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無國籍人地位的公約(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Stateless Persons)

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一九五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526A(ⅩⅤⅡ)號決議所召開的全權代表會議

於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生效: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於一九六0年六月六日生效。

[序言]

締約各方,

考慮到聯合國憲章和聯合國大會於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確認人人享有基本權利和自由不受歧視的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在各種場合表示過他對無國籍人的深切關懷,並且竭力保證無國籍人可以最廣泛地行使此項基本權利和自由,

考慮到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僅適用於同時是難民的無國籍人,還有許多無國籍人不在該公約適用範圍以內,

考慮到通過一項國際協定來規定和改善無國籍人的地位是合乎願望的,

茲議定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無國籍人”的定義
一、本公約所稱“無國籍人”一詞是指任何國家根據他的法律不認為他的國民的人。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

(一)目前從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以外的聯合國機關或機構獲得保護或援助的人,只要他仍在獲得此項保護或援助﹔

(二)被其居住地國家主管當局認為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的人﹔

(三)存在著重大理由足以認為有下列情事的人:

(甲) 該人犯了國際文件中以作出規定的破壞和平罪、戰爭罪、或危害人類罪﹔

(乙) 該人在進入居住地國以前,曾在該國以外犯過嚴重的非政治性罪行﹔

(丙)該人曾有違反聯合國宗旨和原則的罪行,並經認為有罪。

第二條 一般義務
每一無國籍人對其所在國負有責任,此項責任特別要求他遵守該國的法律和規章以及為維持公共秩序而採取的措施。

第三條 不受歧視
締約各國應對無國籍人部分種族、宗教、或原籍,適用本公約的規定。

第四條 宗教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關於舉行宗教儀式的自由以及對其子女施加宗教教育的自由方面,應至少給予其本國國民所獲得的待遇。

第五條 與本公約無關的權利
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得認為妨礙一個締約國並非由於本公約而給予無國籍人的權利和利益。

第六條 “在同樣情況下”一詞的定義
本公約所用“在同樣情況下”一詞意味著凡是個別的人如果不是無國籍人,為了享受有關的權利所必須具備的任何要件(包括關於旅居或居住的的期間和條件的要件),但按照要件的性質,無國籍人不可能具備者,則不在此例。

第七條 相互條件的免除
一、除本公約載有更有利的規定外,締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以一般外國人所獲得的待遇。

二、一切無國籍人在居住期滿三年以後,應在締約各國領土內享受立法上相互條件的免除。

三、締約各國應給繼續給予無國籍人在本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他們無須在相互條件下已經有權享受的權利和利益。

四、締約各國對無須在相互條件下給予無國籍人根據第二、三兩款他們有權享受以外的權利和利益,以及對不具備第二、三兩款所規定條件的無國籍人亦免除相互條件的可能性,應給予有利的考慮。

五、第二、三兩款的規定對本公約第十三、十八、十九、二十一和二十二條所指權利和利益,以及本公約並未規定的權利和利益,應予適用。

第八條 特殊措施的免除
關於對一外國國民的人身、財產、或利益所得採取的特殊措施,締約各國不得僅僅因無國籍人過去曾屬有關外國國籍而對其適用此項措施。締約各國如根據其國內法不能適用本條所表示的一般原則,應在適當情況下,對此項無國籍人給予免除的優惠。

第九條 臨時措施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並不妨礙一締約國在戰時或其他嚴重和特殊情況下對個別的人在該締約國斷定該人確為無國籍人以前,並且認為有必要為了國家安全的利益應對該人繼續採取措施時,對他臨時採取該國所認為對其國家安全是迫切需要的措施。

第十條 繼續居住
國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強制放逐並移至締約一國的領土並在其內居住,這種強制留居的時期應被認為在該領土內合法居住期間以內。

無國籍人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戰時被強制逐出締約一國的領土,而在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前返回該國準備定居,則在強制放逐以前和以後的居住時期,為了符合於繼續居住這一要求的任何目的,應被認為是一個未經中斷的期間。

第十一條 無國籍海員
對於在懸掛締約一國國旗的船上正常服務的無國籍人,該國對於他們在其領土內定居以及發給他們旅行證件或者暫時接納他們到該國領土內,特別是為了便利他們在另一個國家定居的目的,均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二章 法律上地位

第十二條 個人身分
無國籍人的個人身分,應受其住所地國家的法律支配,如無住所,則受其居住地國家的法律支配。

無國籍人以前由於個人身分而取得的權利,特別是關於婚姻的權利,應受到締約一國的尊重,如必要時應遵守該國法律所要求的儀式,但以如果他不是無國籍人該有關的權利亦被該國法律承認者為限。

第十三條 動產和不動產
締約各國在動產和不動產的取得及與此有關的其他權利,以及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租賃和其他契約方面,應給予無國籍人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在同樣情況下給予一般外國人的待遇。

