得許多原住民在面對鄉管法律問題時,有被漢人欺負的感覺,更加深國家公園與原住民族的對立。
綜前所訴,都歸行政司法規劃與執行諸公們,漠視人權尊嚴、無視文化差異之爆發力所致。
四、實踐人權-司法正義
綜上所述,為了保障司法人權,解決因無視文化差異所造成之司法審判偏離基本人權原則之審判,釀造人間浩劫、民族文化生命資產之破滅。只要尊重承認文化差異之存在,司法人員一定有誠意突破萬難,會將2005年5月發布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條視同特別刑法處理,減少因無視差異文化造成之誤判案例,但現在遲未延用基本法處置特別慣例之案件,顯然為保障差異文化族群人權之基本法,仍然不為司法界重視。為使司法人權更能落實,應開始實踐如下配套措施:
(一)重視文化差異使用民族語言文字法則
語言係人類重要的思維與交際工具,文字則係紀錄及傳達語言訊息的書寫符號,可進一步擴大語言在時間及空間上的交際功能,乃人類文明傳承的主要載體。在人類歷史上,語言及文字的民族的歷史、文化、地理及生活方式等諸特點,而成為識別民族總類的一個標誌;在揭櫫人性尊嚴保障及民族文化維護的法治國原則下,各民族在一切生活領域均有使用並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毋寧係一項憲法性的權利,任何國家機關、團體及個人,均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壓制或限制各民族發展本民族的語言文字;也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各民族學習、使用其他民族的語言文字。
從法律的領域而言,法律的實施在一定程度上必須依賴語言,文字政策的貫徹,法律唯有通過語言文字才能為人民所了解,進而發揮其促進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功能。在多民族國家中,語言文字與法律的關係不僅限於官方或法律語言文字的權利保障,以及法律實施中的語言文字障礙,是以在保障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權利的前提下,制定有效措施以克服法律實施中的語言文字障礙,此係任何多語或多民族國家在法制建設中不能迴避的問題。然而,在原住民族地區實施法律,即不能不考慮當地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狀況,倘無視於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狀況及語言文字權利,法律的實施勢將難以發揮其促進社會發展的作用,甚至可能帶來危害民族關係的后果,亦即在原住民族地區實施法律,必須嚴格執行民族語言文字政策,確實維護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狀況及語言文字權利,應針對當地原住民族的語言文字狀況,制定出實施法律過程中語言文字政策。
  其於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自由權,在訴訟過程中貫徹以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的原則,不論在政治上仰式在訴訟上,均有其重大意義。在政治上,此項原則係指各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活動的權利,可謂為我國民族平等政策在司法制度中的體現,就國內族群關係的和諧、各民族共榮發展而言,無疑具有一定的促進功能。在訴訟上,此項原則的貫徹實施,具有以下實益:
(1)保障各族平等享有訴訟權
在刑事案件中,被告唯有在明確了解控訴罪名、證據內容及一切訴訟情況,方有可能充分闡述自己的理由和證據,以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利,倘若原住民被告不明瞭訴訟活動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又無通譯為傳譯,則此項辯護權利勢將無所由真正實現。在民事案件中,原住民當事人亦可藉由此項原則的實施,益加保護其被侵犯的民事權益。
(2)擔保訴訟程序的順利實施
在原住民地區,倘以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不僅有利於偵、審人員接近民眾、廣泛收集證據及意見,以查清案件的真實,亦可便於辦案人員與訴訟參與人之間的直接對話,以防止訴訟延滯及人力、物力的浪費。
(3)達成發現真實的裁判理想
原住民地區的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唯有運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方能將案件事實查問清楚,作成慎重而真實裁判,否則,由於不能查清案件的真實情況,勢必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甚至引起族群關係的緊張,難以維持各民族的和諧,而有害國家社會的安定大局。
事實證明,有關原住民族及其地區訴訟中所呈現的語言障礙問題,不僅表徵於司法人員,也存在於訴訟參與人。從前者立場以言,為確實維護原住民在訴訟中的語言文字權利,必須以當地原住民族通常使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偵查、起訴及審判等工作或係為不通曉漢語或當地原住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進行翻譯;就後者權利而論,倘司法部門不能採用本民族的母語進行訴訟,則原住民族訴訟參與人將面臨使用母語進行思維,而以非母語進行陳述或通過翻譯進行陳述的處境。從而,本原則在訴訟過程中的具體運用情形,大致可包括以下作業及內容:
A.訴訟語言的決定:在原住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應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理。
B.通譯傳譯的保障:法院或配屬的檢查機關對於通曉當地通用的遠延文字訴訟參與人,應使用通譯為其傳譯。
C.訴訟文書的翻譯:起訴書(狀)、判決書、公告及其他訴訟文書應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幾種文字。
D.司法人員的養成(詳如下述)。
E.專庭設置與審理(詳如下述)。
(二)請求依習慣法裁判並以基本法為特別刑法之
我國現行法律體系的制定原理,自始即非以多元民族國家社會生活規範的前提,致未能適切反映原住民族迥異於主流社會的差異文化,除通常難為原住民族利用為經營或發展其社會生活的手段外,亦時時有条亂、破壞其傳統文化、制度及價值觀的情事發生,如強制冠以漢性漢名之措施,使其無法藉由姓名符號辨識親疏遠近的血緣或親族關係,而發生多起婚姻亂倫的悲劇;刑法上妨害風化或性侵害等罪章,在其性風俗及價值衝突的情形下,有強行入人於罪之嫌;繼承法上平均繼承原則的實施,因與行之久遠的繼承有違,致其親族或家族每因家產之分析而陷於支離破碎;財產法上的權利觀念與交易規範,亦與其民族經濟生活多扞格,致淪為土地或其他法律交易中的被矇騙者或受害者等等。惟迄至目前,我國仍未意識到國家法在原住民族及其地區實施之特殊性,不但在立法論上尚乏解決兩者衝突的調和機制,即在解釋論上亦單單重視法的普遍性而忽略原住民族差異文化習慣所蘊含的規範含義,致無從或難以正確找尋國家法與原住民傳統文化習慣的銜接點,不僅喪失其規範運行的妥當性與實效性,也迫使原住民族被感苛酷並迭生訾議。
特別應指出,原住民傳統文化習慣迄今仍係一種具有規範作用的「活的法」、「行動中的法」,無論是舊習慣法或是新習慣法,就其社會關係規制、調整,無不具有一定的特殊影響,亦即習慣法觀念在原住民族中早已扎入傳統的根,其具有法的符號、比照法的構成並產生法功效,尚有一種由傳統禮儀習俗、習慣法及政策等構成的隱法律秩序,而後者之所以成為隱法律秩序,並非由於其行為規範在理論上屬於某種類型的法律規範,而係因其實際上已取代法律,並產生一種唯有法律規範才有的社會調整作用。從而,原住民族習慣法所體現的傳統不可能自全體法秩序予以切離,其對現實的法及法制社會而言,如非其積極的作用,即是產生消極的影響;原住民族的法治之路,必須利用其本土資源,注重其文化的傳統與實際和差異,不應該也不可能通過割斷傳統途徑加以實現。
我國作為一個多元民族國家,必須建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乃構成國家法規或法文化一部的法律觀,其意義有二:從客觀的法秩序而言,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具有評價規範與裁判規範的機能,可資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就主觀的權利而論,原住民族個人或團體有依其傳統文化習慣接受審判的權利,且是不可剝奪的憲法權利。前者旨在強調從全體法秩序著眼,不可能存在合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習慣的行為,在國家法上卻被視為違法的自我被反的矛盾情形發生,用以消彌民族地區的特殊性與國家法律的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