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台灣《憲法》自1947年開始施行,直到1991年才開始修憲,至今已歷經了7次修憲,然而這幾次修憲主要著重於政府制度之調整,對於人權議題之關注並不多,尤其關於台灣地區原住民族部分,似仍以邊疆地區民族視之。1992年第二次修憲時仍然以「山胞」之名稱指稱原住民,「原住民」直到1994年第三次修憲時才得到正名。1997年修憲,則將「原住民」名稱改為「原住民族」,並加入「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發展原住民族語言文化」。故就這7次修憲過程觀之,台灣地區原住民族所受到重視之程度可說是微乎其微,僅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惟上述所提有關原住民族保障,都屬於基本國策,為《憲法》對國家之政策性指示,國家僅依其能力負有義務去實踐,並非人權條款之擴充,將這些基本國策之條文與《憲法》基本權保障的條文相結合,或許可作為解釋與適用《憲法》之價值指引(註一)。本文以下僅就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與原住民族權益保障,加以探討。
二、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的意義與目的: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就原住民保留地有明確之定義:「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事實上,「原住民保留地」的淵源很久,最早可追溯至清朝時期,而保留地劃定則起始於日據時代,其劃設目的,一方面限制平地人進入原住民保留地,以免侵擾原住民族生活;另一方面則阻絕原住民族的擴散流動,以方便管理。惟日本殖民政府劃設保留地之實際用意,在於箝制原住民,用以掠奪保留地以外之山地資源。台灣光復之後,政府在原住民保留地劃設範圍上,多沿用日據時期所劃定的界線;在政策上未有太多的變更,即劃設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仍以便利山地行政及照顧原住民族生計為主軸(註二)。又政府為了保障原住民族的權益,安定原住民族的生活,發展原住民族的經濟,特別劃了24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提供原住民族使用。它的演變大致分下列五個時期來說明(註三):
(一)清朝康熙時期:
康熙22年(1683年),清朝政府收台灣為領土,當時理番政策係以「保護土番、撫育同化」為主。清初官府認為部落周邊的旱地﹑獵場,主權應屬平埔族所有,並勒石為界,嚴禁漢人偷越,實施「番地保護政策」(註四)。
(二)清朝雍正時期:
雍正五年(1727年),台灣御史尹泰上「台灣田糧利弊疏」,劃定民番的界域,實行「番大租」制度,准許漢人租用原住民族的土地,大社給水陸五百甲,中社四百甲,小社三百甲,作為土番耕種、狩獵之處,防止「熟番」因漢人侵入而失去產業,退到山地,變成「生番」。這是原住民保留地的起源(註五)。
(三)清朝嘉慶時期:
改制設立「番社」,「番社」周圍二公里種樹作為籬笆,提供給原住民族耕作、狩獵,嚴禁漢人越界侵墾,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雛型。
(四)日人據台時期:
日本政府為能確切掌握原住民土地的領域,於1925年建立「十五年繼續事業」的土地調查,在調查之前,當時原住民族的活動區域約有166萬公頃。調查完畢之後,於1928年制定「森林事業規程」,依土地性質的不同將土地區分為三類:「要存置林野(約109萬4千公頃)」、「準要存置林野(約20萬公頃)」,以及「不要存置林野(約7萬7千公頃)」。其中「準要存置林野」,又稱「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為原住民族生活、活動的場域,這類的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的基礎。由此可知,原住民族使用的土地已由原先的166萬公頃縮小為只剩約20萬公頃左右(註六)。
(五)台灣光復以後:
早期沿習日本人舊有的土地制度和管理的範圍;臺灣光復以後,政府鑒於事實需要,經組成專案小組研商,將原日據時代的「準要存置林野」,定名為「山地保留地」,專供作為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山地行政之用,面積約有24萬公頃(註七)。民國37年間台灣省政府訂定了「台灣省各縣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作為管理的法規依據,民國49年間將前述辦法修正為「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上述辦法又於民國55年及63年兩次修正),民國79年間的時候,把「山地保留地」之名稱修改為「山胞保留地」,並由行政院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民國84年為了配合《憲法》的修改,又把「山胞保留地」名稱修改為「原住民保留地」,前述辦法名稱也同時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後於87年、89年、90年、92年與96年五次修正),迄今仍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之主要依據。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的規定,政府設置原住民保留地的目的為了「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而劃定了24萬多公頃的國有土地保留給原住民族耕作使用。其設置目的,主要在輔導推動原住民「個體」或家庭生計的發展,同時也兼顧了原住民族「整體」生存空間和民族經濟體的發展,它是具有政治和經濟的特殊目的與用途,和其他的公有土地的性質是不同的(註八)。目前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包含以下三類:
(一)「山地保留地」:
日據時代專供原住民族使用之「準要存置林野」,即「番人所要地」或「高砂族保留地」,專門供給原住民耕作使用,於光復後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之24萬餘公頃的原住民保留地。
(二)「增編原住民保留地」:
於民國77至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辦理增編原住民保留地,則因原住民族人口逐年增加,原來分配給原住民使用的耕地(農地及林地),已經不夠維持基本的生活;且因原政府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所處地理條件不佳,難以妥善經營農業,對原住民族「整體」的發展空間,已經構成很大的壓力,所以有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必要,遂訂頒了《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以外公有土地預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處理原則》和工作計畫,辦理增編的土地面積有1萬6999公頃。增編原住民保留地是針對原來已經有原住民保留地的鄉(鎮、市、區)或花蓮、台東地區的平地原住民所提出的增編,經過勘查確定的土地為增編的實施地區(註九)。
