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抗辯與刑事責任 ( Insanity Defense applied to Criminal Liability) 邱允昕* 國立新竹女中。指導老師:劉志豪 

壹、前言 

近來國內發生不少精神病患犯下重大刑案的例子,諸如臺中精神異常男子刺殺鐵路警察無罪案;桃園男子吸毒後變成精神異常,砍殺母親丟頭顱無罪案。前者因為沒有精神病院可以無縫接軌,導致該男子可能交保在外的社會安全網漏洞風波;後者因為自己吸毒導致精神異常下殺人,法官判無罪又沒有判令去精神治療,引發人民甚至包括我在內的學生們,都心生害怕並質疑:從此以後,難道大家都可以先吸毒或喝酒後,再藉機犯罪嗎? 有關單位一直沒有真心要解決這樣的社會重大問題,互推皮球,造成人心惶惶,尤其下課或補習後必須單獨回家的學子們,更是擔心自身安危,深怕有一天突然會跳出來精神異常患者對你(妳)下毒手,那人民免於恐懼的自由到那兒去了? 最近又發生了屏東挖眼案,被害人是便利商店員工,只不過提醒楊姓男子要將口罩戴好,沒想到楊男是一名精神異常患者,竟在店內以手挖被害人雙眼,導致被害人眼球塌裂、鼻梁碎裂、腦震盪、視網膜剝離、眼眶骨碎裂。這事件持續震驚著社會。這樣的社會案件在近年來層出不窮,政府似乎沒有真心要解決,真擔心會像連續劇一樣上演著。擔心之餘,這類案件因而引起我的關注,想瞭解醫學與法律的關聯,進而找出問題點及解決方法。  

貳、案例介紹 

由於相關案例太多,我的研究對象則挑選了二件最近較有爭議性的大案件來探討。一則是臺中精神異常男子刺殺鐵路警察無罪案;另一則是桃園男子吸毒後變成精神異常,砍殺母親丟頭顱無罪案。

一、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被告鄭再由涉嫌在火車上刺死員警案(下稱案例一) 2019年7月3日晚間,南臺灣發生一起鐵路警察李承翰在火車上處理男子鄭再由的逃票案時,遭鄭男持刀刺死,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判決鄭再由無罪,理由是:鄭男罹患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因此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他無罪,不必再羈押,可以釋放在外。這判決一出,大大引發了全國民眾的怒火及緊張,並大加撻伐(蔡坤龍,2020;賴彥丞,2020)。除高層政治人物的「錯愕、失望」、要求上訴外,網路上更有無數「裝神經病就無罪」的譏諷 (胡慕情,2020)。一來憤怒在於,有精神障礙的人就可以殺人嗎?誰有資格認定鄭男殺人時有精神障礙?二來緊張的是,既然認定是精神障礙,那怎麼可以還把他釋放出來趴趴走,豈不成為不定時炸彈,造成社會人人自危?難道不能轉介到精神病院治療嗎? 本案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指出,鄭再由因認遭雇主及友人不公平對待,且懷疑有人要謀害自己,取得自己的保險金,認為需要防身,遂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欲北上找媒體請願,於2019年7月3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先南下高雄後,又搭乘152車次自強號列車北上,行經新營至後壁間時,為列車長發現鄭男票種不符而要求補票,但遭鄭男拒絕,列車長便要求鄭男在嘉義火車站下車。待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後,因鄭男並未下車,且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並咆哮,鐵路警察李承翰獲報後前往處理。鄭男見李員警身穿警察制服後情緒更激動,竟取出藏於褲子口袋內的刀子,往李員警腹部刺擊,造成李員警中刀後大量出血不治身亡。 嘉義地院審理後,認定鄭男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判決無罪。(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新聞稿)主要理由包括(經整理):

