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8年12月10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並於1950年將每年的12月10日定為「國際人權日」,呼籲人們關注世界上每一個人的人權問題。33年前,聯合國大會又在此日決議通過《禁止酷刑公約》,以防止在世界各地有酷刑侵害人權的情事發生,迄今已有158個國家批准,蔚為世界潮流。 按公約所指的「酷刑」係以各種殘忍或不人道等手段,使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以達成執法者取得供詞或情報等目的。我國從1982年遭刑求冤死的王迎先命案,歷經江國慶冤殺案、蘇建和等3死囚案、徐自強案、鄭性澤案,都有遭受刑求逼供,後均因法院明察再審,進而排除不實自白,改判無罪翻案。而還在等待平反的邱和順案及蘇炳坤案等,也都有同樣的遭遇而造成冤獄,令人不堪回首。 由此不難發現,造成這些冤案的共通點之一,即是執法人員偵辦重大刑案時惡習不改,常施加不人道的酷刑取供,法院對不實自白又倚賴過深,最後的判決不但陷無辜者於冤屈,甚至失去生命,也剝奪被害人了解真相的機會,更讓司法公信力一起陪葬,其危害之大莫可言喻。 台灣在2009年3月透過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引進《兩公約》成為國內法,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人權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同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這是刑事偵審過程的最低人權保護標準,執法者自當奉為圭臬。 再者,2013年3月獲聘來台的10位國際人權獨立專家初次審查我國落實國際人權公約時,所作成結論性意見與建議即指出:「使酷刑的行為人不能免責,就是根絕酷刑與其他形式的不當處遇的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並建議我國在《刑法》當中,應加入《禁止酷刑公約》第1條定義之酷刑罪,作為獨立的犯罪類型及刑罰。同時也強調台灣應盡速批准《禁止酷刑公約》,並依照該公約任擇議定書,建立全國性的預防機制。然而,4年過去了,審查委員在今年1月進行第二次審查時,因發現上開建議迄今均未執行,除表示深感遺憾外,並強烈重申在《刑法》中應加入酷刑罪,也再次確認相關建議的重要性。 筆者認為,為真正落實《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或不人道刑罰」規定,並具體回應人權兩公約國際審查的意見,我國應比照《兩公約》立法模式,制定《禁止酷刑公約施行法》引進該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成為國內法,作為日後禁止酷刑的法律依據;而法務部亦應卻除本位主義思考,諮諏善道,察納雅言,積極檢討研修《刑法》條文,期使我國與禁止酷刑有關之法制更為周延。 此外,設立國家級的防範機制,目的主要在於預防各級拘束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場所發生酷刑,為了避免疊床架屋,允宜將監察院現制人權保障委員會加掛「酷刑防制委員會」,合併成為「酷刑防制及人權保障委員會」,運用委員會固有職權進行訪視、調查、糾正或彈劾,當有助於遏止酷刑及不人道作為,減少我國司法冤案的發生,以保障人權。 (本文原刊載於2017.12.9蘋果日報即時論壇。本文作者為本會名譽理事長、執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