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販運案件之偵辦
作者:陳正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有關被害人之迷思
自由行動→非被害人?
自願賣淫→非被害人?
自願接受低薪工作→非被害人?
來台前知悉係假結婚→非被害人?
人口販運—行政院定義
目的: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勞力)剝
削或摘取器官
手段: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
劑、催眠術、詐術、不當債務約
束、其他強制方法。
行為:組織、招募、運送、轉運、藏匿
、媒介、收容、使之隱匿
人口販運與偷渡之區別
自主性
犯行終結時點
剝削目的性
刑事責任
人口販運被害人(行政院定義)
指前述被販運之對象
未滿18歲從事性交易者(自願、非自願)
較人口販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寬鬆
被害人之鑑別原則
未滿18歲者
非自願被運送或轉運
在運送轉運過程或至目的地後,行
動自由受限制、身心受虐、無法與
他人任意通訊
工作所得遭剋扣、顯不相當
被害人之鑑別原則(續)
證明身分文件遭扣留
工作項目與前被告知者明顯不符
未經其同意任意更換
其他情事
判斷時之注意事項
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加註被害人
涉犯他罪以現行犯移送時應與共犯區隔
經判斷係被害人時應速聯繫社政、勞、衛政
告知得受保護措施及曉諭配合司法調查
初判為被害人,嗣後認非被害人時,應
由安置改收容,反之亦然
人口販運—被害人知悉與否
被害人知假結婚
假結婚真賣淫
假結婚真打工
被害人遭騙婚為歸鄉而賣淫、打工
其他
人口販運特質
犯行跨越國境,集團成員具本國外國籍
非單一國家利益受侵害
涉及國家數與起訴難度成正比
單一國家無法有效訴追
犯行三階段:招募運送、強制逼迫、剝削
被害人無被害意識,協助偵查意願低
犯罪黑數高
跨域合作之緣由
犯罪預防之層面甚廣
被害人之多元需求
犯罪行為地跨國
犯行需由多人協力完成
有效查緝訴追須相關國家之各公部
門與民間團體合作
美國CRT模式簡介
紐約市:主要入口城市及轉運站
訓練:被害人鑑別、被害人所需之服務
宣導:公眾教育、被害人之轉介服務
工作團隊:促進社區組織與司法部門間
合作並整合資源
工作團隊簡介
紐約市警局
檢察官、聯邦檢察官
聯邦調查局
美國勞工局
美國土地安全局
紐約市律師協會
NGO(ECPAT、IOFA、紐約亞裔婦女中心
、國際救援委員會、安全地平線組織)
調查起訴
聯邦警政機關調查
證據充足→由聯邦檢察官起訴
證據不足→轉至州檢察官,以州刑
法起訴(性侵害、兒福法等)
美國CRT模式面臨之困境
NGO與公部門角色功能衝突
庇護安置處所不足費用昂貴
辨識被害人能力不足
社區組織功能不彰
被害人有效證詞取得不易
無法有效訴追之原因—歐盟觀點
堅持國家主權及國與國間對等性
各國刑事訴訟程序未盡相同
各國權責機關不同
對相關他國法律認識之欠缺
被害人缺席(案發後旋遭驅逐出境)
證人缺席
提高起訴之可能途逕
European Arrest Warrant
歐洲逮捕令
EU Convention on Simplified Extradition Procedure
歐盟簡化引渡程序公約
European Public Prosecutor
歐洲檢察官
Eurojust 歐盟司法合作處
被害人保護—檢察官之角色功能
法規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證人保護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刑訴§177
資源聯結:安置(≠收容)、醫療、心理
(法律)諮商、附民訴訟、返國
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使脫離形式被
告身分
偵查程序
社工陪偵:
合格通譯:
另以證人身分具結
終結:職權處分、緩起訴
影響被害人出庭作證因素
創傷反應、無被害意識
文化隔閡
思鄉情結
對法律無知之恐懼不安
擔心自身或家人遭受報復
經濟
結構性犯罪(假結婚真賣淫)
輸出國仲介:組織、招募、轉運、不當債務
約束
輸入國仲介:轉運、不當債務約束、支配控
制、剝削
應召站: 支配控制、剝削
假老公:使他人取得形式合法入境資格
結構性犯罪(假結婚真打工)
