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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公聽會
針對《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初稿》意見
  發言人:蘇友辰律師            2012年4月27日
一、    對司法院推動司法改革的決心與毅力表示肯定
司法院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匠心獨運,推出「觀審制」,雖然遭遇很多置疑及障礙,仍然多方遊說,付出很大心力,令人感佩。特別是院方強調這是司法院定政策,而且這祇是一個起點並非終點,將來運作成效不錯,人民接納度提高,不排除往前推向陪審制,對於司法院推動司法改革所展現強烈的企圖心及努力,表示肯定。
二、    如果「觀審制」的推動不能叫停,也無從翻轉,為避免零和遊戲,個人希望從韓國國民參審制及日本裁判員制多吸納一些優點,再建構一個改良型的觀審制,其具體的建議如下:
(一)      為呼應第三條職業法官與觀審員「共同審判」的實質內涵,在第一條立法目的,應將國民參與審判,司法民主化主權在民的理念納入,否則祇有「表意權」沒有「決定權」,最後有關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範圍完全取決於法官,不能稱之為「共同」。
(二)      被告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有接受公正審判的選擇權問題
1.      觀審試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待刑之罪之公訴案件,初審強制被告應在指定試行觀審審判之地方法院接受審判,是否有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平等司法受益權?
2.      觀審試行條例為刑事訴訟基本法外另行建構的特別程序法,被告觸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本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通常程序接受審判的義務與權利,如果觀審試行條例建構完成,對被告訴訟正當程序保障及實體裁判結果,可以証明比較適用通常程序為有利,該特定被告司法受益權無損,則法律強制其接受觀審試行條例審判當可接受。反之,如非有利或利弊參半或無從判斷,若不賦予被告選擇適用的權利,祇因為立法目的是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以及「因屬初步實行,適用罪名不宜過廣,基於成本效益考量」即拿涉及剝奪生命權及長期拘束人身自由的被告作為試驗對象,剝奪其選擇權,可能有違憲之疑慮。
3.      特別是司法院現在正著手研議以「案件分流排除預斷」為原則的第二波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如果觀審試行條例未作同樣「排除預斷」的周密設計,對強制適用的被告顯然不利。
4.      韓國為了迴避違憲之爭議,認為國民參與審判為被告「受審判權利」,故應由被告主動聲請始適用該審判程序,而且在第一次公判期日前亦可撤回其聲請。因此韓國設計「被告聲請制」,顯然有尊重被告自由意志之考量,觀審制強制適用,縱然調整適用案件的類型,國內學者亦有這樣的疑慮,韓國的「被告聲請制」值得再考慮。
(三)      觀審員就事實認定為一致決議時,觀審法庭法官評議應受其拘束,兼採日本裁判員制的長處
1.       有鑑於日本在1928-1943年間,曾經施行「陪審」裁判制度,其設計因陪審結論無法拘束法院評議,最後未獲人民支持而告失敗草草收場(參見林裕順教授100.8.20在台北律師公會「揭開觀審制面紗」座談會報告)
2.       德國1924年廢除陪審制,採全面參審制,參審員雖具有決定權,但實務運作經驗,據司法院調院辦事蘇素娥法官「97年度德國制度考察報告」所描述其觀摩德國漢堡地方法院刑事參審法庭開庭時參審員專注力不夠,不時露出無奈或疲倦之態,且無發問情形,陪同院長Chlrich猶且表明參審員本身任務未被充分信賴,對具體的審判情況不了解,亦未得到參審工作的充分資訊等等弊病(參見王兆鵬教授「我國觀審制度之初評」)
3.       可見為避免試行之失敗,賦予觀審員適當決定權,以提升其參與與投入的意願,且由於觀審員專業不足,對於法律之適用,量刑之範圍的評議法官可不必受其拘束,但對事實之認定,如有一致的評議,法官則應受其拘束,因此建議試行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一但書,修正為:
「法官就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量刑之評議,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不受觀審員陳述意見之拘束。但觀審員就事實之認定為一致之評議,不在此限。」
4.       如此修正兼採韓國「國民參與審判制」及日本「裁判員制」之優點,避免日本「陪審制」失敗覆轍,以及各界的反對聲浪,請司法院三思。
三、    未來刑事訴訟法將有三種特別程序法併列,包括刑事妥速審判法、觀審試行條例及現在建構中的「分流排除預斷」的第二波刑事訴訟法改造,將來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如何無縫接軌,而不發生一國數制,形成法制上的交錯,亦有待整合。特別是對第一審行觀審程序判決上訴案件,對維持或撤銷決定是否應有不同於通常程序判決上訴案件的標準,否則推動觀審制所期待民主參與的效益,將大打折扣。試行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上訴法院應本於人民觀審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等語,似過於空泛,並無法律拘束力,應考慮加以修正或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