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權協會理事長李永然應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之邀,赴內政部針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內容及效力,有無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或影響社福、身障機構入駐社區問題乙案,與學者、社會各團體代表及政府代表共同研商,李永然理事長提出以下看法─
長期關懷愛滋感染者的「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將收容二十二名愛滋病友及帶原者,由三重遷往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一處民宅後,隨即遭到當地居民強烈反彈,「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因此興訟控告「關愛之家」。日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宣判「關愛之家」敗訴,必須遷出木柵再興社區,造成社福團體一片譁然,對於法院作出此不利「關愛之家」判決,個人持保留看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愛滋病屬於法令傳染病,再興社區規約內容係為維護住戶的衛生健康及居住品質,並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比例原則」,認定「社區公約」合法,現「關愛之家」因違反該社區「住戶不得提供收容或安置法定傳染病患」的規約,因此法院判決「關愛之家」因違反規約而敗訴,必須搬離現有住處。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23條規定:「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七、糾紛之協調程序。」可知,「規約」的目的是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而具「居家憲法」性質,即二個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相互合意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對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具同一意義及利害關係。又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規約之內容雖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行訂定,且如因規約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係屬私權紛爭,政府機關之公權力無法直接干涉,其間不免會有「多數暴力」的產生,因此,並非任何事項一但經由規約明文規定即發生效力,即該規約之內容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禁止之規定,或違背《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抑或因此損及他人之權利,解釋上其應不發生效力。故 貴部85年5月25日台(85)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釋、87年8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482號函、94年5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20105號函,亦可本於上開《民法》規定精神,進一步加以闡釋,以保障弱勢族群之基本人權。
經查,《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顯示立法者預見愛滋病毒感染者可能遭受不平等待遇,而預先設下「不得歧視感染者」之「強行規定」;同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也明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理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所以,「再興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以「社區公約」驅離「關愛之家」,有違上開不得有歧視待遇的「強行規定」。
事實上,愛滋病毒的傳染途徑,主要是透過性行為、血液以及母子的垂直感染,與B型及C型肝炎沒有兩樣,並不會經由空氣、飛沫傳染,與患者一般的共同生活起居並不會感染。但社區居民不會趕走肝炎患者,卻十分恐懼愛滋病毒感染者,這代表了社會多數人對愛滋病這項疾病,還是處於恐懼的無知中。再者,法官雖判決「關愛之家」因違反規約而應遷離,卻在判決書中說,原本居住在該社區的住戶,倘若得了愛滋病,可以不被強制遷離。雖然這是居住契約的規定,但同樣是愛滋病,基於防範愛滋傳染病的立約目的,為何有「差別待遇」,難道住戶的愛滋病不會傳染?此判決歧視弱勢族群的人權,悖離《憲法》第7條、第10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之精神,顯不符《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更剝奪了眾多愛滋病毒感染者、愛滋兒童和疑似愛滋寶寶等受公平對待和自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筆者認為,社區如以規約限制愛滋感染者在社區內的活動應屬可行;但如禁止在社區內,則恐有上述違法之疑慮。又面對現今需求日甚的愛滋感染者收容問題,政府機關除應協助無生活能力的愛滋感染者收容與安養,更應請公立安養機構優先安置,讓「關愛之家」的住民「有家得歸」。在法制上,若 貴署能本於「維護人權,反對歧視」的立場,於研擬中「住宅法」之「反歧視」章節中,對於精神病患及殘障者之住宅環境妥善規範,尤其就「歧視」或「差別待遇」之情形發生,政府機關之公權力能直接干涉解決規約決議事項實質效力爭執,並於違反「反歧視」條款時,增訂行政罰規定,以達嚇阻效力,才能真正落實保障愛滋感染者居住及遷徙自由的權利。
蔡幸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