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94年,三位司馬庫斯的部落青年,經由司馬庫斯部落會議決議,將颱風過境後被吹倒的櫸木殘枝運回部落;透過藝術指導,作為部落意向營造、美化景觀之用,非屬牟利行為。然三位青年把櫸木帶回部落的途中,遇上新竹縣警局巡邏員警,當場被依《森林法》第53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以「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

在第一、二審法院相繼判決有罪之後,民國98年最高法院做出了重要的裁判,表示從多元文化的觀點來看,對於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從事原住民傳統文化習俗,應該予以尊重,並將原判決撤銷、全案發回重審。

事實上,有關原住民觸法的新聞事件時有所聞,究其原因,乃因「國家」與「部落」是兩個完全不同的體制與思維,產生摩擦與衝突係在所難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制訂便是基於對不同文化的尊重與理解下之產物,自應本於其宗旨,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揭示,政府在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時,應尊重原住民族,保障其合法權益。
今日欣見高院更一審之判決,係從多元文化的觀點出發,尊重不同族群並引用《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裁判基礎。高等法院引用《原住民基本法》第19條的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據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或採取礦石等非營利行為」,以及《森林法》第15條「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承認原住民對土地及自然資源的使用權,尊重原住民族的傳統文化與生活習慣,故認定三人並無「不法意圖」,而改判無罪。

對於原住民族群而言,櫸木事件並非特定個案,而是對於整個原住民族整體權益的發展,有其關鍵意義;除了彰顯國家司法制度對於原住民族群基本人權的重視,也為族群平等的落實寫下一個新的里程碑。

原住民權益之落實,在司法中已漸漸露出曙光,但由許多案例看來,仍然可以發現原住民傳統與國家法律衝突的爭議依然持續不斷,考慮到原住民相關法制的特殊性,以及在訴訟上的弱勢地位,應有設置「原住民專業法庭」之必要。按《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規定:「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若能在法院中設置原住民專業法庭,讓熟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和習慣法的法官進行審理,如此才能使原住民族的保障更加周延與完善!

(作者: 李永然理事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