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一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Protocol 1)
[序言]
在此簽約的政府,鑑於是歐洲理事會之成員,
鑑於立志採取措施以保障集體實施某些未包括在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於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的權利和自由。
茲同 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每一個自然人或法人均有權平等地享用其財產。除非是為了公眾利益及受管制於法律與國際法的普遍原則所規定的條件,任何人不得剝奪他的財產。
上述規定將不能以任何方式損害國家根據普遍利益或為了保證付稅或其它獎懲措施而實施的必要的控制財產使用的權利。
第二條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權利。在行使任何與教育和教學有關的職責中,國家將尊重家長按照其宗教和哲學信仰來保證得到這種教育和教學的權利。
第三條
締約國承允在保證其人民言論自由的條件下,以無記名投票的方式舉行有合理時間間隔的自由選舉。
第四條
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或批准時,或者往以後的任何時間內可以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聲明,表明其承諾的關於本議定書之規定將適用於代負國際關係責任的諸領土,這點是締約國負有責任的。
任何已提出聲明的締約國可以隨時提出進一步的聲明,修改以前任何聲明中的條件或中止在任何領土適用本議定書的規定。
根據本條作出的聲明將被看作是根據公約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而作出的聲明。
第五條
在各締約國之間,本議定書第一、二、三和四條的規定將被看作是公約的附加條款,公約的所有規定將同樣適用。
第六條
本議定書將並放供歐洲理事會的成員國(它們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簽署國簽字;本議定書將在批准公約的同時或之後獲得批准。本議定書將在十份批准書交存後生效。議定後生效之日即批准書交存之日。
批准書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的秘書長處,他將通告所有成員那些已批准本議定書的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