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風險家庭家暴案件仍在受理審判中,學校需要家長簽章的通知書或同意書,如校外教學,無法順利取得時應該如何處理?可否由校方註明後代為簽章完成程序?有否法源依據?答: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3、《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8條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4、因此,兒童或少年之學生若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或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父母親對於學生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行為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再由改定後之監護人簽署,較為妥適。
二、承上題,家長如到校要求見孩子或要帶走孩子,校方如何處置較為妥適且無違法之虞?答:學校對於學生生活管理,時間上應於學校教育活動期間,範圍則應限於與教育有關者;其他部分,則係父母親親權或國家司法權所應負責的範疇,學校並無義務亦無責任。
三、離婚家庭之非監護人一方-母親,到校要求導師安排孩子在校外會面,導師基於人道立場,未徵詢監護人同意下請母子吃飯敘談。答:1、《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2、學校對於學生生活管理,時間上應於學校教育活動期間,範圍則應限於與教育有關者;其他部分,則係父母親親權或國家司法權所應負責的範疇,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親,應依約定或法院酌定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學校並無義務亦無責任。
四、《教師法》對教師的行為有哪些重要的規範?有哪些行為是違法的?例如以下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教師在學生的請託下幫學生按摩、請學生吃東西結果造成學生腸胃炎、體育課邀請學生示範動作或表演結果學生不小心被球打到眼鏡而受傷。答:1、《教師法》第17條規定:「Ⅰ、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八、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九、擔任導師。一○、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Ⅱヽ前項第四款及第九款之辦法,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2、教師之管教須秉持尊重學生人權之理念,以及《教育基本法》暨《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規定為之(如不得體罰、管教出於正當目的、管教手段合乎比例原則)。3、故教師在學校請學生吃東西造成學生腸胃炎、體育課邀請學生示範動作或表演,結果學生不小心被球打到眼鏡而受傷,教師是否應負責,須個案認定其有無過失。
五、學校規定學生請病假一定要檢附看病收據或藥包,否則只能以事假處理。家長反映有時候請病假休息即可,不一定需要看病。答:此視學校校規規定,若校規有不妥之處,則建議學校可考慮修改校規,俾符實際之需。
六、王生的網路帳號被盜用,冒名發送黑函詆毀好友,導致王生因而被同儕排擠。問在網頁、部落格留言攻擊他人,是否違反法律?有何責任?手機拍照傳送他人,公開於網頁部落格上,是否牽涉相關責任?答:1、《刑法 》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2、《刑法 》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3、《刑法 》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4、因此,若盜用他人網路帳號或電子郵件、個人部落格、BBS討論區、聊天室、留言板等發表不當或惡意中傷的言論,視具體個案可能會構成前述《刑法 》第358條或第309條、第310條之罪。
七、少數行為偏差學生習慣在班上使用不雅字眼,造成班上嚴重語言暴力,甚至也不把老師放在眼裡,師長難以管教。萬一師生衝突家長介入,演變為社會事件時,老師要如何自我保護?答:為維護師生關係、以及與家長之互信基礎,如被家長不實指控、或與家長管教理念衝突,應先與家長溝通並尋求諒解;如不能解決則委請校方出面協調;建議尋求其餘管道均無法處理時,再採取法律途徑以維護自身權益。
八、學生懶惰成性不交作業,老師屢催無效,因而警告學生平常分數0分計算。這算恐嚇嗎?有無違法之處?答:1、《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所謂之加害,指以不法之手段施以危害,其加害之客體,則為他人生命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因本罪係採列恐嚇,如以侵害此五種法益以外之事項恐嚇,即不能成立本罪。2、又所謂「恐嚇」,指將對上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不論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難成立本罪。3、因此,若教師非出於恐嚇之故意,僅為管教學生,而向學生表示「若再犯,將在紀錄上留下汙點,影響前途」、「若不說實話,將送警局處理。」或「若不繳作業,平時作業成績將以零分計算」等語,應不生恐嚇罪之問題。因此,成立與否,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九、老師罵學生「你是豬、你白目、你是白痴」,是否牽涉法律責任?或言語暴力?答:1、老師在施教過程中須尊重學生自尊。學生犯錯時,老師可以訓示學生「行為」 不當,但老師侮辱「學生」,則是不可以的。2、至於「侮辱」之定義,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4號判決:「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3、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刑事判決意旨:「康○釗係高雄小港機場之排班計程車司機,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休息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同為排班計程車司機之郭○富,因車輛排班問題發生口角時,竟因氣憤,而在多數計程車司機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以「龜兒子、白痴、吃屎」等足以貶損郭某人格之詞句辱罵郭某本案發生地點係在高雄小港機場排班計程車司機休息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證人王○明、劉○春又均證稱當時現場有許多排班司機,被告之聲音相當大等語,顯見被告辱罵郭某,確有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況「龜兒子、白痴、吃屎」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故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4、因此,老師若公然辱罵學生「神經病」、「白痴」、「笨蛋」、「無恥」、「不要臉」等,可能會成立公然侮辱罪。
十、學生當面罵老師「三字經」,老師可以提告嗎?答:1、參考問題上題。2、依《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黃○河、范○隆係同村之鄰居,黃○河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許,飲酒後,在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民進黨東海岸水璉服務處」此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范○隆,經在場人上前勸阻,始平息風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二人發生口角,范○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持木質拐杖及拳頭毆打黃○河,致黃○河受有傷害。核被告黃○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3、因此,學生故意公然辱罵老師三字經之情形下,若已侵害老師之名譽,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成立與否,仍應視具體個案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