第十四條 藝術權利和工業財產
關於工業財產的保護,例如對發明、設計或模型、商標、商號名稱、以及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權利,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內,應給以該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他在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內,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同樣保護。

第十五條 結社的權利
關於非政治性和非營利性的社團以及同業公會組織,締約各國對合法拘留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應給予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六條 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一、無國籍人有權自由向所有締約國領土內的法院申訴。

二、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締約國內,就向法院申訴的事項,包括訴訟救助和免于提供訴訟擔保在內,應享有與本國國民相同的待遇。

三、無國籍人在其經常居住的國家以外的其他國家內,就第二款所述事項,應給以他經常居住國家的國民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有利可圖的職業活動

第十七條 以工資受償的僱用
一、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無國籍人,就從事工作以換取工資的權利方面方面,應給予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二、在使一切無國籍人以工資受償僱用的權利相同於本國國民的此項權利方面,特別是對根據勞力招募計劃或移民計劃而進入其領土的無國籍人,締約各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十八條 自營職業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其自己經營農業、工業、手工業、商業以及設立工商業公司方面,應給予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十九條 自由職業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留於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凡持有該國主管當局所承認的文憑並願意從事自由職業者,應給予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三章 福利

第二十條 定額供應
如果存在著定額供應制度,而這一制度市適用於一般居民並調整著缺銷產品的分配,無國籍人應給予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一條 房屋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房屋問題方面,如果該問題是由法律或規章調整或者受公共當局管制,應給予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二條 公共教育
締約各國應給予無國籍人凡本國國民在初等教育方面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締約各國就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特別是就獲得研究學術的機會,承認外國學校的證書、文憑、和學位、減免學費、以及發給獎學金方面,應對無籍人給以盡可能優惠的待遇,無論如何,此項待遇不得低於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所享有的待遇。

第二十三條 公共救濟
締約各國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公共救濟和援助方面,應給以凡其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第二十四條 勞動立法和社會安全
一、締約各國對合法居住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就下列各事項,應給以本國國民所享有的同樣待遇:

(甲)報酬,包括家庭津貼-如這種津貼構成報酬一部份的話、工作時間、加班辦法、假日工資、對帶回家去工作的限制、僱佣最低年齡、學徒和訓練、女工和童工、享受共同交涉的利益,如果這些事項由法律或規章規定,或者受行政當局管制的話﹔

(乙)社會安全(關於僱佣中所受損害、職業病、生育、疾病、殘廢、年老、死亡、失業、家庭負擔或根據國家法律或規章包括在社會安全計劃之內的任何其他事故的法律規定),但受以下規定的限制:

(子)對維持既得權利和正在取得中的權利可能作出適當安排﹔

(丑)居住地國的法律或規章可能對全部由公共基金支付利益金或利益金的一部或對不符合於為發給正常退職金所規定資助條件的人發給津貼,制定特別安排。

二、無國籍人由於僱用中所受損害或職業病死亡而獲得的補償權利,不因受益人居住在締約國領土以外而受影響。

三、締約各國之間所締結或在將來可能締結的協定,凡涉及社會安全既得權利或正在取得的權利,締約各國應以此項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給予無國籍人,但以符合對有關協定各簽字國國民適用的條件者為限。

四、締約各國對以締約國和非締約國之間隨時可能生效的類似協定所產生的利益盡量給予無國籍人一事,將予以同情的考慮。

第五章 行政措施

第二十五條 行政協助
一、如果無國籍人行使一項權利時正常地需要一個對他不能援助的外國當局的協助,則無國籍人的居住地的締約國應安排由該國自己當局給予此項協助。

二、第一款所述當局應將正常地應由該國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國當局給予外國人的文件或證明書給予無國籍人,或者使這種文件或證明書在其監督下給予無國籍人。

三、如此發給的文件或證明書應代替由該國人的本國當局或通過其本國當局發給外國人的正式文件,並應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給予證明的效力。

四、除對貧苦的人可能給予特殊的待遇外,對上述服務可以徵收費用,但此項費用應有限度,並應相當於為類似服務項本國國民徵收的費用。

五、本條各項規定對第二十七條和第二十八條並不妨礙。

第二十六條 行動自由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應給予選擇其居住地和在其領土內自由行動的權利,但應受對一般外國人在同樣情況下適用的規章的限制。

第二十七條 身分證件
締約各國對在其領土內不持有有效旅行證件的任何無國籍人,應發給身分證件。

第二十八條 旅行證件
締約各國對合法在其領土內居留的無國籍人,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重大原因應另作考慮外,應發給旅行證件,以憑在其領土以外旅行。本公約附件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證件。締約各國可以發給在其領土內的任何其他無國籍人上述旅行證件。締約各國特別對於在其領土內而不能向其合法居住地國家取得旅行證件的無國籍人發給上述旅行證件一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二十九條 財政證件
一、締約各國不得對無國籍人徵收其向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下徵收以外的或較高於向其本國國民在類似情況下徵收的任何種類捐稅或費用。