(三)「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於民國79至81年度間,政府辦理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係考量台灣光復以來,由於平地原住民族居住的鄉(鎮、市)都沒有劃設原住民保留地,平地原住民族居住的建地,多屬於公有土地,必須向土地管理機關承租或承購。為符合實際,於是對於平地原住民族居住使用公有土地範圍內的建築用地,依規定劃編為保留地,以因應整體社會生活品質的提升,原住民族增加使用土地面積的需求。而政府為了辦理劃編的工作,特訂頒了《台灣省原住民原居住使用公有土地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要點》和作業計劃,將已為原住民族使用居住之土地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辦理劃編面積有285公頃,俾利發展原住民族經濟(註十)。
總計現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實際面積為25萬餘公頃,零散分布於臺灣省12縣39個鄉鎮,遍及臺灣省的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及宜蘭等縣,且多屬於山坡地範圍內的土地,部分範圍卻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重疊,應注意避免過度開發破壞生態環境,保護重要自然及文化資產及防止災害,俾謀後代子孫之永續發展(註十一)。
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原住民族之土地權益保障: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大致將原住民族的權利分為「生存權」及「平等權」兩大類。「生存權」的範圍比較窄,關切的是如何保障原住民族起碼的生存。而「平等權」則從基本人權的角度出發,要積極地推動原住民族的權利,相對上是比較寬廣而正面,其分為「公民權」及「集體權」:前者關心的是如何確保原住民個人的權利不被歧視,重視的是形式上的平等(註十二),包括同宣言第2條、第6條之規定,即「原住民族及個人享有自由,與其他所有民族及個人平等,並有權於行使其權利時免於任何形式之歧視,尤其不受基於其原住民出身或身分之歧視。」、「每名原住民個人均有權選擇國籍。」(註十三);後者則以原住民族集體為關照的單位,包括認同權(第9條)、自決權(第3條、第4條、第8條部分)、文化權(第3條、第5條、第8條部分、第11條、第12條部分、第13條部分、第14條部分)、財產權 (第 5條部分)、司法權(第 5條部分、第13條部分、第27條、第34條、第40條)及補償權(第28條)(註十四)。本文僅就上開與原住民保留地有關之原住民族認同權、財產權及補償權等權益,為進一步剖析,現分述如下:
(一)認同權:
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9條之規定:「原住民族與個人有權依據該社群或民族傳統及習俗,隸屬特定原住民社群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招致任何歧視」(註十五),可知原住民有權要求保有並發展其獨特的集體認同,同時有權自認為原住民,也就是說,原住民要求被他人承認為原住的民族。由於「山胞」一詞長久以來已被漢人社會污名化,凡原住民族運動的首要目標就是要「正名」:主張自己是台灣的「原住民族」,希冀以原住民族的集體認同來整合各族,取得真正土地所有人之正當性。「原住民族」是集體名詞,當用單數「indigenous people」時,代表所有原住民的總稱;當用複數「indigenous peoples」時,係指個別的原住民各族(註十六)。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就台灣「原住民族」有詳盡之定義,非如《憲法》第168條、第169條所規定「邊疆民族」:「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予以保障及發展。」,而將台灣「原住民族」視為漢人以外的「少數民族」(national minority)看待,必須加以「保障」(註十七)。
(二)財產權:
按《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5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規定:「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及加強其特有之政治、法律、經濟、社會與文化制度,亦同時保留依據其意願全面參與國家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生活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權維護及加強其與其歷來所有或所占有且使用之土地、領域、水域及海域及其他資源間,獨特精神關係之權利,並有在此方面維持其對後代責任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擁有其歷來所有、占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原住民族有擁有、使用、發展及管理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傳統方式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各國應在法律上承認及保護上述土地、領域及資源。此一承認應充分尊重該原住民族之習俗、傳統及土地所有權制度。」(註十八)可知,原住民族有權維持並加強其與傳統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並有擁有、使用、發展及管理其歷來擁有或以其他傳統方式占有或使用,及以其他方式取得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亦揭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此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政府更應採取有效措施來防止這些權利受到侵犯(註十九)。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明文保障原住民族就所使用的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故就目前已劃定、增編與劃編共約25萬餘公頃原住民保留地,更應依法保障原住民族相關權益。再者,對於非原住民族而言,土地或許只具有財產價值,惟對於原住民族而言,必須透過其與土地的關係/歸屬感來維繫文化認同權。故缺乏土地權(包括土地、領域、以及相關資源的擁有)的原住民族等於是文化認同權被侵犯,甚至影響原住民族自決權/自治權的實踐,連生存權也失去意義(註二十)。
