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原住民族集體權利主體訴求:原住民族憲法運動

臺灣原住民族運動自一九八三年以來,歷經了權利主體的意識轉變,也即從要求「原住民個人權利」的保障,轉向對「原住民族集體權利」的主張。這個轉變,使得原住民族與國家的關係,超越了要求國家實施給付的階段,而進入到參與國家意思形成的階段。這種強調集體面向的參政權,必然衝擊原本無視族群差異或刻意抹煞族群差異的歧視性政治結構,也必然對數人頭式的民主制度形成挑戰

八○年代人類學認知的原住民新情境是「都市原住民的社會文化失調」、「人權觀念興起」與「原住民(族)運動」的三概念複合體 。都市原住民的文化與社會困境所引發的「原住民運動」係屬於個人權利之保障與反應原住民社會現象;威爾‧金里卡認為「對原住民族而言,個人權利得到尊重是無法滿足原住民族的,因為個人權利不足以保障民族的集體權利 」,而人權保障與後續「原住民族運動」則是集體權保障概念。

一、正名運動
以追求自我認同之原住民權利與去污名化標誌的思惟邏輯為基礎,導引出「正名運動」之三大脈絡:
(一)原住民正名
清領時期原住民被稱為「番」,並以漢化或受教化程度分為「生番」、「熟番 」;日治時期原住民被稱為「蕃」或「高砂」,戰後國民政府來台後,原住民被稱為「山胞」,並依設籍之居住地區分為「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山胞」一詞沿用時間長達十一年 。然而「山胞」有濃厚的歧視內涵,且為污名化的社會符號,因此原住民族菁英提出以「原住民」作為自我認同與擺脫污名化標誌之自我稱謂,並展開「正名運動」。
行政院通過「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將每年八月一日定為「原住民族紀念日」以紀念民國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憲法增修條文將「山胞」修正為「原住民」。
(二)恢復傳統姓氏
清領時期的原住民與漢人頻繁接觸之後,部份平埔族群因通婚或族群接觸密切而使用漢名,但大部分所謂「生番」仍保有原住民族傳統姓氏;日治「理蕃政策」與「皇民化運動」時期,日本政府推廣使用日本姓氏,以實行統治與國家認同之主要施政措施,導致原住民族在傳統文化與身分認同之扭曲,因此原住民族在皇民化運動時多使用日本姓氏與名字 。國民政府接收台灣之後,為求「去殖民化」與「日本認同」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訂定「台灣省人民回復原有姓名辦法」,要求原住民改採漢姓,或參照漢姓「自定姓名」。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慣與漢人迥異,父母與子女間姓氏之因族而差,造成原住民族之「直系血親,姓名不同者日眾;旁系血親,姓氏互異者亦多,造成尊卑不分,倫常混亂 」。因此台灣省政府於民國六十一年訂定之「台灣省山地鄉山地同胞更正姓氏及父母姓名處理要點」,可在兩種情況下改姓 :「依漢人習慣應同姓而不同姓者;其姓氏非漢人社會所習見者。」以上規定並無考量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姓氏習慣,造成原住民族之姓氏錯置之困擾。
原住民族恢復傳統姓名直至民國八十四年修訂之「台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才得以實現 ;民國九十年六月,姓名條例修正為可採傳統姓名與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而到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再次修正姓名條例,增加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之原住民傳統姓氏為第四種註記方式。此次修正條文增加「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為法定更改姓氏之要件,以文化差異為考量保障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權 。

(三)恢復部落山川傳統名稱
部落山川之傳統名稱與原住民族對傳統領域之掌握密不可分,因其傳統名稱之歷史意義沿革與原住民族對於空間之認同、土地權力及傳統領域疆界之脈絡,更是結合原住民族文化傳承之要素。然而恢復傳統名稱牽涉過廣,對於地理名稱更名與戶籍地址更動之不便,除了少數標的道路宣示性更名 外,恢復部落山川傳統名稱之正名運動依據持續進行著。在「新夥伴關係文件」、「憲法原住民族專章草案」、「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皆有回復山川傳統名稱之條文。

