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聽修法 檢察官撞牆 【聯合報╱陳瑞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美國加州)】 2014.01.27 03:12 am 此次監聽修法立法院震撼社會的大動作之一,就是規定合法監聽本案時偶然聽到其他不相關案件之犯罪證據,不能用來證明該其他犯行,除非該犯行本來就是可以監聽的重罪,而且要在七天內報請法官核可,此舉應是改過頭了。 民國八十五年檢調在監聽警察收賄包庇電玩業者周人蔘之貪汙案時,偶然聽到洪姓主任檢察官打電話給周某,通知其電玩店即將被搜索,法院後來依據此段錄音判決該主任檢察官洩密罪。此次修法後,因洪主任之通風報信與原來警察之貪汙案有無「關連性」頗有爭議,且洩密罪亦非原來可以監聽的重罪,在今天可能會被判無罪。 監聽重罪偶然所獲輕罪之證據,到底有無證據能力?在美國也曾發生爭議。雖然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至今尚未直接對此表示意見,但聯邦第五、第一與第二上訴巡迴法院都先後採肯定說。例如一⋯⋯九八九年的John Doe案本來在監聽紐約長島地區操控石油銷售的組織犯罪,結果聽到原本不可以監聽的逃稅罪,法院還是認可檢察官可以使用監聽資料起訴逃稅罪。 對此問題,我國最高法院近年來也是採肯定說,但立法院仍一意孤行,強採否定說,等於是用立法推翻最高法院的見解。 當然,立委會說,新修訂的通保法第十八條之一有規定在例外情形下,監聽重罪所獲輕罪證據仍可使用。但該條文設有二道關卡,第一是輕罪與重罪間要有「關連性」,光是這點,檢辯之間就可以吵翻天。第二道關卡是要在「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認可(此關卡在偶然聽到其他重罪時亦有適用),此「發現」到底是指何?假設某主任檢察官在一月一日打電話向電玩老闆說「我明天去你的永和店泡茶」,調查員在一月五日將此段錄音譯成文字,三個月後檢調才搞清楚「要去那一家店泡茶」就是「當天要搜索那一家店」的暗語。那所謂「發現時」到底是指一月一日、一月五日,還是四月五日?檢辯又要吵翻天了。 更重要的是,逼迫檢警過早向法官聲請輕罪證據之認可,極有可能洩漏正在監聽重罪的偵查秘密。 美國聯邦法雖然也規定監聽所獲他案證據在使用前須經法官認可,但其法條用語是「應在確實可行時儘速聲請之」,並沒有天數的限制,而給予檢警寬廣的裁量空間。 如果立委真正要的是「監聽時聽到立法委員關說,不能當做證據」,就請直接明講。否則給人感覺是,先把檢察官用水泥牆團團圍住,聽到檢察官在裡面喊「為了社會公平正義開個例外之門吧」,立委就拿起油漆在牆上畫了一個門,此時檢察官衝過去開門,當然只有一種結果:撞牆碰壁! 【2014/01/27 聯合報】@ http://udn.com/全文網址: 監聽修法 檢察官撞牆 | 民意論壇 | 意見評論 |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OPINION/X1/8452133.shtml#ixzz2rZtnbTU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