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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蘇友辰理事長應司法院之邀,於2013年12月25日下午二時半在司法院3樓會議室,與真理大學吳景欽教授代表本會出席研商「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適用事宜會議。
本次會議由司法院林錦芳秘書長主持,討論議題為1、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之性質(法律授權司法給付?)2、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有無影響人民之訴訟權益?3、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對訴訟關係人之人格權保障是否允當?
本會蘇友辰理事長發言如下:

一、新辦法第一條所引用的四種「法源」條文內容,其授權規範並不及於法庭錄音之利用限制,因此新辦法第八條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須要取得開庭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以及不得作非正當使用等五花大綁條款,均已逾越母法範圍,應屬無效。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立法意旨,主要目的是在保護個人隱私權的規範,如因利用新辦法法庭之錄音有損及相關人員之隱私權造成損害,應屬私權侵害損害求償之問題,不能作為司法行政及司法給付限制當事人取得及利用之藉口,其規範目的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何況第16條規定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限制,似非對訴訟當事人之利用限制,新辦法作此轉嫁似有誤解。
三、新辦法第一條所列舉之「法源」其規範的對象及目的各列,不能相互補充援引,例如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5、30、34條特別規定所形成第九條限制規範,不能對一般民、刑、行政訴訟案件一體適用。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除法庭錄音之外,尚包括法庭錄影保管之授權,新辦法祇有規範法庭錄音,亦即法庭的錄影之利用、保存不受該辦法之規範,是否有缺漏,或當然包括,令人置疑。
五、新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法庭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為避免濫用,藉監督之名干預審判,建議修正:「法庭院長、庭長或其他司法行政監督人員,於必要時,得調取法庭錄音,但應以書面為之。」作為將來管考或究責之憑證。
六、新辦法第十條規定法庭錄音內容保存期限自裁判確定後二年除去,為保護第八條所列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應將可複製或聽取之期間,亦應延長為兩年。
七、新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指「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過於空泛,應具體作示範性列舉,以杜爭議。
八、有權利必有救濟,新辦法規定可利用法庭錄音之人於聲請交付或進行複製遭受不當拒絕或干預,如何提出異議或申訴,新辦法無規定救濟方法,應予增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