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會議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被告與律師的接見通信權應受保障,如須限制,應由法官決定,以保障人訴訟權,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立院即依此號解釋三讀通過羈押法修正案,未來律師接見羈押中被告,所方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且不得錄影、錄音。
同時,修正案還刪除第28條「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收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未來看守所不得再蒐集在押被告的錄音、書信等文件,作為偵審證據。但為顧及看守所秩序及安全,修正後條文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看守所得對被告與其辯護人往來文書及其他相關資料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司法院也同步修正刑事訴訟法,以保障律師與羈押被告的接見權,明定除非基於「偵查必要」,否則不得限制被告接見律師的時間和場所。一旦檢察官限制被告接見的處分不當,經法官撤銷、變更後,此違規取得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將交由法院「權衡公益」後決定是否採為證據。
(資料來源:2009年4月29日聯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