  1. 鄭男自90年起,開始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於99年被醫生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但鄭男於106年2月3日看診後即失聯。經法院函詢奇美醫院表示,鄭男罹患此疾病必須終身服藥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可見鄭男患有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的人。
  2. 鄭男於案發前2日思覺失調症已發作,妄想遭朋友設計要和鄭男女兒一起謀害鄭男,以詐領保險金,鄭男並於案發當天搭乘火車前,陸續前往2處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保險公司、議員服務處等地,四處陳情有人要殺他以牟取保險金,希望解除保險契約。但鄭男認為這些單位無法解決其問題,故最後搭火車北上,進而發生本件憾事。
  3. 鄭男妄想其被跟蹤、手機被監控,故刻意閃避行蹤,先自臺南火車站南下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自該站搭乘臺鐵152車次自強號欲前往臺北,行為異常。嗣鄭男在嘉義火車站被列車長要求下車時,還妄想有人要害他,語無倫次,足認鄭男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嚴重影響其認知及理解能力,隨即持刀刺殺前來處理的員警。
  4. 鄭男經法院羈押後,嘉義看守所安排醫師給予治療,醫師診斷後認為「鄭男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足證鄭男行為時,確實患有思覺失調症,且處於發病狀態。
  5. 再經本院將鄭男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亦認:鄭男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已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的程度。而鑑定醫師嗣後亦到法院證稱:思覺失調症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停藥2年內,幾乎100%會發病,而案發時鄭男處於急性狀態妄想,加上智力退化理解力差,所以鄭男已喪失辨識能力。綜上,法院因此認定鄭男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無法依據對於周遭的辨識而為行為,故鄭男於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的情形,乃判決無罪。

嘉義地院(2019)並指出:鄭男自認生活壓力沒那麼大,為了省錢、賺錢,自以為症狀情況改善即中斷就診、未規律服藥。實則鄭男罹患思覺失調症,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依鑑定醫師於法院審理時證稱:罹患精神疾病的病患,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等語,又鑑定報告的結論也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個案於服刑或監護期滿後一定期間需規律返診及服藥,以加強病患的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減少其再犯可能性。故合議庭認為欲降低鄭男再犯的可能性,避免其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乃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令鄭男到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即強制就醫),監護期間判處法律所定最高上限五年(判決確定後才可執行)。鄭再男經該院判處無罪後,依法視為撤銷羈押,但因本案還沒判決確定,加上該院考量鄭男罹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且所為情節重大,造成社會大眾恐慌,基於對於社會安寧秩序的維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16條規定,認仍應有諭知具保的必要,參酌鄭男的家庭經濟狀況,因此諭知繳納50萬元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來雖然台南高分院有改判,但本文要探討的是地院的處理方式,以後應會持續再發生,這才是本文的重點)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案件梁男弒母砍頭案(下稱案例二) 另一件駭人聽聞的殺人案件,是桃園市某梁姓男子涉嫌於107年10月18日持開山刀猛砍母親37刀致死,並切下頭顱從12樓拋下的案子。這件案子經桃園地院一審判他無期徒刑,上訴第二審後,高等法院居然判決無罪。主要的無罪理由是,認為他雖然知道吸毒是不法的,但是在吸毒當下並沒有打算要藉著吸毒後變成沒有辨識能力的情形下殺死母親的意思,所以當他殺死母親的動作「當下」,是沒有意識的。這情形,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2021)所以梁男「殺人當下」因為欠缺了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控制力)的能力,所以免罰。另一方面又判定梁男只是殺人當時是「一時的」無意識能力,現在因為已沒有吸毒了,所以精神障礙情形已經好轉,因此他現在的狀況沒有監護的必要,只好責付給桃園市衛生局帶回。(臺灣高等法院,2019) 這一件判決引起了社會大眾一片譁然(黃錦嵐,2020),多數人看了只能直搖頭,難怪大家吵著我國也要引進參審制或陪審制,以避免法官的判決不食人間煙火,不能接地氣。 這案子一直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很快就撤銷高等法院的判決,認為臺大醫院鑑定只稱:「殺人行為若在甲基卡西酮物質作用最強的期間,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甚且已達欠缺的程度。」(最高法院,2020)但梁男另施用安非他命等多項毒品,是否因施用甲基卡西酮物質而導致沒有辨識力,仍有待鑑定。而且梁男長期吸毒、飲酒,本次吸毒時,真的對於之後的殺人行為沒有預見可能性嗎?是不是屬於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的「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而仍應負責的原因自由行為,也要再查清楚。另外高院判決並沒有同時判他要接受監護處分,也有問題。因此全案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參、兩案例爭議點

