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

聯合國大會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日第317(Ⅳ) 號決議批准

生效:

按照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生效。

[序言]

鑒於淫業以及因此而起之販人操淫業之罪惡,侮蔑人格尊嚴與價值,危害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

鑒於禁止販賣婦女兒童,有下列現行國際文書:

一、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八年十二月三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禁止販賣白奴的國際協定﹔

二、經同議定書修正一九一0年五月四日禁止販賣白奴的國際公約﹔

三、經聯合國大會一九四七年十月二十日所核定議定書修正之一九二一年九月三十日禁止販賣婦孺國際公約﹔及

四、經同議定書修正一九三三年十月十一日禁止販賣成年婦女國際公約,

鑒於國際聯盟曾於一九三七年擬訂公約草案一件以擴充上述各項文書之範圍,及

鑒於一九三七年以後之發展,茲可訂立公約一項,並合上述各項文書,兼採一九三七年公約草案內容並加適當之修正。

各締約國爰議定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
本締約國同意:對於意圖滿足他人情欲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凡招僱、引誘或拐帶他人使其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二、使人賣淫,即使得本人之同意者。

第二條
公約締約國並同意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應處罰:

一、開設或經營妓院,或知情出資或資助者﹔

二、知情而以或租賃房舍或其他場所或其一部供人經營淫業者。

第三條
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未遂罪,以及犯有上二項罪之準備行為者,在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罰之。

第四條
故意共同犯上開第一條及第二條之罪者,亦應就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加以懲處。

為防止罪犯逃脫懲罰,遇有必要,在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參加犯罪之行為,應作單獨犯罪論。

第五條
如遇被害人依其本國法律有權為本公約所稱罪行訴訟之當事人時,外國人民亦應有權為訴訟當事人,其條件與本國國民同。

第六條
本公約締約國各同意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對於規定賣淫或有賣淫嫌疑者,須經特別登記,或須取得特別證件,或須遵守監督或通知之特別條件之現行法律、規程或行政規定,一律取消或廢止之。

第七條
前曾在其他國家經判決犯本公約所列之罪者,應就當地法律所許可之範圍內,合併論斷以決定:

一、累犯罪是否成立﹔

二、應否褫奪公權。

第八條
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各罪應於本公約締約國間所訂或日後訂定之任何引渡條約中視為得行引渡之犯罪。

本公約締約國其不以訂有條約為引渡之條件者,此後應以本公約第一條及第二條所列各罪為彼此引渡之案件。

引渡應依受請國之法律為之。

第九條
引渡本國國民為法律所不許之國家,其國民在境外犯本公約之第一條及第二條各罪,而已回到該國者,應在該國法院予以追訴,並由該國法院懲處之。

如遇在本公約締約國間類似之情形下,引渡外國人民不獲允準時,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條
倘被告已在國外受審,且經定罪並已受刑,或依該外國法律業予免除或減輕其刑罰者,不適用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一條
本公約中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限制締約國對國際法下刑事管轄權限一般問題所採取之態度。

第十二條
本公約不影響約文內容所稱罪行應由各國依當地法律予以確立、追訴及處罰之原則。

第十三條
本公約各締約國對於他國為懲處本公約所載罪行所作之請求書,應有依本國法律及慣例辦理之義務。

請求書之遞送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司法當局間直接行文﹔或

二、兩國司法部長間直接行文,或由提請國之其他主管當局直接移文受請國之司法部長﹔或

三、經由在受請國之請求國外交或領館代表送達﹔該代表應將請求書直接遞交主管司法當局或受請國政府指定機關當局,並應直接收受各該當局為處理所請事由而作之文件。

倘採用一、三兩項方式,則必須將請求書副本送交受請國之上級當局。

除另有約定外,請求書應以提請國之語言為之,但受請國得要求以其本國語文作為譯本,並由請求當局證明無異。

本公約各締約國應通知本公約其他締約國上述各項方式中何者為其認可之請求方式。

在任何國家未發是項通知前,其關於請求書之現行程序應繼續有效。

依請求書所為之執行,不得因索償專家費用以外之任何性質之費用。

本條規定不得解釋為本公約各締約國擔允在刑事案件上採用違反其當地法律任何取證方式或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