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接手於法有據
洪仲丘遭關禁閉致死案,雖正由軍事檢察官密集偵查中,但由於軍隊的封閉性本質,種種的調查,總蒙上層層黑霧。故家屬即要求,應將此案交由地檢署為偵辦,但國防部與法務部卻發表聲明指出,由於現役軍人犯軍刑法之罪,乃屬軍事檢察官所專屬之職權,自難依家屬之請求。但真的是如此嗎?
洪仲丘之死,乃是由軍士官階層的幹部,藉由現行弊病叢生的軍事懲罰制度,而以異常有效率的速度,將快退伍的洪仲丘關禁閉,既罔顧其身體狀況,更無視於法定程序,恣意妄為簡直已到了無法無天的地步。故此等軍士官,即涉及《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第1項,最高可處至無期徒刑的長官凌虐部屬致死之重罪。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者,即須以此法為追訴與審判,故軍事檢察官就此等案件,自負有偵查與起訴的權限。
只是依據《軍事審判法》第50條第3項,軍事檢察署乃隸屬於國防部之下,軍事檢察官是否能擺脫軍隊上命下從的關係,而來獨立行使職權,一向備受質疑。尤其以洪仲丘案來說,於第一時間,軍檢未能積極主動介入調查,致讓相關人等有滅證與串供之機會,實已喪失還原真實的最佳時機。且令人驚訝的是,軍檢雖對戒護士以凌虐致死罪為聲押理由,但對其他涉案的軍士官,卻是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5條第2項,長官對部屬施以法定以外懲罰與濫權妨害自由等輕罪為聲押罪名,既無視於此等犯罪的結構性與共犯性本質,也等同將洪仲丘之死,全推給一位基層士官來承擔。如此的避重就輕,實讓人對軍事檢察官的獨立性,感到相當的質疑。
而在大法官釋字第436號解釋裡,就已明確指出,軍事審判機關對軍人犯罪並無專屬審判之權限,而仍應受最高法院所管轄,目前的《軍事審判法》第181條亦為如此之規定。依此而論,在檢察權的行使亦屬司法權之一環下,則軍事檢察官僅在組織上隸屬於國防部,致僅受其行政上的監督,惟就刑事訴追而言,仍應受最高檢察署的指揮。因此,檢察總長基於檢察一體,並依《法院組織法》第64條之規定,將洪仲丘案移轉給地檢署或協同軍檢為偵辦,不僅於法有據,更可昭公信。
甚且隨著此案的發展,涉案的軍士官亦可能涉及其他案件,如禁閉室錄影遭刪除所可能涉及的湮滅證據罪,則因此等非觸犯軍刑法之犯罪,並非屬軍事檢察官的執掌範疇,而為一般檢察官的訴追權限。故基於犯罪偵查的一體性及為避免多頭馬車,檢察總長實更有必要,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之1第3款,以有重大危害社會秩序為由,將洪仲丘案指定由特偵組為統合調查之單位,以讓事實早日釐清,不僅符合各方的期待,軍方亦可免於官官相護的指責。
資料來源:真理大學法律系吳景欽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