  1. 案例一 這件案子是犯人本身就有精神障礙,因此犯案時欠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這種情形不能判處刑罰,必須無罪釋放。這樣的做法會造成社區安全上的問題,因為他隨時可能再度發病而再次犯案。為了解決問題,解決之道應該要成立專業的「精神治療場所」,將些不定時炸彈做妥善的治療,如此一來才能彌補社會安全網的漏洞。 可惜的是,我們的法律只規定精神病患相關案件的判決定讞後才能夠監護五年以內。如果是判無罪而繼續上訴當中,司法實務上就不會先執行監護。這些人便會立馬回到社區,民眾所擔心的危害仍然是無解,誰能保障不會再出現另一個「挖眼案」? 此外,如何判定一個犯人是否有精神障礙?以及在法律上如何採用?都是本文想要觸及的議題。 
  2. 案例二 這件案件的爭執點,在於如果殺人犯先吸毒(或喝酒醉)後,導致自己之後在殺人行為當下,正好是處於精神障礙的狀態而失去控制力或辨識力,那麼他可不可以主張免除刑責? 刑法第19條雖然規定,如果殺人犯是因精神障礙,導致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必處罰。但是同一條文也規定,如果他的精神障礙是他自己因故意或過失所自行招致的,就不適用免罰或減刑的規定。這也同樣產生了三個主要的問題。第一,誰來認定他殺人當下有精神障礙?第二,是不是如同高等法院的判決那樣,認為他雖然知道吸毒是非法的,但是在吸毒當下,並沒有打算要藉著吸毒後變成沒有辨識能力的情形下殺死母親的意思,所以可以免罰?第三,免罰後,難道就要立馬放人回到社區當不定時炸彈? 

 肆、研究分析與結果 本文分別針對醫學的精神障礙及法律上的精神障礙抗辯予以探討,分述如下:

一、醫學的精神障礙

(一)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判斷準則(2018): 1.在一個月内(或是如果成功治療時病程少於一個月)出現以下2項(或更多)症狀。至少有一項必須是(1)、(2)或(3):      (1)  妄想 (2)  幻覺 (3)  胡言亂語(如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 (4)  整體上混亂或僵直行為 (5)  負性症狀(如減少情感表邊或動機降低)

(二)興奮劑中毒(Stimulant Intoxication) 根據美國精神醫學學會的判斷準則(2018):

  1. 最近使用安非他命類物質、古柯鹼或其他興奮劑。
  2. 使用回舊時或使用後很快出現以下二項(或更多)徵兆或症狀:

(1)心跳加速或過慢 (2)  瞳孔放大 (3)血壓上升或降低 (4)流汗(perspiration)或冷顫(chills) (5)噁心或嘔吐 (6)體重減輕 (7)精神動作激動或遲緩 (8)肌肉無力(muscular weakness)、呼吸抑制(respiratory depression)、胸痛或心律不整。 (9)意識混亂 (confusion)、癲癇發作、運動異常(dyskinesia)、肌張力障礙(dystonia) 或昏迷。

二、法律的精神抗辯

案例一:被告經過醫生鑑定後認為犯案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符合前述思覺失調症的妄想、幻覺與胡言亂語等症狀。因此,被告律師在法庭上主張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雖然規定,如果殺人犯是因精神障礙,導致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不必處罰。法院認定其主張有理,「被告自90年起,開始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並於99年被醫生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新聞稿,2020),由此可知被告早在犯案前18年便有精神方面異常,「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故其犯案行為是受其精神狀態影響所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新聞稿,2020)判決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