二、還我土地運動
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第一次還我土地運動之訴求為:
(一)儘速檢討調整山地保留地,將國有林班地、國有財產地等徹底清查,以便歸還給原住民。
(二)山地保留地被劃分為林地、旱地、田地、建地等,應全面發給所有權狀且不得有不利原住民之規定。
(三)原屬於原住民之土地,但是後來被劃為國有、省有、縣有及台糖佔用之土地、河川新生地,無償歸還給平地山胞作為其保留地。
(四)凡向國有財產局承領土地所繳的購地本息,儘速歸還。
(五)山地教會租用地比照平地教會給所有權狀。
(六)屬於山胞保留地,經國家徵用做其他用途者,若不能回復原狀時,請從國有土地劃定相等面積,且等值之土地歸還予原住民。
(七)台灣原住民族之土地權應立即透過國會立法加以保障之。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次還我土地運動之訴求:
(一)經由省政府研商同意歸還(增編)的12000公頃土地,行政院應立即核定並儘速歸還。
(二)待洽商的43,418公頃(含原適宜歸還的9,846公頃),政府應無條件歸還原住民。
(三)原住民教會租用地比照一般教會給予所有權狀。
(四)請政府公佈原住民目前實際使用「山地保留地」情形,並公布原屬「山地保留地」後來被政府徵收或被漢民族租用的情形]。
(五)原屬於原住民(平地山胞)之土地,但是後來被劃為公有及台糖佔用之土地、河川新生地、無償歸還給平地山胞作為其保留地,凡向國有財產局承領土地所繳納的購地本息或租金,儘速歸還。
(六)山地保留地應全面發給所有權狀。政府未經原住民之同意,不應任意徵收原住民之土地。
(七)反對內政部所制訂的「山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住民之土地權應立即透過國會立法加以保障之。

三、在中央設立原住民部會級單位(成立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八○年代適逢一九七九年中美斷交,一九八○年國際油價調漲、全球經濟不景氣的外交挫敗,相對台灣內部展開經濟建設十年計畫(一九八○~一九八九)與全面基層建設;一九八三年降低關稅,推動進口自由化並放寬外匯管制,朝向資本市場自由化的經濟措施以因應國際油價上漲之進口壓力,轉而積極建設台灣之政治經濟面向。而此時台灣的原住民的原住民族行政措施與政策亦由一般化朝向民族化、並逐漸由一般行政獨立出專門負責原住民行政之單位或機關,可見原住民族議題於八○年代逐漸受到國家重視 。

伍、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過程

法案成為法律的過程當中,必經以下五項程序:提案 、一讀 、二讀 、三讀 、總統公布 。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過程之探討,將以時間演進為縱軸、議案事件為橫軸的排序方式,呈現原住民族基本法在立法院的立法過程。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提出:
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法編號為01212000,各政黨黨團提出原住民族權利保障概念之提案版本,於民國八十年首度在立法院院會提案迄今通過,共歷時十五年之久,共計四種名稱、五個版本。「原住民族基本法、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原住民基本權利法、原住民族發展法。」其中,「原住民族基本法」有兩個版本,分別由親民黨與無黨聯盟提出;「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是最初的基本法提案版本,由華加志、蔡中涵、莊金生、高天來等委員所提出的委員版本,最後「原住民族發展法」則是行政院提出之版本 。
一九八七年二月,蔡中涵博士就任立法委員之後廣邀集學者專家進行就國際及大陸保障少數民族立法進行研究。隔年於九月,華加志、蔡中涵、莊金生、高天來等二十二位委員提案為挽救臺灣原住民族群面臨文化式微、經濟凋敝及社會解組之命運請依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與第一百六十九條制定「臺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 。
有別於零散的行政命令,「基本法」是國內首度以「單行法規」保障原住民族權益的法案,亦是首度將法案名稱定為「台灣原住民」的法案,此法案最重要之處在於規範原住民族自治區之架構,以原住民族區域自治為建構原住民政治、經濟、社會、教育、文化等具高度自治權之基本法。然因各立法委員任其屆滿,提案不得延續與意識形態衝突的情況下,基本法的提出與審議,歷經許多波折。
法案於民國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立法院第一屆第八十七會期第二十四次會議中討論,當時院會主席為劉松藩,決議交內政、法治兩委員會審查。
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日召開立法院內政、法制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一次聯席會議,審查華委員等五十七名委員 擬具之「台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草案」,當時委員會主席為華加志,最後決議為繼續審查 。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主席劉炳華主席,召開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兩委員會第二次會議 。繼續審查「台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草案」,決議繼續審查。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三會期第二十六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委員蔡中涵等四十一人 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決議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 。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委員會主席蔡中涵。審查本院委員蔡中涵等擬具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決議繼續審查 。
在本次委員會討論中,各委員與尤哈尼主委間 針對委員版的「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與行政院版的「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兩草案有許多詳細的探討。