(三)補償權:
依《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28條規定:「原住民族有請求賠償未事先取得其自主、事先與被告知後之同意下,而被沒收、奪取、占有、使用或破壞之土地、領域及資源之權利;賠償方式得包括歸還該物,或於無法歸還時,給付公正、公平及合理之賠償。前項賠償應以給付品質量、面積及法律狀況相等之土地、領域和資源,或以貨幣或其他適當方式賠償。但該民族另外自願者,不在此限。」(註二十一),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8條及第21條分別規定:「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及「Ⅰ.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Ⅱ.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Ⅲ.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基於原住民族地區的土地及自然資源係原住民族所有,因此政府或私人的開發利用及法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的規定等,應與原住民族研商並徵得其同意;而其營利所得及限制規定應提撥一定比例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註二十二)。而《自來水法》第12條之3第2項也規定:「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其專戶運用小組居民代表成員,應依比例由原住民居民代表擔任;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應依比例運用於原住民族地區。」。再者,原住民族傳統所擁有、佔有或使用的土地、領域及資源,如果在不自主或是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充公、佔領、使用或損害,有權要求取回。若不可能恢復原狀,原住民族有權要求獲得公平的補償。除非獲得原住民族的同意,補償土地、領域及資源的數量、規模、法律地位必須與原本相當(註二十三)。
我國立法院早在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前,於民國94年1月21日就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總統並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不但顯示我國對原住民族「集體人權」保護的重視外,這也是各界原住民族二十多年來發起一波又一波社會運動,爭取原住民族集體人權及民族基本權利保障過程中之跨時代里程碑。是以,《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通過,並非爭取原住民族基本權利的終點,反而是起點,我國應依循《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諸多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規定之精神,以保護原住民族權利角度訂定國內相關法令,並確實有效執行,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就所使用的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與無償使用權等權利,俾符合這個全球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保障新標準,才能讓弱勢原住民族脫胎換骨,平等自由生活於台灣美麗寶島上。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際運作上所衍生之問題:
30年多前從花蓮到台北生活的原住民族,長久居住在碧潭橋邊溪州路上,陸續群聚形成「溪州部落」;而台北縣政府為落實「大碧潭再造計畫」,以興建新店溪畔自行車道與拓展公園綠化為由,遂於民國96年9月以每人新台幣1萬元搬遷費的代價,要求溪洲部落遷徙搬走,住進三峽「隆恩埔原住民臨時安置所」。惟溪州居民表示:「這等同要我們放棄現有的工作與生活,但我們付不起房租,而且我們只能暫住,2年後要與其他弱勢者競爭居住國宅的資格!」等語(註二十四)。
同樣的情形,「三鶯部落」六戶住戶的房屋,於民國97年2月18日遭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公務員連同優勢警力與拆除機具強制拆除,雖然其中五戶的居民已遷移至三峽「隆恩埔原住民國宅」,但是還有一戶尚居住在內的居民(中風的老公公、行動不便的老婆婆與在家照顧老人的大陸配偶)被警方架離,由於該房屋沒有門牌號碼,致其等無資格搬進「隆恩埔原住民國宅」居住,只能親眼目睹推土機將房屋剷平而成為一片廢墟,無助地留下眼淚(註二十五)。
雖然《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4條及第23條分別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定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其經濟產業。」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已保障原住民族就所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保留地可以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惟上開山地保留地外的土地,在台灣社會、經濟及政治等多方面快速發展及變遷下,衍生了下列問題:
(一)《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的位階,對原住民族保障不足:
