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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獄不賠不補 司法為德不卒
─蘇友辰─
立法院長王金平日前在「中華國家法治改造促進會」成立大會指出,台灣從民國88年到97年共計有5,400多件冤案,國家冤獄賠償總金額新台幣46億元,國庫平均每年要為法官判決品質不當負擔高達4.6億元的賠償金,令人聞之怵然而驚,而且如再包含歷年該賠不賠累積的黑數,其數據尚有可觀者。
從《冤獄賠償法》/簡稱《冤賠法》更名制訂的《刑事補償法》/簡稱《刑補法》,將在今年9月1日正式上路,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0號之賜,認定舊《冤賠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的規定(因請求人即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宣告應於二年失效。司法院從善如流,經多方推敲打造之後,將該項嚴重侵犯人權不許求償的惡法變身限縮,此對蒙冤受曲者不啻係一項遲來的福音。
回顧過往,司法實務碰上押錯了人,或發生錯判、誤判,為免國家賠償國庫失血,以及自已被求償倒貼,就是拿上開免責條款作為護身符,而且上下競相運用,其最常見的說法是「被告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犯罪,而遭致羈押,其本身有重大過失存在」,而且不管此項自白是出於任意或被迫,一概認定符合上開不得請求賠償的規定,地院駁回,司法院覆議維持,無辜人民的人身自由權利被踐踏數十年,若非《流浪法庭30年》乙書的揭露引起震撼,大法官幡然醒悟適時作成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上開不許求償的規定違憲無效;而司法院也為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5款、第14條第6款國際規範的要求,此項無辜人民的「司法共業」,不知還要肆虐塗毒人權多久!
話說江國慶遭軍法冤殺乙案,將來如能經由再審程序順利平反確定,當可依《刑補法》規定獲得上億元的補償金,依大法官解釋的說法,此種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行為之補償,係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施行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等強制處分,致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受到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所作的金錢補償,固有別於《冤賠法》之賠償,且對受害者之補償不以其本身有故意或過失情形為要件,在求償的的基礎上居於有利於的地位,使無辜人民的特別犧牲獲得應有補償,確實是保障人權的一大進步,值得肯定。
抑有進者,前此因舊《冤賠法》適用上開保障司法官侵害人權可以官官相護的「免責條款」而喪失賠償請求權者,《刑補法》特別在第39條第2項規定,在本法施行前五年司法受理機關以該項條款駁回請求者,可在二年內,以原決定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聲請重審。本此,《流浪法庭三十年》悲慘故事的主角固可以援用獲得救濟,但被誤認為「東海之狼」的紀富仁先生坐了280天的死牢被無罪開釋,雖聲請冤獄賠償,卻被地院決定駁回,司法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覆議決定維持,距本法施行日已逾五年,則其欲尋求重審以獲得特別犧牲的補償,卻不可得,實屬為德不卒。吾人不知為何前此五年可以,而五年以上其情形有更甚於紀富仁者為何不可以?司法或立法機關如何在衡平與比例原則取得五年的基準,其訂定之依據何在?古人提示的:「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難道都可以如此差別待遇而一筆勾銷嗎?
為補救此項法制上的缺漏,以免眾多受害者留下終生遺憾,除督促立法修正再延長年限外,應考慮容許前此遭受違憲駁回請求者提出重審,但仍以《刑補法》新訂變身限縮要件的第4條規定:「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為審查,作為准駁依據,當然切忌再掉入「自白」泥淖之中踢皮球,這或許較能符合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實踐《兩公約》國際規範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