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役男洪仲丘被關禁閉,疑因操練過度致死一事,國防部雖立即對相關人員進行懲處,惟關於軍中由來已久的禁閉處分,不僅該為檢討,更有廢除之必要。
 
過去很長一段時間,基於軍人對國家的忠誠義務,即被認為須受有比一般人更多的限制,甚而不得享有訴訟權,此即被稱為特別權力關係,而成為法治國的陰暗面。惟這種只強調上命下從,而忽視人權的想法,於現今已顯得不合時宜,而在1997年,大法官所做出釋字第430號解釋裡,即明確指出,不得僅因軍人身份的特殊性,即完全否定其訴訟權保障,故軍人不受基本權保障的思維,也正式遭唾棄。
 
只是即便有大法官的如此宣示,但基於國家安全與機密的維護,軍隊即不可避免帶有封閉性的本質,不僅缺乏透明性,人權與法治化的腳步也較為緩慢。以對軍人的懲處來說,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9條第1項,現役軍人只要違反軍紀但尚未達於刑事不法者,所屬部隊即可視情節輕重而為相對應的懲罰。只是違反軍紀與否,雖在《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列有24款之情況,但其內容多屬空泛,既有如言行不檢,亦有如態度傲慢、違背信約等模糊不清之用語,甚而在第25款,直接以有敗壞軍紀之行為來為概括。如此的包山包海,不僅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亦使處罰標準趨於浮動,而易流於上級長官的恣意決定。
 
而一旦決定為懲罰,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24條之1第4項,若屬情節重大,而須為撤職、記大過、罰薪、管訓、悔過、降級或禁閉等,部隊即須召開評議會議,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來為懲處與否的決定。此等程序看似符合正當程序的保障,實則大有問題。
 
因會議成員皆由部隊長所指定,且在無任何外部人員參與下,如此的合議決定,就僅具有形式的公正性,卻難達成中立與客觀性的要求。更可議的是,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對軍人的禁閉處分,除作戰與出勤外,乃須在禁閉室為之,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故此種處分雖無監禁之名,卻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實,若僅由部隊內部籌組的評議會為決議,實嚴重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僅能由法官為決定之原則。
 
又此種禁閉處分,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7條,僅針對士兵,而不包括軍、士官,致造成差別對待,亦有違憲法的平等原則。尤其讓人不解的是,此次的洪仲丘事件,其明明具有下士資格,卻仍被處以禁閉處分,實視法律於無物,而暴露出軍隊法治觀念的欠缺。更質疑的是,在禁閉室乃由軍方自我掌控下,任何對禁閉軍人的處遇,就難為合法性的監督。也因此,發生如此次役男的死亡事件,人謀不臧的因素,固然有之,部隊內部難有法治與人權的陽光透入,恐才是造成悲劇的主因。
 
軍人只是穿著軍服的公民,雖肩負著保家衛國的重責大任,卻不代表其須無條件忍受不合理,甚至是不合法的對待。故此次不當管教致死的事件,正是徹底檢討現行對軍人的法制,是否有不符人權保障之最好時機。尤其是關於禁閉處分,明顯有違憲法之規定,實不應再讓其繼續存在。
 
資料來源:真理大學教授吳景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