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Americ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Ad1itional Protocol)

 

[序言]

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所有締約國

重申他們在民主機制範圍內,在尊重人類基本權利的基礎上,在本半球鞏固和加強個人自由和社會公正制度的意願;

認識到人類基本權利並非源於某一人是某國的國民,而是來源於人的本性。為此,這些權利以公約的形式得到國際保護,公約加強或完善了美洲各國法律所提供的保護;

考慮到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與公民、政治權利之間存在著密切關係,在這一關係中,上述兩類權利在承認人的尊嚴基礎上,構成不可分割的整體,為此,如果要全面實現這兩種權利,即要求給予永久的保護和促進,盡管決不會證明為實現一種權利而侵犯另一種權利的作法是正當的;

認識到按照世界人權宣言和美洲人權公約,只有當人人都享受到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以及其公民和政治權利之時,只有在創造了這些條件之時,才會實現白由人類免於恐懼和匱乏之理念;

銘記雖然基本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早已包含在以往的國際和區域性的國際文件中,但在全面尊重個人權利、政府的民主代表形式及其人民的發展、民族自決權和按照國際法自行支配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基礎上,為了在美洲各國鞏固這些權利,重申、發展和完善這些權利仍是必不可少的;

考慮到美洲國家組織大會多次表示希望制訂一個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的願望,旨在確定應給予保護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並設立制度化機構以妥善保護這些權利;

考慮到美洲人權公約規定,公約補充議定書應提交所有參加美洲國家組織大會的締約國進行審議,以便逐漸把其它權利和自由納入保護制度之列;由此,

茲同意如下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

第一條 採取措施義務
美洲人權公約(一九六五年哥斯達黎加聖約瑟條約)補充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承允,在其現有財力允許的情況下,採取一切必要措施,逐步實現本議定書承認之權利。

第二條 非歧視義務
一、 本補充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承允,保證毫無歧視地履行在此陳述之權利;

二、本補充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承允,男女平等享受本議定書所載之權利;

第三條 制定國內立法義務
如果現有立法或其它規定尚未保證行使本議定書所載之權利,締約國承允將按照憲法程序及本議定書之規定,通過可能使這些權利得到實現所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第四條 限制的不可承認性
禁止以本議定書沒有或在較低程度上承認某種權利為藉口,限制或減少國內立法或國際條約已承認或保障的某一權利。

第五條 約束或限制範圍
締約國只可通過頒布旨在維護民主社會中的大眾福利的法律,約束並限制享有及行使本議定書規定的權利,且上述限制與這些權利、公共健康和道德相一致。

第六條 工作權利
人人應有工作權利,包括通過從事自願選擇或接受的活動獲得體面生活的機會。

第七條 公正滿意的工作條件
上條定義的工作權利以在公證滿意的工作條件下實現為前提,本議定書各締約國同意在其國內立法中保證這些條件:

一、最低限度保證勞動者及其家庭體面生活的報酬,無任何區別對待的同工同酬。保證婦女同男子享有平等的工作條件。

二、轉換職業的自由,晉升和調動的機會,工作穩定性和相應的非合理解僱的賠償。

三、工作安全和衛生。

四、嚴禁十八歲以下的勞動者的夜間工作,或有害健康或危險的工作條件;禁止所有危害青少年健康、安全或道德的工作。關於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其工作日將服從有關義務教育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工作不得成為曠課的藉口或限制其從所受教育中受益。

五、限制日和週工作時間,如係危險或危害身體健康的工種,其工作時間應適當縮短。

六、休息、娛樂,合理限制工作時間,帶薪休假以及公休報酬。

第八條 工會權利
一、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有組織工會和自行選擇加入工會的權利,以促進和保護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締約國應允許工會組成全國聯合會或聯盟或加入已存在的工會聯合會或聯盟,成立國際工會組織或自由選擇加人國際工會組織,以作為工會權利的擴大。締約國還應准允工會、聯合會和聯盟自由行使職責。

二、行使以上所載各種權利,只能受法律規定的限制,只要這些限制具有民主社會的特徵,且係保證公共秩序、保護公眾健康或道德以及他人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

