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訴書指出,越南籍移工阮國非死前曾施用酒類及甲基安非他命,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mg/d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941μg/mL之中毒濃度,呈現精神不穩定狀態,去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全身赤裸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巷底之鳳山溪河床邊,將胡姓男子自小貨車前擋風玻璃擊破,將張男機車推進水坑,又試圖毆擊二人。

陳崇文與民防人員李男獲報,駕駛警用巡邏車抵達現場後,喝令阮國非下車,阮竟出拳毆擊李男,陳員與李男以使用警棍阻止,阮又以腳猛踢李臉部,致李鼻骨閉鎖性骨折當場血流不止,猶忍傷持續對阮臉部噴灑辣椒水,惟阮躍入水溝後再持石塊丟擲陳、李及附近民眾。

陳員見李已受傷,使用之警棍已彎曲不堪使用,支援警力尚未抵達,一人已無法制止阮攻擊行為,遂取出配帶之警用制式手槍上膛警戒,先對阮喝令「趴下」,阮仍繼續走向巡邏車駕駛座,陳再次喝喊「趴下」亦未獲回應,陳見巡邏車電門鑰匙未拔起,恐阮奪取巡邏車衝撞自己及現場民眾,為避免自己及現場民眾遭受生命、身體危害,於阮伸手開駕駛座車門時開槍阻止。

然而陳員使用警械時,可預見在阮移動狀態中開槍,甚易因槍法失準而誤擊臀部附近之背部、腹部、大腿等部位,而人體胸腹部有諸多重要器官,大腿部位亦有大量動脈血管,且應注意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依現場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朝阮臀部開槍,阮仍不斷欲開啟駕駛座車門,陳遂連續對其射擊9槍,阮身中數槍後終致癱軟滑出駕駛座,陳見狀立即通報,由救護車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因多重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檢察官獲報後迅速前往相驗,隨即訊問陳員等相關在場人士,並通知死者家屬來台處理後續事宜,偵辦過程委請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鑑定以確認死亡原因,並由刑事警察局進行彈道比對製作鑑定報告,並勘驗陳員執法時所配置錄影機所拍攝的畫面,召開多次偵查庭訊問多名證人,釐清事件發生之始末,並讓家屬表達意見。

全案偵查終結,檢察官認定陳員為逮捕拒捕之準現行犯,並為防護管領之巡邏車,避免自己及在場民眾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使用槍械,雖符合警械使用條例之使用槍械時機,惟衡酌被害人雖因甲基安非他命中毒而生理反應異於常人,僅以腳踢方式即造成李男鼻樑骨折傷勢,且經陳員及李男以甩棍毆打及辣椒水噴灑臉部,均未呈一般人應有之痛楚及喪失抵抗能力反應,然被害人畢竟身無片縷,無藏帶危險武器之可能,並未完成奪取巡邏車之行為,未達立即危及其等生命安全之程度,陳員應可採取鳴槍威嚇,或射擊巡邏車輪胎避免車輛被發動而可衝撞現場之人,退而言之亦可瞄準對人之生命危險性低之小腿等部位開槍射擊,應已足以達到避免巡邏車遭搶而危及在場人安全之目的,且已可使被害人因傷減弱攻擊能力,卻疏未採取上開方式而瞄準被害人臀部開槍射擊,因而誤中被害人背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死亡。

檢方認定,陳員使用槍械過程實未符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避免傷及致命部位及比例原則要求,難認屬依法令之行為而阻卻違法。因此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但符合自首要件,檢方也具體請求法院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2018.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