二、基本法草案名稱違憲不予審查
原住民族基本法歷經一九九三年與一九九四年兩次討論之後,始於二○○○年才再度被提出討論,停頓的長達六年之久的原因,蔡委員認為是因為當時尚無「原住民」一詞,而是山胞,於是連法案名稱都無法通過,整個審查過程也因此停擺。提案當時原住民族被稱為山胞,因此只有「山胞」沒有「原住民」一詞。國民政府以「台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第二條明定區分山胞為「平地山胞」及「山地山胞」為由認為基本法草案名稱違憲,因此不與審查 ,多次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審議時均遭到否決,內政委員會建議修改為「山胞基本法」便願意繼續審查,然因提案人堅持使用「原住民」而導致審查會無限期停擺 。
而此次的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當中,有兩點是前所未有的:第一是民族自治區設置的問題,會牽涉地方行政區域的重劃以及行政資源競爭,勢必成為基本法通過後之主要衝擊點之一。第二是生物多樣性的概念與保障傳統智慧才產權的觀念,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的使用有其世代相傳的傳統智慧,極需要立法保障其生物知識與智慧財產權。
而本次委員會中,林正二委員與尤哈尼主任委員針對行政院版本的發展法與委員版本的基本法相比較,認為行政院版本的發展法是依據憲法第十條的內涵與精神加以擴充訂定,而委員版本基本法是屬於原則性的規定 。而最大的問題在於自治,原住民族自治區與地方制度法有競合關係,因為自治區設立勢必會牽涉到領域、土地等問題 。最後,在此次委員會討論中,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法案名稱,將於下次會議進入逐條討論階段。

三、協同民間組織推動基本法草案
由於基本法草案遲遲無法審查,因此在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國家政策研究中心專案研究、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內政委員會邀請立法委員及內政部代表參加基本法草案協調會 。同年八月六日內政部召開「審查行政院各有關部會對立法委員蔡中涵等所擬『台灣原住民保障基本法』草案條文意見說明會議作成紀錄報行政院鑒核」。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開始內部討論、國民黨資策會亦召開會議討論原住民基本法、內政部亦召集跨部會會議以整合意見,後送交行政院。

四、蒙藏委員會更名
一九九三年,基本法草案審查依舊延宕,催生者蔡中涵委員認為若無法通過基本法,至少要將「蒙藏委員會」更名為「少數民族事務委員會」以全盤改變該委員之性質 。遂於一九九三年年立法院內政及預算聯席會審查蒙藏委員會八十三年度預算時,蔡中涵聯合民進黨在野黨連署提案更名,然而內政委員會審查時最後以點名表決,提案以「一票之差」未能通過。

五、國大修憲原住民正名
一九九四年三月的原住民正名運動到陽明山中山樓給予當時國民大會代表強 烈表達了原住民之正名要求,立即修改憲法中污名化之「山胞」,正名為「原住民」。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終於將山胞刪除,改為原住民,山胞一詞於十一年後成為歷史。

六、立法院舉辦「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公聽會
一九九五年五月初尚未就任的尤哈尼.伊斯卡卡夫特表示在他四年任內將設置原住民自治區,因此揭開了自治區議題的討論,基本法最重要的架構之一,就是原住民族高度自治,因此在同年六月九日,新舊任原住民籍立法委員(新任立法委員如廖國棟、楊仁福)在立法院舉辦「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的公聽會,邀請行政院各部會發表意見。當時原民會主委尤哈尼雖然沒有清楚描繪出自治區的基本藍圖和架構,卻重申設置原住民自治區的重要性和決心。

陸、政黨輪替至基本法通過(2000~2005)