仲介(輸出國):組織、招募、運送、
轉運、不當債務約束
仲介(輸入國):支配控制、剝削
假老公:使他人取得形式合法入境資格
結構性犯罪(騙婚)
輸出國仲介
輸入國仲介
假老公
刑事處罰規定
刑法:§296奴隸、類似奴隸。 §296-1
§231、§231-1等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5等
國家安全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刑事處罰(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入出國及移民法
洗錢防制法
護照條例
檢肅流氓條例
買賣質押(§296-1Ⅰ)勞務剝削
人身控制權之轉讓
外國與本國仲介間或本國仲介間
方式:買斷、按月攤還
代價:超過代辦費數額甚高
代辦費:機票、簽證規費(合法支出)
、假老公機票報酬(不法)等
「假結婚真打工」圖示
買賣質押(§296-1Ⅰ)性剝削
輸出國仲介與台灣仲介合作
經紀人與色情業(應召站、總機、帳房、馬伕、阿姨)
控制權之轉讓代價
代辦費:機票、簽證規費(合法支出)
假老公機票報酬(不法支出)等
「假結婚真賣淫」常適用之法條
圖利引誘(容留、媒介、以詐術)男女與他人性交(猥褻)罪(§231)
酒店現場經理媒介女子與他人作性交易
「阿姨」仲介「妹妹」接客
「車伕」載小姐去賓館上班
不以果有獲利為構成要件
偽造變造護照刑責
偽(變)造身分證以申請護照(護23Ⅰ)
偽(變)護照(護§24Ⅰ)
行使罪(護§24Ⅱ)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人冒名使用者(護§24Ⅲ)
謊報護照遺失以供人冒名使用者(護§24Ⅲ)
扣留他人護照(護§25)
護照非依法律不得扣留(護§4)
扣留他人護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護§25)
不以施用強暴脅迫為必要
扣留護照:控制人身自由重要手段
妨害自由(§302、304)
強索護照以外之證件(畢業證書)
強逼簽署借據、財產抵押書、切結書
以被警察逮捕無證件恫嚇使不敢外出
限制被害人在固定小區域內活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罪(§79Ⅰ)
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罪(§80Ⅰ)
行政處分:停航、註(撤)銷證照、停止(撤銷)船長執業證照、資格(§80Ⅳ)
檢肅流氓條例—適用難度高
有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為娼館保鏢之情形,且足以影響社會秩序者(§2) 。
對蛇頭提報流氓?
良家婦女之舉證困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
參與者
涉及外國犯行部分蒐證不易
犯罪組織之證明困難
入出國及移民法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53Ⅰ)
交付證件登機證予冒名者,並使其登機。
未經許可入國罪(§54)
洗錢防制法
掩飾或隱匿因自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
資金來源流向證明不易
地下通匯、現金支付
具體偵查作為
通訊監察(§5:例示規定)
入出境資料
實地查訪
搜索與拘提之時機
初訊重點(掌握構成要件事實)
聲押
清查資金流向並凍結財產
聲押(§101Ⅰ)
犯嫌重大
虞逃
湮滅證據、串證
重罪:§296-1(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
搜索扣押之客體
帳冊、存摺、匯款單據
班表、薪資表
中外文工作守則、通訊錄
護照、居留證、其他文件
切結書、財產抵押書、保證書
營業用器具
拘提
要式拘提(§75)
逕行拘提(§76)
緊急拘提(§88-1)
被害人到案後之處理
擇適合通譯
必要時通知社工
刑訴法§95權利之諭知
諭知得受保護之措施
告知司法流程
安置庇護
清查資金流向
核對帳冊
分帳比例
資金流向
面臨之挑戰
通譯人才缺乏,多元文化衝擊
安置機構不足費用高昂
被害人出庭作證意願不高
尋求國際司法協助不易
非正式程序取得之國外證據無證據能力
偵審冗長被害人無法始終到庭影響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