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六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I)
[序言]
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作為於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
《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之本議定書的簽署國,考慮到在歐洲理事會幾個成員國中所發生的變化──表現出贊同廢除死刑的普遍趨勢,
茲同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廢除死刑。任何人不得被宣判這種刑罰或死刑執行。
第二條
一國可以在其法律中規定對在戰備中或在迫在眉睫的戰爭威脅中所犯罪行判以死刑;此種刑罰只有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及與其規定相符的情況下才可適用。該國將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此法律方面的有關規定。
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不得有所取消。
第三條
按照公約第十五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不得有所取消。
第四條
按照公約第六十四條,對本議定書的規定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五條
一、任何國家可以在簽字時或在批准書交存時,承認或同意時,確定本議定書適用之單一領域或領域範圍。
二、任何國家可以在日後任何時間通過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的方式,使本議定書之適用擴大到聲明中所確定的任何其他領域。關於這些領域,議定書將在秘書長收到聲明之目的次月之第一天生效。
第六條
在成員國之間,本議定書第一至第五條的規定將被看作是公約的附加條款,公約的所有規定將同樣適用。
第七條
本議定書將開放供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簽字,它們也是公約的簽署國。議定書將有待於批准、接受或同意。歐洲理事會的一成員國可以不批准、承認或同意本議定書,除非它同時或在此之前即批准了公約。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將在歐洲理事會的五個成員國均表示同意按照第七條的規定而受約於本議定書之目的次月第一天生效。
二、於以後表示同意受約於此的任何成員國,議定書將於批准書、承認書或同意書交存之日的次月第一天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