九○年代國內民主轉型成功,政權和平移轉。不同時期政經、社會、文化結構的轉變,都在在影響時空背景下的國家政策、立法精神、與社會風氣。
二○○一年三月六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三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饒穎奇。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院會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第二次會議,委員會主席蔡中涵決議繼續審查 。
此次委員會討論審查過程中,有兩名委員有多次針對基本法草案條文內容中之名詞釋義提出異議。首先為葉宜津委員認為應該與行政院原民會版本之發展法草案共同審查,並反對此法案僅由單一委員會審查。第二,質疑「原住民」與「原住民族」的個人權與集體權概念。第三,詢問平埔族權益是否也受基本法保障。最後質疑原住民族身分認定尚未有法律依據,故不應該通過基本法。第二位為章仁香委員 ,認為原住民族自治區會與地方制度法有所衝突,應該予以保留或擱置,也質疑基本法中對原住民個人與原住民族之個人權與集體權間的自然人與公法人權益,認為使用集體權概念會排擠個人權益,將使每個原住民個人都無法受到基本法保障。
針對兩位委員的質疑,蔡中涵委員、瓦歷斯.貝林委員、原民會高正尚副主任委員均提出回應與解釋。首先,本次委員會主席蔡中涵委員回應:「行政院原民會版本的發展法草案無法一併審查的原因,在於上次委員會決議等行政院版本付委之後才併案審查。而行政院版本的發展法送到立法院後一直沒有付委,再加上兩草案名稱不同、內容相近但實質上卻不同,故無法併案審查,可等到朝野協商時再採納參考發展法之內容 。」高副主任委員正尚說明,原住民個人身分認定與民族認定上,除本身之族群自我認同外,尚需有客觀的政府單位認定機制來確認 。蔡委員也補充說明,因為牽涉到某些原住民族的權利及福利,所以主觀的自我認同外,客觀經過政府機制認同,才是比較科學的方式,也就是草案中「自認為原住民族併經政府承認」的部份 。瓦歷斯‧貝林委員針對平埔族是否為原住民,說明現今具原住民身分是因過去台灣省政府所認定,雖然平埔族是存在的,但是首先要先自我認同,再經過政府規範,故草案明定「有關原住民身分及民族之認定,另以法律定之 。」事實上,原住民族基本法,未來也就是平埔族的基本法,所以現在沒有必要阻止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制定 。
針對章仁香委員對「原住民」與「原住民族」的質疑,蔡中涵委員說明如下:「當我們談到民族歧視,一定是包括集體及個人,因次原住民和原住民族之間,很難切割,這是整體民族性的問題 。制定原住民的基本法,還是要以集體的概念來處理,也符合憲法中有關「國家應依民族的意願,保障原住民族的地位」的規定,畢竟以集體規定部會排除個人,因為民族中的個人是很難加以切割的 。」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六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饒穎奇,審議行政院提出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決議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 。
二○○一年呂副總統邀請最初提出自治區概念的蔡中涵委員參與由人權小組在台北賓館召開的原住民自治區公聽會,蔡中涵委員與瓦歷斯‧貝林討論高度自治的架構,是屬於對等的夥伴關係 ,因此沒有正副、主從、上下或強弱的差異。基本法中的自治區概念,總統府與民族議會是對等關係,總統每年要到民族議會國是報告,特別是針對原住民族事務。而行政院與民族政府亦屬對等地位。民族政府由各族的「民族自治政府」組成,「民族自治政府」是由數個自治區民族政府組成,而自治區民族政府在不同部落或區域均可成立,這是未來自治區的架構。在基本法中若原住民自治政府與現行政府體制產生爭議時,則由總統府召開協商。下圖為蔡中涵委員於基本法草案中的自治概念:

