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第五議定書(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V)
[序言]
在此簽約的政府,鑑於是歐洲理事會之成員,
考慮到實施於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在羅馬簽署的《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中有關歐洲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和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法院”)之成員任期的規定所產生的不便,
考慮到盡可能保證每三年選舉委員會的半數成員和法院三分之一的成員是可取的,
考慮到修改公約的某些規定亦是可取的,
玆同意如下各條:
第一條
在公約的第二十二條中,下列兩款將加到第二款之後:
“三、為了盡可能保證委員會的半數成員每三年更新一次,部長委員會可在著手任何以後的選舉之前決定被選出的一個或更多成員之任期不定為六年,但不多於九年,不少於三年。
四、在出現多於一任而且在部長委員會適用了上述款項的情況下,任期之分配將緊隨選舉之後由秘書長抽簽決定。”
第二條
在公約的第二十二條中,以前的第三、第四款將分別成為第五、第六款
第三條
在公約的第四十條中,下列兩款將加到第二款之後:
“三、為了盡可能保證法院三分之一的成員每三年更換一次,諮詢委員會可以在著手任何以後的選舉之前決定被選出的一個或更多成員之任期不定為九年,但不多於十二年,不少於六年。
四、在出現多於一任而且在諮詢委員會適用了上述款項的情況下,任期之分配將緊隨選舉之後由秘書長抽簽決定。”
第四條
在公約的第四十條中,以前的第三、第四款將分割成為第五、第六款。
第五條
一、本議定書將開放給歐洲理事會之成員國(公約的簽字國)簽字,它們將通過如下手續成為締約國,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無條件的簽字;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面有保留的簽字,其後批准或承認。
批准書或承認書將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二、根據本條第一款之規定,本議定書將在所有公約的締約國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時生效。
三、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通知理事會成員國:
(一)在批准或承認方面任何無條件的簽字;
(二)在批准或承認方面任何有保留的簽字;
(三)任何批准書或承認書之交存;
(四)根據本條第二款本議定書生效之日期。
作為在此簽字的證據,鑑於完全加以承認,茲簽署本議定書。
一九六六年一月二十日於斯特拉斯堡完成英文及法文文本。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將作為單一文件交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秘書長將把簽署的副本寄送給每一個簽署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