第九條 罷工權利
一、本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承認工會組織的罷工權利。

二、本議定書所有締約國承認,行使罷工權利必須符合相應國之法律。

三、本條款之規定不應阻止各締約國就本國武裝部隊成員、警察或其他公共服務者對罷工權利規定法律限制。

第十條 社會保障權利
一、人人應享有社會保障權利,保護其免受失業、老齡和因自己無法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從身體上或精神上阻礙其維持生計的傷殘所帶來的影響。

二、對於受僱人員,社會保障權利至少應包括醫療、職業事故或職業病補貼或退休撫恤金。婦女應享受分娩前後的帶薪產假。

第十一條 健康權利
一、人人有健康權利,意即最大程度地享受身心健康和社會公益。

二、為此目的,所有締約國保證承認健康是公共利益,尤其應採取如下方法保證這一權利:

(一) 初級保健;即全部社會成員及其家庭均得到基本保健;

(二) 將健康服務的利益推廣至所有受國家管轄的個人;

(三) 對主要傳染病進行普遍免疫;

(四) 防治及治療地方性疾病;

(五) 對全民進行防治保健問題的教育;

(六)滿足風險最高群體的健康需要,這些人因為貧窮而成為最易受影響者。

第十二條 有益於健康的環境權
人人應有生活在免遭污染的環境中以及得益於城市基礎服務尤其是安全供水和污水處理的權利。

第十三條 食物權利
人人有得到保證其可能享受最高水平的身體、心理和智力發展所需要的足夠營養的權利。

第十四條 有受教育權利
一、人人有受教育的權利。

二、本議定書的締約國同意,教育一般應朝著充分發展人的個性和尊嚴的方向發展,應當加強對人權、基本自由與和平的尊嚴。締約國還同意,教育應使人人有所準備以完成獲得體面生存和使人們能夠有效參與民主社會的任務。

三、為充分行使教育權利,本議定書締約國承認:

(一) 初等教育應是面向每個人的免費義務教育;

(二) 不同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和職業中等教育,應該以一切適當的方式、特別是逐漸確立免費教育的方式,使每個人都能有此機會。

(三) 高等教育同樣應在能力的基礎上,以一切適當的方式,尤其是以逐漸確立免費教育的方式,使每個人都能有此機會。

(四) 應盡量鼓勵和加強對未受過或未完成整個基本教育課程的人的基本教育。

(五)應為殘疾人設立特別教育課程,以便對身體殘疾者或弱智者進行特別指導和培訓。

第十五條 教育自由權利
一、本議定書締約各國保證尊重父母和在可適用情況下的法律監護人為其孩子選擇非由公共當局建立的學校的自由,只要他們遵守國家制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並能夠確保孩子接受與其信仰一致的宗教和道德教育。

二、得將本條款的任何規定解釋為,干涉個人和組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假如後者接受以上所載原則的制約並受在此類機構中所設教育課程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的要求的制約。

第十六條 文化利益權利
一、本議定書締約各國承認每個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社區的文化和藝術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所產生的利益。

二、本議定省締約各國為確保充分行使這一權利所採取的措施,應包括維護、發展和普及科學、文化和藝術所必需的措施。

三、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保證尊重科學研究和創造性活動必不可少的自由。

四、定書各締約國承認在科學和文化領域鼓勵和發展國際交流和合作所產生的利益。

第十七條 組成和保護家庭權
一、家庭是社會天然的和基本的單元,應得到社會和國家的保護。

二、人人有組成家庭的權利,並應遵照國內有關立法之規定行使這一權利。

三、在不影響美洲人權公約第十七條之規定情況下,締約各國保證按照本議定書對家庭群體提供特別保護,特別是:

(一) 在分娩前後一段合理時間內,給予母親特別關心和幫助;

(二) 在兒童保育和上學期間,保證其足夠的營養;

(三) 採取特別措施保護青少年,以確保青少年的體、智、德方面的全面發展;