由於受到法案屆期不延續的規定,二○○三年三月瓦歷斯‧貝林(無黨)與蔡中涵委員的基本法均重提新法案,並改變立法依據,放棄原本憲法一百六十八條、一百六十九條對邊疆民族的相關規定。原住民族是具有主體性的,因此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十一項和第十二項當作立法根據,行政院則於同年六月行文立法院要求審議「行政院版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二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江丙坤,審議行政院提出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決議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 。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七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江丙坤。立院親民黨黨團 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決議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 。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一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江丙坤。審議立院無黨聯盟 擬具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決議交內政及民族委員會,與相關提案併案審查 。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四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台聯黨團針對第五屆第四會期第七次會議報告事項所列等十九案之一,第二十五案親民黨團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提出復議,決議不通過 。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六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會議及提案內容為:本院無黨聯盟要求將曾華德委員等三十四人所提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行政院所提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與無黨聯盟所提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由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交由無黨聯盟黨負責召開朝野協商。決議:曾華德委員等三十四人所提之「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行政院所提之「原住民族自治區法草案」、「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與無黨聯盟所提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均由內政及民族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交由無黨聯盟黨團負責召開朝野協商 。
二○○四年一月二日,國民黨所提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交付黨團協商。
二○○四年二月十三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二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會議及提案內容:本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函,請將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逕付院會二讀,並與行政院函請審議之「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及無黨聯盟擬具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併案討論,請查照案。決議:親民黨黨團擬具之「 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討論 。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捨基本法,重提「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二○○四年三月,歷經朝野協商之「基本法」版本全部歸零。
二○○四年四月十六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十二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行政院函送 該院亟需本院第五屆第五會期優先審議通過法案表,法案表中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為原住民族發展法(制定案,當時進度為朝野協商畢待簽字)、原住民族自治區法(制定案)、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等相關法案 。
二○○四年八月十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全院委員談話會記錄,主席王金平。本日進行朝野協商,此次臨時會處理特定事項之相關議案,院會依此結論處理。國民黨團提出十項法案,第四項為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決議:通過列入臨時會 。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一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決議決定八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四日舉行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處理「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等案 。
二○○四年八月十九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會議及提案內容:(一)無黨聯盟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二)親民黨黨團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共三草案。決議結果:協商後再行處理 。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第四次會議,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會議及提案內容:(一)無黨聯盟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二)親民黨黨團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共三草案。決議結果:協商後再行處理 。
二○○四年十月一日,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四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江丙坤 。提案內容:行政院函送該院亟需本院在第五屆第六會期優先審義通過法案表之一,為原住民族發展法(制定案,送交立法院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進度為朝野協商畢待簽字 。
「基本法草案」與「發展法草案」交由朝野協商經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開會審查,決議將「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與「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並案交由朝野協商,由民進黨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召集人陳錦俊主持。協商結果為法律名稱用「原住民族基本法」,條文內容則兩案各有取捨,唯以基本法之條文為主。經多次協商後所得之版本交各黨團簽名,國親兩黨、無黨聯盟及台聯黨都完成簽字,唯獨民進黨總召柯建銘不予簽名。因逢提出版本將二讀,協商結束便可進入大會,若順利便可通過。蔡中涵委員及瓦歷斯.貝林多次赴柯委員辦公室協商並修改部分條文,然始終未能在會期結束前完成立法。
二○○四年十二月,立委選舉泛藍及無黨籍聯盟席位過半數,「基本法」又現一線希望;在原住民立委的堅持要「基本法」之下,「行政院版發展法草案」法案之審查停擺。
二○○五年關鍵在於兩位推動基本法的資深立委蔡中涵委員與瓦歷斯‧貝林委員雙雙落選,在泛藍與無黨聯盟維持穩定多數的情況下,再次討論與審查中央部會預算。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在倉促情況下對於預算無法逐條詳查,直接就送朝野協商,此次朝野協商,內政部十分堅持土地的議題。下午二時,於無黨聯盟會議室緊急召開「原住民族基本法」朝野協商會議並邀集了行政院各部會派員參與。協商主題為併案協商。院會主持人:王金平。協商主持人瓦歷斯.貝林。協商代表:劉文雄、羅志明、柯建銘、蔡豪、高金素梅、林春德、蔡煌瑯、林正二、蔡中涵、李俊毅、朱星羽、廖國棟、陳建銘、黃政哲、黃德福、曾永權。
蔡中涵委員表示,他清楚知道如果當天晚上八點前朝野協商版本送出,原住民基本法大概就此結束。當時朝野協商在傍晚送到各黨團,尚須簽名。當時原民會的浦忠成副主委席宴請落選的兩名委員,卻在餐會中途傳來民進黨總召柯建銘不予簽名,情況與二○○四年一樣,若無法通過,基本法多年的努力付諸流水。於是兩名委員趕赴柯建銘辦公室,得到簽名後協商版本趕在晚上八時交給議事組收件最後期限,順利排上議程 。當天晚上許多已經簽章之黨團撤簽,深怕有變動出現,一直守到二十一日早上。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分,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第十六次會議,院會主席王金平、江丙坤。提案內容:(一)無黨聯盟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二)親民黨黨團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請審議案;(三)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發展法草案」。決議:親民黨黨團之「原住民族基本法草案」經黨團協商 通過,完成三讀 。
原住民族基本法的提出到誕生,隨著蔡中涵委員當選與卸任之十八年歷史,少數幾名立委以杯葛幾項重大預算案的方式,扮演國會關鍵少數以小博大,因此吸引民近黨主動合作,
立法院於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咨請總統公布,總統於同年二月五日公布,基本法於公布日施行,全文三十五條 。

柒、代結論:基本法施行迄今(2005~2009)

在基本法立法過程中,處處是立法智慧的運用。雖然在國會內部與行政部門之間的溝通協調有很多的障礙,但現階段原住民族基本法的通過,從全球原住民族運動的脈絡看來,無論是對台灣整體人權發展,或對原住民族的尊重,都是極大進步。
原住民族權利運動與權利法制化之間非常弔詭之處,在於原住民族權利法制化與原住民族社會的權利主體,以及現階段整個原住民族運動影響行政體系的關聯,是競合也好、競逐也罷,都是值得檢討的 。
承認原住民對其土地和領域的集體主權、自決權和選擇其自己優先發展方向的權利,對原住民的民族永續發展並維持其特性具有根本的物質和精神基礎。
四百年來不同族群生活緊密互動並沒有此綻放出多彩多姿的新文化,反而讓原住民族之發展現在仍然深陷在結構性劣勢的社會底層,面臨原住民社會組織解體及文化滅絕之重大危機。
基本法的通過,至少可以試圖讓原住民族準備從現代化與傳統之間尋找平衡點,在全球化的狂流中堅持那一絲絲脆弱的傳統文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