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00年美國發生政黨輪替,大選結果由亞當斯領導的聯邦黨,無論是總統或國會選舉皆敗給了由傑佛遜領導的共和黨,聯邦黨為了挽回政治的劣勢,並欲借司法之途徑制衡共和黨政府,因此於政權移交前夕,不但改了1789年之《司法法》(Judiciary Act),任命馬歇爾為最高法院院長及多名法官,當中有17名倉促任命之新法官之任命狀,因國務卿約翰馬歇爾(John Marshall)忙於移交事宜而忘記發出,等到新任國務卿麥迪遜發現就拒絕發出任命狀。於是發生已被聯邦黨任命為京城治安法官的馬伯利向聯邦最高法院控告麥迪遜,要求最高法院發出命狀,命令麥迪遜交出其任命狀,使其能順利就任法官之職位。

當時(1803年)本案的主審乃馬歇爾院長(首席大法官),其對本案所提出之法律見解大致如次:一、馬伯利是否有權利要求最高法院發給任命狀?二、如果馬伯利有此權利,當此權利遭受侵害時,美國法律有無任何途徑能予以救濟?三、最高法院是否有權力發出令狀,要求麥迪遜交出任命狀,以資救濟?

這3個法律問題經馬歇爾再做深一層之法律邏輯推理,所獲得的解答是:一、馬伯利的法官任命狀既然已由總統簽署,且經國務卿蓋上國璽,當然具有擔任法官的權利;二、既然已具備擔任法官的權利,但其任命狀卻遭受新任國務卿麥迪遜之扣留,以致無法就任法官乙職,顯然其權利已遭受到侵害,本國法律當然必須給予尋求救濟,而依據1789年美國《司法法》(Judiciary Act)規定,是可以請求最高法院發出令狀,命令麥迪遜將任命狀發給馬伯利;三、惟聯邦最高法院對本案是沒有初審管轄權的,因為依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只有對以美國為當事人及大使公使之案件才具有初審管轄權」,而對本案卻不具有初審管轄權,基於此一法律之邏輯推理,馬歇爾在憲法為最高法律位階之法理下,判決1789年的美國《司法法》(Judiciary Act)乃是一種違憲的法律,既然是違憲的法律,當然就是無效的法律,因此本案的判決不但是傑佛遜政府的勝訴,亦為美國樹立了違憲審查權之司法制度。因為根據178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司法法》(Judiciary Act)第13條,最高法院對此具有初審管轄權,於是馬伯利直接向當時並無實權的最高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得到自己的委任狀。

在由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主審的判決意見中,裁定馬伯利應該獲得委任狀,但同時首次運用司法審查權,判定1789年美國國會通過的《司法法》(Judiciary Act)因為違憲而無效,理由是根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最高法院對此案並不具有初審管轄權,而僅具有上訴管轄權,故將案件撤銷。亦就是說1789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第13條違憲,因其給予了憲法未賦予最高法院的初審管轄權。國會不能通過違憲的法案,最高法院擁有違憲審查權。因此判決馬伯利敗訴而無法獲得委任狀,同時最高法院也樹立了對憲法的解釋權,即司法審查權。由此開始,司法權成為具有制衡行政權和立法權的第三種權力,確立了美國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

馬歇爾在本案之判決詞中特別指出:「憲法為最高法律,普通立法不能加以變更之,憲法與一般立法不同,因此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與憲法牴觸者不是法律,這個政治制度之理論基礎,必然是議會制定的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司法機關的職權是在判定何為法律,若有兩種法律互相牴觸,則法院必須判定每一法律之效力」。美國是於1789年制定了世界第一部成文憲法,美國國力之所以能維持強盛之局面,與其實施具有權力分立與制衡功能,能充分發揮的憲法,是有很大的關係。尤其是其聯邦最高法院法官行使馬歇爾院長所確立的違憲審查權之司法制度,不但扮演了憲法守護神的角色,更為美國憲法為因應國家社會變遷之調適,做出了最佳的貢獻!

因此當吾人重溫馬伯利控告麥迪遜一案中所展現維護美國憲法之公平公正之崇高風範是多麼令人心為之嚮往與景仰的!司法乃是政治清平之最後一道防線,民主與法治猶如民主政治之車的兩輪,與鳥的雙翼,缺一則國家之民主無法上軌,而人民之基本人權亦無法獲得保障。日本之國力之所以強盛,即使在二次大戰戰敗,於終戰之後亦能很快再復興壯大,其主要因素乃是其有實施現代化的「明治維新」啊!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美國能我們當然能,而日本能我們當然更能,但願國人能共勉之!則我們必能追求世界潮流的民主自由人權之核心價值,以司法維新為國家前程與2300萬同胞的幸福生活,開創一個更有希望的台灣司法新願景。

遙想當年美國约翰馬歇爾1803歷史性司法判決之感言!
美國在1776年獨立革命,幸得法國之協助才得以擊退母國英軍而獨立建國,美國在1787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但到了1789年才開始實施,至此美國雖號称為三權分立的民主憲政國家,但直至1803年之前美國的司法部門卻仍是最弱之部門,若沒有1803约翰馬歇爾在馬布里vS麥迪遜那一歷史性超越黨派之判決,美國的司法獨立三權分立制衡之法治國是無法確立的,所謂司法權是無法舆行政權、立法權分立制衡,那美國建國立憲之理想是很難達成,人民之基本人權又如何獲得有力之保障呢?亦就是1803年约翰馬歇爾的那一判決確立了其(違憲審查權),對行政與立法部門,皆可以其擁有之(違憲審查權)來予以制衡,確立了優質的三權分立之民主憲政深厚之根基。當今中華民國在台、澎、金、馬自由地區是那一黨埶政?執政黨但行政、立法、監察、考試佔盡優势,就是在司法部門的大法官、最高法院法官又如何產生的?這是很澈底的完全執政之政局形势,在此一黨完全佔盡優势之政局下,惟有寄望能有更多的像美國约翰馬歇爾大法官那樣優質之風範,否則那我們國家政治權力之運作,又如何能有效實踐維護憲法乃是國家之根本大法與人民權利之保障書之目的呢,筆者撰著本人乃是本著一個長年奉獻憲法學者之道德良知,為國家之長治久安及人民人權之有力保障而起,尚祈諸位博雅先進不吝惠予賜教斧正,不勝祷盼感恩之至。

黃炎東敬撰。2020(民國109)年5月26日

(本文作者歷任台大、警大法學教授、美國德州大學奧斯汀政治學系及日本東京大學客座學者、中華人權協會憲政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主委、燿華電子有限公司暨台灣商業聯合總會顧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