案例二:法官綜合被告精神鑑定結果、其自述犯案經過及於審判歷程的表現、證人筆錄所述證詞,認定其行為前曾吸食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加入的三合一毒品咖啡包,因而產生聽幻覺、視幻覺。此外警方抵達時,被告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的情形,其當時的妄想内容應較為繽紛而多樣化,亦較符合過去常見的毒品使用後產生的多樣性妄想特徵。另被告使用上開毒品咖啡包產生的病症(意識混亂),符合DSM-5短暫,出現精神病症狀的標準;而其過去亦無任何精神病史,之後也無出現類似症狀,但以上證據高度顯示被告在案發時較可能處於甲基安非他命甚而更可能疑似為卡西酮類物質引起的精神病症,而被告並無故意服用毒品來殺人的念頭,因此上訴審法官認定其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而判決無罪。  

三、疑問與解決方法 

(一)  案例一 即便初審判決被告應該被監護,司法實務的運作還是得待判決確定後才可執行監護,本案還繼續上訴中,尚未定讞,一般類似的案件都花數年才會判決確定,而現在判決無罪就不得繼續羈押,必須釋放。此司法程序導致具危險性的人物在判決確定前的數年間可以自由自在的活動於社區(中天快點TV,2020)。如此一來,此被告會像不定時炸彈般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危害民眾的生命安全,讓悲劇重複上演。 為了解決此司法實務的難題,經蒐整相關評論後(邱忠義,2018),我認為比較合宜的解決方法是修改法律,讓法院認定是精神障礙的被告直接轉向至相關精神治療機構而非待判決確定後再行治療,這樣才能無縫接軌,避免社會安全網的漏洞。 另外,參考現行刑法關於性侵害犯強制治療的機制(刑法第91條之1),精神障礙者的治療年限不應只有五年(刑法第87條),必須治療到病情改善,再犯風險顯著降低,才可讓患者復歸社會,避免五年期滿就讓尚未治癒仍有風險的患者繼續對一般人的生活造成威脅。

(二)  案例二 這個問題的爭執點在於,就算被告在犯案當時欠缺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也是導因於殺人之前不斷吸食毒品的行為,為什麼可以不用處罰?經閱讀目前國內若干文獻,雖然有專家認為自陷精神障礙的行為必須處罰的條件為:行為人於精神狀態正常時有故意自陷精神障礙的情形(即第一故意),以及打算在此情形下侵害特定法益的第二故意(林鈺雄,2018;薛智仁,2017)。因此認為如果吸毒的人吸毒時,並沒有打算吸毒後來殺人的意思,就沒有所謂的第二故意,可以不算是原因自由行為,因為他們認為原因是不自由的(是被毒品影響而沒有自由意識)。 然而,經搜尋國內多數法院判決的看法,還有分析現行刑法第19條第3項也僅規定第一故意(自陷精神障礙狀態的故意),並沒有規定第二故意(殺人的故意),所以我同意多數比較務實的看法,認為:如果行為人平時有持續施用毒品的行為,事先已存在有物質障礙使用症、物質或醫藥引發的精神病症及反社會人格疾患等症狀,所有證據已經可以推認行為人從事吸毒(或飲酒)行為時,若對後續殺人等行為具有意思支配的可能性,而被告仍無視甚至放棄他可能的意思支配力,就表示他放棄了對於後面會殺人的危險控管,他在吸毒(或者喝酒)的後階段有這樣的認知,就不能說他的殺人原因是被毒品後製酒精控制的不自由狀態(因為他可以隨時停止吸毒或喝酒,這個絕對是他可以自由意識控制或選擇的)。如此一來,應該要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的規定判刑才對。 由DSM-5關於興奮劑使用障礙症的特性來看,長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此種興奮劑會導致混亂行為、社交孤立、攻擊行為及性功能失調等症狀,且急性中毒後也會出現威脅或攻擊行為及易怒的情緒。是故,我認為,多數法院的判決比較有道理,也就是說,只要行為人知道自己正在施用毒品或藥物類等物,仍繼續施用,或放棄對後續可能的殺人等危害行為的控制,那就表示他殺人的原因是可以由自己的心智加以控制的,沒有所謂原因不自由的問題,當然仍要處罰。 換句話說,裁判官不宜去選一個有利於被告的少數說來支持自己早已心有所屬的結論,那樣會落入先射箭再畫靶倒果為因的謬誤。無論如何都應該要依照多數比較能夠接受的務實見解去判決,才能夠接地氣,也才能夠回應民眾對於司法的期待感。至於少學說的論點,雖然也有它的道理存在,也有它的學術價值,但是直接拿來判決使用,應該多方思考、印證為宜,畢竟判決是公器,而不是供裁判者發表個人意見之用。 

