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委會修正勞基法,針對勞動契約禁止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並增訂若因不可歸責勞工因素,如遭雇主資遣、雇主違反勞動法令者,勞工提前中止契約,「違約金條款」也屬無效。

目前常見勞資簽訂的「違約金條款」,以未達「最低服務年限」,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為多,現行法令未對此明文禁止,若有相關勞資爭議,實務上都由法院判處。不過,因違約金條款已有濫用現象,勞委會擬在勞基法「勞動契約」專章中,約入民法違約金相關規定,加強勞工勞動權益的保障。考慮的做法包括,明文禁止「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即是除原本約定的違約金外,不能再有高額的損害賠償。

一般違約金條款方面,若是不可歸責勞工因素的違約金條款無效,即是若屬勞基法第14條,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或不依契約給付報酬等,勞工因而主動中止契約,或雇主因關廠歇業、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等因素而資遣勞工時,勞工都可不支付違約金。

(資料來源:2009年10月16日聯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