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原則的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s of the Right to Organize and to Bargain Collectively)

關於適用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原則的公約

(第九十八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三十二屆會議

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過

生效:按照第八條的規定,於一九五一年七月十八日生效。

[序言]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三十二屆會議,

決定對適用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原則的問題──會議議程的第四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公約:

第一條
一、凡工人應享有充分保護,使其在就業方面不會受到禁止工會的歧視行動。

二、此項保護特別應針對下列行為:

(甲)規定工人就業的條件為不得參加工會或放棄工會會籍;

(乙)以持有工會會籍或工作時間以外(或得到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為理由,而將工人解雇或在別的方面損害其權益。

第二條
一、凡工人組織及雇主組織均應享有充分保護,使其在設立、工作或管理上不會受到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的任何干擾行為。

二、特別是,凡旨在促進設立受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的工人組織或以財務或其他方式支持工人組織使其受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的行為,均應視為構成本條含義內的干擾行為。

第三條
必要時應設立適合國家條件的機構,以保證上述各條所述的組織權受到尊重。

第四條
必要時應採取適合國家條件的措施去鼓勵和促進充分發展和利用雇主和雇主組織同工人組織間自動進行談判的機構,以通過共同協議去規定就業條件。

第五條
一、本公約所規定各項保證對軍隊及警察適用的程度,應由國家的法律或規章加以規定。

二、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十九條第八款所定的原則,任何成員的批准本公約,不應視為影響軍隊或警察成員依靠來享有本公約所保證的任何權利的任何現行法律、裁定、習慣和協議。

第六條
本公約不涉及從事國家行政的公務員的地位,亦絕不應解釋為損害他們的權利或地位。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一、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二、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九條
一、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聲明裡,應說明下列各點:

(甲)有關成員承擔不經修改地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

(乙)有關成員承擔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本公約規定的領土,以及這些修改的細節;

(丙)不適用本公約的領土,以及不適用的原因;

(丁)有關成員保留決定以待進一步考慮立場的領土。

二、本條第一款(甲)、(乙)項所述的承擔,應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具有批准效力。

三、任何成員隨時可以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撤銷它在原來聲明裡按本條第一款(乙)、(丙)、(丁)項所作的任何保留。

四、任何成員可以在按照第十一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裡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某些它可能指定的領土所持的立場。

第十條
一、 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組織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的聲明裡,應說明本公約規定是否將不經修改地,或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對有關領土適用;倘若聲明裡說明本公約規定將在加以修改的情況下適用,則應說明這些修改的細節。

二、 成員或國際當局可以隨時另具聲明,全部或局部放棄援用任何以前聲明裡所述的任何修改的權利。

三、 有關成員或國際當局可以在按照第十一條規定得退出本公約的時候,以聲明送交局長,對任何以前聲明裡的條件,加以任何修改,並說明它現在對本公約的適用所持的立場。

第十一條
一、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十二條
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聲明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二、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十三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聲明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十四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本公約生效後,應於每十年期間滿期時,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十五條
一、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一)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十一條的規定;

(二)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十六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日內瓦舉行的並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二日宣布閉會的第三十二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准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四九年八月十八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