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於日前研擬通過《住宅法草案》,基於「維護人權,反對歧視」的立場,納入「反歧視條款」,以保障弱勢族群合法使用住宅空間與公共空間權利之平等權為主軸,明訂任何人不得以性別、年齡、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語言、思想、籍貫、性傾向、婚姻、容貌、身心障礙、疾病、更生保護或家戶組成等因素,對住宅的承租戶、承買戶或借款人有不合理的歧視待遇;且住宅使用人有合法使用住宅空間與公共空間的權利。因此,同社區的住戶與鄰居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自費從事必要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也不得拒絕當事人使用公共設施與相關服務,筆者欣表贊同。
先前長期關懷愛滋感染者的「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將收容二十二名愛滋病友及帶原者,由三重遷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一處民宅後,隨即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彈,「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因此興訟控告「關愛之家」。後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判「關愛之家」敗訴,二十二名愛滋病友及帶原者必須遷出木柵再興社區,造成社福團體一片譁然,對於法院作出此不利「關愛之家」判決,筆者持保留看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愛滋病屬於法令傳染病,再興社區「規約」內容係為維護住戶的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認定「社區規約」合法,現「關愛之家」因違反該社區「住戶不得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的規約,因此法院判決「關愛之家」因違反「規約」而敗訴,必須搬離現有住處。惟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規約」之內容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訂定,但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屬私權紛爭,政府機關之公權力無法直接干涉,其間不免會有「多數暴力」的產生,因此,並非任何事項一但經由「規約」明文規定即發生效力。經查,立法者預見愛滋病毒感染者可能遭受不平等待遇,而預先於《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設下「不得歧視感染者」之「強行規定」;同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也有類似規定,是以,上揭「規約」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抑或因此損及他人之權利,解釋上其應不發生效力。
筆者認為,住宅使用人有合法使用住宅空間與公共空間的權利,社區如以「規約」限制或禁止愛滋感染者、精神病患、唐氏症兒童等弱勢族群在社區內的活動,恐有違法之疑慮。面對現今需求日甚的愛滋感染者、精神病患、唐氏症兒童等弱勢族群收容問題,內政部把「社會住宅」制度納入《住宅法草案》,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專供弱勢者租住,以達人人有屋住的目標。況且,依《住宅法草案》,未來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能直接干涉解決「規約」決議事項實質效力爭執,倘社區居民對於愛滋感染者、精神病患、殘障者及唐氏症兒童等弱勢族群違反「反歧視」條款時,尤其就「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形發生,增訂行政罰規定,可處新台幣五千元至三萬元之罰鍰,限期未改善者更可連續處罰,以達嚇阻效力,才能真正落實保障弱勢族群居住及遷徙自由的權利。(本文作者為台北市人,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
蔡幸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