伍、結論與建議 在現在的法治社會中,精神障礙患者犯罪是否應被判刑一直是醫學鑑定、法律與輿論間爭議的問題。社會大眾常只看重「情」而忽略法,他們希望的是犯了什麼罪就必須受到什麼樣的懲罰,而醫界與法界則有固定的規範必須按步實施,使得人民常會對法院的判決感到不接地氣而心生不滿。 精神障礙犯人分為三種,

第一種,犯案當下的辨識力與控制力有欠缺或明顯減低,這種人得以免責或減刑,但建議必須接受強制治療直到專科醫師認定不會再做出可能重大殺傷他人的行為;

第二種,雖然有精神疾病,但犯案時並沒有失去辨識力與控制力或沒有明顯減低,這種人就不能減免刑責;

第三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因吸毒或喝酒使自身暫時陷於精神障礙,根據原因自由行為原則,這種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自陷精神障礙的自招行為,就不能免責。 在研究了醫學與法律上對精神疾病的立場後,我深刻體悟到現行制度也不夠完善。

首先,法院判定精障犯罪者無罪釋放後,缺乏立即轉介精神病院的機制。其次,欠缺精障犯罪者的專門治療機構,當宣判犯人須接受治療後只將其安置於一般醫院的精神科(例如苗栗為恭醫院)。第三,現行法規定對精障犯罪者最長只能監護五年,並未規定必須治療到犯罪風險顯著降低,才可復歸社會的制度,導致還未治癒就必須離院回社區,形成社會安全網的漏洞。最後,目前對於自招的原因自由行為導致的雙重故意,學界與法院看法不同,學界有專家認為犯人必須有預謀利用喝酒或吸毒所造成的暫時精神障礙犯罪才可定罪,法院多數認為犯人只要放棄對喝酒或吸毒會造成的風險控制就得以定罪,此二者看法有整合的必要。當務之計,仍須以務實的態度接地氣的解決社會問題,以多數判決累積的定見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宜特立獨行。 隨著時代的演進,面對人情與法治立場不同的堅持,如何改善現行制度,尋求建構出健全而周到的規範,以共創雙贏,是我做這份研究的初衷。希望這份研究報告(心聲)可以讓有關機關看見,不要再互踼皮球!不然,預料前仆後繼的精神障礙「殺人」、「砍頭」、「挖眼」案,都會像連續劇一樣持續上演著。我們小老百姓要的不多,如此的簡單:我們只需要放學、下班後有一條安全回家路。這個小小的希望,錯了嗎? 

參考文獻 :

嘉義地院108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桃園地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 號刑事判決

中天快點TV(2020年4月30日)。殺警沒判死還無罪釋放 美女主播氣炸:法官晚上睡得安穩嗎?網址https://gotv.ctitv.com.tw/2020/04/127318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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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嵐(2020年8月25日)。陳筱珮這件無罪判決為何引爆眾怒。上報。網址: 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94524。

蔡坤龍(2020年4月30日)。殺鐵警案兇手一審無罪,網友:這太離 譜了啦!。新頭殼新聞。網址:https://newtalk.tw/news/view/2020-04-30/399641。

賴彥丞(2020年5月7日)。殺警無罪,政府言行與法界內鬥讓人很失望。新新聞。網址:https://www.storm.mg/article/260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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