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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理事鄧衍森教授將於6月17日在南投地方法院主講兩公約內國法化之意義與效力。
 
人權是促成全球化時代形成的因素之一,將國際人權法規範予以國內法化自然是與全球化時代接軌的重要條件;我政府或許有鑑於此,終於在 2009 年 3 月 31 日由立法院依據憲法第 63 條規定,議決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同時三讀通過兩公約施行法,總統並於 4 月 22 日公布「兩公約施行法」,5 月 14 日再簽署批准「兩公約」,接著同年 12 月 10 日正式施行「兩公約施行法」。這個動作具有兩個面向的意義,第一是國家行使主權參與國際事務,並於國際社會公開表示承擔國際法規範義務,並承諾履行相關義務的法律行為;第二是國家為履行條約義務將國際規範予以國內法化的立法行為。外觀上二者似乎有先後次序之關係,先有國際法義務的同意與承諾,接者將國際法規範併入國內法體系使取得國內法之地位與效力。一般而言確實如此,因為通常國際法規範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則上僅限於國家始能享有與負擔;但是條約規範的目的如果是為創設個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一些法律權利,特別是人權條約的情形,這個次序關係就不一定是正確了。換言之,國家於國際社會公開承諾遵守人權規範的意思表示,雖然是常態的現象與作法,卻不是落實人權保障與享有唯一的方式。1原因有二:一是有關人權理念的原理問題;二是有關國際規範的認識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