二、並不妨礙對無國籍人適用關於向外國人發給行政文件包括身分證件在內徵收費用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條 資產的移轉
一、締約國應在符合於其法律和規章的情況下,准許無國籍人將其攜入該國領土內的資產,移轉到他們為重新定居目的而已被准許入境的另一國家。

二、如果無國籍人聲請移轉,不論在何地方的並在另一國家重新定居所需要的財產,而且該另一國家已准其入境,則締約國對其聲請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三十一條 驅逐出境
一、締約各國除因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不得將合法在其領土內的無國籍人驅逐出境。

二、驅逐無國籍人出境只能以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判決為根據。除因國家安全的重大理由要求另作考慮外,應准許無國籍人提出可以為自己辯白的證據,向主管當局或向主管當局特別指定的人員申訴或者為此目的委託代表向上述當局或人員申訴。

三、締約各國應給予上述無國籍人一個合理的期間,以便取得合法進入另一國家的許可。締約各國保留在這期間內適用他們所認為必要的內部措施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入籍
締約各國應盡可能便利無國籍人的入籍及同化。它們應特別盡力加速辦理入籍程序,並盡可能減低此項程序的費用。

第六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三條 關於國內立法的情報
締約各國應向聯合國秘書長送交他們可能採用為保證執行本公約的法律和規章。

第三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公約締約國間關於公約解釋或執行的爭端,如不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應依爭端任何一方當事國的請求,提交國際法院。

第三十五條 簽字、批准和加入
一、本公約應於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聯合國總部開放簽字。

二、本公約對下列國家開放簽字:

(甲)聯合國任何會員國﹔

(乙)應邀出席聯合國關於無國籍人地位會議的任何其他國家﹔

(丙)聯合國大會對其發出簽字或加入的邀請的任何國家。

三、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四、本公約應對本條第二款所指國家開放任憑加入。加入經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後生效。

第三十六條 領土適用條款
一、任何一國得於簽字、批准、或加入時聲明本公約將適用於由其負責國際關係的一切或任何領土。此項聲明將於公約對該有關國家生效時發生效力。

二、此後任何時候,這種適用於領土的任何聲明應用通知書送達聯合國秘書長,並將從聯合國秘書長收到此項通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或者從公約對該國生效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發生在後之日期為準。

三、關於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本公約不適用的領土,各有關國家應考慮採取必要步驟的可能,以便將本公約擴大適用到此項領土,但以此項領土的政府因憲法上需要已同意者為限。

第三十七條 聯邦條款
關於聯邦或單一政體的國家,應適用下述規定:

一、就本公約中屬於聯邦立法當局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而言,聯邦政府的義務應在此限度內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相同﹔

二、關於本公約中屬於邦、省、或縣的立法管轄範圍內的條款,如根據聯邦內憲法制度,此項邦、省、或縣不一定要採取立法行動的話,聯邦政府應儘早將此項條款附具贊同的建議,提請此項邦、省、或縣的主管當局注意﹔

三、作為本公約締約國的聯邦國家,如經聯合國秘書長轉送任何其他締約國的請求時,應就聯邦及其構成各單位有關本公約任何個別規定的法律和實踐,提供一項聲明,說明此項規定已經立法或其他行動予以實現的程度。

第三十八條 保留
一、 任何國家在簽字、批准、或加入時,可以對公約第一、三、四、十六(一)以及三十三至四十二(包括首尾兩條在內)各條以外的條款作出保留。

二、 依本條第一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國家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保留。

第三十九條 生效
一、本公約於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二、對於在第六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本公約將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後第九十天生效。

第四十條 退出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上述退出將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對該有關締約國生效。

三、依第三十六條作出聲明或通知的任何國家可以在此以後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聲明公約於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停止擴大適用於此領土。

第四十一條 修改
一、任何締約國可以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請求修改本公約。

二、聯合國大會應建議對於上述請求所應採取的步驟,如果有這種步驟的話。

第四十二條 聯合國秘書長的通知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五條所述非會員國:

(甲) 根據第三十五條簽字、批准、和加入﹔

(乙) 根據第三十六條所作聲明和通知﹔

(丙) 根據第三十八條聲明保留和撤回﹔

(丁) 根據第三十九條本公約生效的日期﹔

(戊) 根據第四十條聲明退出和通知﹔

(己) 根據第四十一條請求修改。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各自代表本國政府在本公約簽字,以昭信守。

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訂於紐約,計一份,其英文本、法文本和西班牙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於聯合國檔案庫,其經證明為真實無誤的副本應交給聯合國所有會員國以及第三十五條所述非會員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