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各界關注之公告性侵害加害人身分資訊乙節,本會表達反對立場。
說明如后:
 
1. 公告性侵加害人身分資訊,違反更生人「再社會化」的獄政原則。監獄教化的目的是讓受刑人重返社會,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第91條之1實施,其作用為無限期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使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不會於刑後立即回到社區,以期落實「可復歸者復歸,尚有危險者繼續強制治療」,而非使其回到社區,卻又用公告制度延續懲罰。
2. 雲林縣葉姓國中女生遭性侵殺害案件為特殊個案,並非所有性侵加害人於重返社會後都會再犯,若公告所有性侵加害人資訊,將使更生人難以達到重返社會之目的,且對加害人家屬也會造成不利的影響,可能矯枉過正。
3. 依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13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軍法機關與所有媒體均不能揭露、報導或記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由於兒童性侵害案件約有8成為熟人所為,公告加害人身分資訊,非但對於再犯預防無實質助益,抑且非常有可能會讓被害人的身分被揭露,例如親屬、師長、同學、同事、朋友之間的性侵害。目前就公告性侵犯姓名的討論中,未見考量前述法律義務,顯然思慮有所不周。
4. 降低再犯率並非僅公告制度一途,相關單位應重視性侵犯的治療、輔導與管控,隨時掌握行蹤,並提供刑後具程序正義的司法力量來長期控管。建議可引入德國「引導監督」型態的保安處分,適用於多次犯罪紀錄者,在其釋放後,為防衛社會安全,使刑事司法權仍可有效掌控。如此可使具有高度危險性的性犯罪者無法輕易脫離刑事司法體系的監控。此種監控不是下放給無專業性的「全民」監控,而是在加害人假釋或刑期屆滿釋放後,由所謂的「引導監督單位」(德國各邦聯司法廳的犯罪防治局,類似我國警察機關)負責監督加害人有無遵守法院各項指示或處遇規定。
5.  法務部針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修正施行前刑滿出獄之性侵犯,為預防再犯,將研議修法溯及既往,經鑑定具有高度再犯危險性者,再由法院審查確認之後裁定准予實施科技監控及強制治療處分,本會認為如採取法官審查,且合乎法律正當程序,對人權侵害之可能性儘量減低的作法,應可贊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