(四) 設立家庭特別培訓項目,以便幫助創造一個穩定積極的環境,讓兒童接受和發展理解、團結、尊重和負責的價值觀。

第十八條 兒童權利
每一個兒童有權得到在兒童發育時期所需要的家庭、社會和國家所提供的各種條件的保護,有權在父母保護和負責的環境下成長。除特殊情況下(比如法院的規定),幼童不應與其母親分開。每個兒童,起碼在初級教育階段,有權接受免費義務教育,並有權繼續接受高等級的教育。

第十九條 老年人保障
人人在老年階段有得到特別保護的權利。為此目的,締約各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保證實現這一權利,尤其是:

一、為高齡者及沒有能力養活白己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條件,諸如食品和醫療。

二、制定具體就業計劃以為老年人提供機會從事力所能及的並且尊重其職業或願望的生產性活動。

三、促進旨在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的社會組織的成立。

第二十條 殘疾人保護
每一個有身心缺陷的人,應有受特別保護的權利,以使其個性得到充分發展。為此目的,締約各國同意採取必要措施,尤其是:

一、制定為殘疾人提供經費及為實現這一目標所需要的必要環璧的具體計劃,包括他們力所能及和自願接受的就業計劃。

二、在城市發展計劃中應考慮到解決這一特殊群體具體需求的辦法措施。

三、促進殘疾人可賴以發展正常生活的社會組織的成立。

第二十一條 保護的各種辦法
一、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將通過準備特別報告的方式來監督遵守本議定書所載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情況。委員會條例則決定這些報告的性質。

二、委員會應考慮遵守本議定書所給予保護的各種權利的循序漸進性。

三、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承允,應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要求,向其提供他們主動或應後者要求所採取的保護措施的情況,以及在確保遵奉議定書承認的各種權利這一目標上所取得的進展情況。

四、在行使以上各款提及的職責時,委員會應依靠專家的建議,並同美洲各國以及聯合國系統的組織和機構建立其認為適當的關係。

五、在不使以上規定受到影響的情況下,就本議定書第八、九和十五條所載之權利而論,就對這些權利的侵犯可直接歸因於本議定書的某一締約國而論,這樣的情況將引致適用美洲人權公約第四十四條至五十一條和第六十一條至六十九條所規定的個別申訴程序,同時引起委員會的相應的捲入,而且如若適當的話,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也會有所介入。

第二十二條 簽署、批准或加人生效
一、本議定書開放供美洲人權公約的任何一個締約國簽署、批准或加入。

二、通過將批准或加入書交存美洲國家組織總秘書處,批准或加人本議定書即生效。

三、一俟七個國家已交存其批准或加入書,本議定書即生效。

四、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生效的消息通知美洲國家組織所有成員國。

建議

在所表述的背景情況和考慮的基礎上,委員會籲請美洲國家組織大會第十六屆常會採納以下決定,

一、委員會重申以下迫切需要,即尚未將代議制民主政體重新確立為其政體的那些政府須在盡可能短的時間內,自由、秘密的並通過知情的選舉設立有關的制度化機構以恢復這一政體,因為民主是遵守人權的最好保證,是本半球國家間團結的基礎。

二、委員會建議締約各國為非政府人權機構提供一切必要國保證,使它們能夠繼續致力於促進和捍衛人權,並建議各成員的尊重上述組織領導人的自由和誠實真摯的作風。

三、涉及到關於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的美洲人權公約補充議定書,委員會把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起草的議定書草案發送給各會員國政府,以徵求它們對草案的意見和建議;然後把這些建議發送給常務理事會,該理事會據此即可將草案和各種意見轉交美洲人權公約締約國,締約各國將出席大會的第十七次常會,屆時,它們即可通過該議定書草案的新文本。

四、委員會向非美洲人權公約(1969年哥斯達黎加聖約瑟條約)的締約國的成員國重申,它們須批准或遵循上述文件。如果它們尚未做到這一點,它們即應承認美洲國家間人權委員會按照公約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有權受理並審查國與國之間的交往,以及接受美洲國家間人權法院依照該公約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所具有的強制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