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日前依據《世界人權宣言》第7條本文、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律上悉屬平等,且應一體享受法律之平等保護。」、「人人於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且公開之聽審。」之精神,一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58條及第163條之修正草案,以保障人權,並落實司法改革。
其中一項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修改為:「法院於前項調查證據後,為發現真實,維護公平正義,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項修正目的在於建立「公平法院」,由檢辯雙方擔任攻防主角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取代由法院主動調查證據的「職權進行主義」,法官僅負責以超然獨立之立場,中立聽訟,不再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藉此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除了證據提出外,另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指明道出其證明方法,以說服法官,使檢察官與被告處於對等地位,於法庭上立於公平地位進行攻防,徹底去除法院與檢察官聯手對付被告的疑慮,真正維護《憲法》所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另一項《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包含三個條文,首先為《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意圖延遲訴訟者,得限制之。對於前項之接見及通信,不得截收、監聽、錄音、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經法院核准者,不在此限。辯護人為蒐集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證據,得經證人或訴訟關係人同意後進行訪談之,並得依相關法令查詢與被告所涉案件有關之資料。但所得資料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由於近來監所實務大開法治倒車,走回警察國家的老路,被告會見律師竟一概予以監聽,完全推翻「無罪推定原則」,為建立無障礙的接見空間以確立實質辯護權,非經法院核准,監所中律師接見權利不受任何干涉,落實辯護律師接見被告之正當辯護權能。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全程錄音並當場製作筆錄,記載下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受訊問人得要求閱覽筆錄,並得在筆錄緊接其記載之末行及增、刪、變更處簽名。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審判期間辯護人得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處所聽取第一項受訊問人於偵查期間之錄音,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前項錄音內容或文書不得作為訴訟外之使用。」,刪除現行條文第41條第4項規定:「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落實任何公民都享有不在筆錄上簽字驗證筆錄正確性的基本人權,因為被告與證人並無驗證筆錄正確性的義務,才能真正實現「被告之不自證已罪原則」。
末者,《刑事訴訟法》第58條本文修正為:「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其檢察長為之。」,避免檢察官不在送達文書上簽名,以達不法拖延法定上訴不變期間的積弊,不但堅守「檢察一體原則」,更能保障被告上訴的利益,讓司法實務走向正確的方向。
事實上,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符合《憲法》上之「自主原則」落實在《刑事訴訟法》上的二個層次:第一層次為「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其有雙重涵義:其一為「證據裁判原則」,即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其二為「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指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合理可疑方可。第二層次為「被告之不自證已罪原則」,亦有包含雙重意涵:首先,指被告之「緘默權」,依同法第95條第2款規定「……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惟僅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已之陳述,而不禁止其任意陳述,因被告依自由意志選擇陳述,法院自得評價其陳述內容,而無「不自證己罪原則」之適用。再者,指禁止以被告之任意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相同規定,且違反同法第156條第1項證據取得禁止規定,將構成證據絕對排除。是以,為實現人權保障,健全民主法治,並樹立司法公正形象,政府應該大力支持前揭兩項《刑事訴訟法》修正(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電話:(02)2395-6989轉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