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關於對企業內工人代表給予保護和便利的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Protection and Faeilities to be Afforded to Workers’ Representatives in the Undertaking)

關於對企業內工人代表給與保護和便利的公約

(第一百三十五號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五十六屆會議於

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

生效:按照第八條的規定,於一九七三年六月三十日生效。

 

[序言]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日在日內瓦舉行第五十六屆會議,

注意到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及共同交涉權公約的規定,該公約對工人提供保護,使其在就業方面不會受到禁止工會的歧視行為,

考慮到補充這些規定,使對工人代表適用,是合乎需要的,

決定就對企業內工人代表給予保護和便利的問題──會議議程的第五個項目──通過若干建議,

決定這些建議應採取一個國際公約的形式,

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三日通過下面的公約,該公約在引用時可稱為一九七一年工人代表公約。

第一條
凡企業內工人代表應享有切實保護,使其在按照現行法律或共同協議或其他共同同意的安排行事時,不會因其作為工人代表的地位或活動或因其工會會籍或參加工會活動,而受到任何有損其權益的行為,包括解雇在內。

第二條
一、在企業內,對工人代表應給予適當的便利,使其能迅速地和有效地執行職務。

二、關於這點,應當顧到國家工業關係制度的特質以及有關企業的需要、規模和能力。

三、這些便利的給予不得損害到有關企業的有效經營。

第三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工人代表”一詞指按照國家法律或實踐被如此承認的人,不論其為

(甲) 工會代表,也就是由工會或工會成員所指派或選出的代表;或者

(乙) 選任代表,也就是由企業工人按照國家法律或規章或共同協議的規定自由地選出的代表,其職務不包括在有關國家內被承認為屬於工會專有特權範圍內的活動。

第四條
關於哪一類型的工人代表才可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保護和便利,得由國家法律或規章、共同協議、仲裁裁定或法院判決加以確定。

第五條
倘若在同一企業內存在著工會代表和選任代表,則應於必要時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證選任代表的存在不至被用來破壞有關工會或其代表的地位,並鼓勵選任代表同有關工會及其代表之間在一切相關事項上進行合作。

第六條
本公約應通過國家法律或規章、共同協議或符合國家實踐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執行。

第七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八條
一、本公約應只對曾經把批准書送交局長登記的那些國際勞工組織成員有拘束力。

二、本公約應於兩個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三、此後,本公約應於任何成員把批准書送交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對該成員生效。

第九條
一、批准了本公約的成員,可以在公約首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退出公約;退約時應以退約書送交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此項退約應於退約書送交登記之日起一年後才生效。

二、批准了本公約的每一成員,如果在上款所述的十年時間滿期後一年內,不行使本條所規定的退約權,即須再受十年的拘束,其後,可按本條規定的條件,在每十年時間滿期時,退出本公約。

第十條
一、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的全體成員。

二、在把送交他登記的第二件批准書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各成員時,局長應請各成員注意公約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條
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將按上述各條規定送交他登記的所有批准書和退約書的全部細節,送交聯合國祕書長登記。

第十二條
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應於它認為必要的時候,向大會提出一項關於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報告,並研究是否宜於在大會議程上列入全部或局部訂正公約的問題。

第十三條
一、大會倘若通過一個新的公約去全部或局部訂正本公約,那麼,除非這個新的公約另有規定,否則:

(甲)任何成員如批准新的訂正公約,在該訂正公約生效時,即係依法退出本公約,不管上述第九條的規定;

(乙)從新的訂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開放給各成員批准。

二、對於已批准本公約但未批准訂正公約的那些成員,本公約無論如何應按照其原有的形式和內容繼續生效。

第十四條
本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前文是國際勞工組織大會在日內瓦舉行的並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宣布閉會的第五十六屆會議正式通過的公約的作準文本。

為此,我們於一九七一年六月三十日簽字,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