行政院訂頒《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僅係行政命令的位階,卻是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最主要依據,而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範圍卻與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國家公園、海岸及海洋保護區、漁業資源保護區等區域重疊,倘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與生態保育發生衝突時,法律位階高的,如《國家公園法》、《水土保持法》等保育或環境相關之法律,便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優先適用。對原住民族權益的維護與保障而言,相對而言較為不利(註二十六)。故有建議將上開辦法提升為「條例」的位階,俾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精神。
(二)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恐有權責不清疑慮: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原住民保留地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又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山坡地之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這種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在實務上不易釐清,造成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組織在中央層級方面呈現事權不統一的問題。另外,原住民保留地包含多種不同土地使用種類,各種土地使用種類之土地使用,又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造成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多重相疊,權責不易劃分的現象(註二十七)。
(三)非原住民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恐與相關法令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住民所有的目的相悖:
按「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籍套繪圖。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卻打破原住民取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形成「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下列例外:
1、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原住民保留地。
2、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原住民保留地。
3、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
上開非原住民得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三例外,似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等規定確保保留地由原住民使用及原住民所有的目的相悖,雖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原住民保留地,需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等要件限制,惟如主管機關未嚴格審查非原住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是否符合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等原則,將提供非原住民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的途徑,間接鼓勵原住民族違規轉租或轉讓原住民保留地,反而無法達成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立法目的。故有學者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無法使原住民族因土地開發而蒙受其利,以達保護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的目的,反而使有開發土地能力或資金的非具原住民身分者,藉由幫助國家及原住民族開發經濟的名義,大舉收購使用原住民族的保留地,進而獲取鉅額商業利益,卻不必負擔破壞原住民生態環境責任之弊端(註二十八)。
(四)欠缺集體權之完整規範:
關於原住民族所擁有之土地權(包含耕作權、地上權、所有權、租賃權等權利)屬於「集體權」,而《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也極為強調原住民族的主體性,惟對於集體權利主體如何行使其權利現行法規並無具體規定,導致原住民族集體權無從行使;且原住民族的權利還受到行政法規的層層行政管制,原住民族僅享有行政管制權限下殘餘的稀微權利,故立法上應有建立完整保障機制的必要(註二十九),才能真正落實保障原住民族所擁有之土地權。
五、結語:
事實上,我國內政部早於民國77年間已就台灣地區原住民保留地有關問題舉辦座談會,考量台灣原住民族屬於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政府為進一步照顧原住民族生活及保障原住民族生計,對其權益的保障及扶勵其發展,做出以下建議:儘速檢討山地保留地,將國有林班地、國有財產地等徹底清查,以便歸還給原住民族。山地保留地被劃分為林地、旱地、田地、建地等,應全面發給所有權狀且不得有不利原住民族之規定;原屬於原住民族之土地,但後被劃為國有、省有、縣有及台糖佔用之土地、河川新生地,無償歸還給平地原住民作為保留地。凡向「國有財產局」承領土地所繳納的購地本息,儘速退還;凡原屬於山地保留地,經國家徵用作其他用途者,若不能回復原狀時,請從國有土地劃定相等面積,且等值之土地歸還予原住民族;台灣原住民族之土地權應立即透過國家立法加以保障;在中央政府設立部會級之專責機構,以制定並管理台灣原住民族之事務。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也實現上揭大部分建議,在在顯示政府相當重視原住民族問題,惟台灣原住民保留地的問題錯綜複雜,除了必須顧及原住民族的權益,更應該兼顧生態保育以及國土保安,避免威脅台灣島國生態環境體系(註三十)。故政府應確實執行上揭法令規定,妥善開發管理原住民保留地,維護原住民族之生計,符合《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關於原住民族權利條款規定,以接合國際間原住民族政策潮流趨勢,才能真正落實原住民族權益之保障。
李永然理事長、黃介南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