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灣探究之,台灣所稱的「實質平等」,卻相當於外國立法例中「形式平等」概念。許多號大法官解釋中的「斟酌立法目的與事物性質而為合理差別待遇」,其實正是美國或其他英語系國家中「形式平等」的概念。憲法上的種族(或民族)平等原則,消極的意義是禁止國家法令為種族歧視,積極的意義則是政府負有義務依法令提供弱勢民族或少數民族某些優惠待遇,以為積極排除其既有的不平等之社會地位、追求民族平等的方法。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公職人員名額保障、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發展、民族地位、政治參與、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項之保障扶助,均屬於提供原住民族優惠待遇以實現平等之根據。此兩項規定之存在,係在憲法之層次上確認了原住民族處於弱勢少數而需要國家積極作為以回復其平等地位的現階段社會不平等位置,也就是在一九九O年代修憲納入此等規定的同時,對於原住民族受到社會歧視的歷史,以及所受到的社會歧視業已嚴重到必須透過制度性的優惠待遇予以矯正的程度,加以確認。憲法要求立法者提出原住民族優惠待遇的立法,構成一種憲法委託。原住民族基本法乃應視為實現原住民族平等保障憲法委託之制度性保障的基礎立法。值得說明者,社會歧視所以存在,往往源自於某種「原住民族天生為落後的、不進化的、劣等的」社會刻板印象的形成,提供優惠待遇的國家法令,目的應當在於社會刻板印象的消弭以及社會不平等現象的排除 。優惠待遇的立法應該講究精緻的文字設計,儘量避免立法語言本身強化社會歧視刻板印象,抵銷甚至阻滯社會刻板印象的消除。據此觀察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乃至於現行相關立法(例如工作權保障立法)的規定,均尚有未能注意選擇使用種族中性的字彙提供優惠待遇之處,確有再予檢討改善的空間。 壹、 原住民族政策的合憲性採取形式平等觀點論者,會傾向認定針對「原住民族的優惠性措施」系屬違憲,歸因於此類優惠措施,明顯依據「原住民族」身分為差別待遇。使得非原住民族之主流社會國人同胞,因其血緣種族而遭不利待遇。而「種族」乃憲法第七條明文禁止採行的分類標準,顯示憲法有意禁止一切類型之種族歧視。至於受歧視者乃多數或少數族群,優勢或弱勢團體,在所非論。故採取形式平等觀點,採用最嚴格之違憲審查基準,推定「原住民族的優惠性措施」違憲。是故,此類優惠措施必須以追求「極重要」之政府利益( 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為目的,且手段(即系爭優惠原住民之措施)與目的之間須有「必要」( necessary or narrowly tailored to )之關連性。換言之,若採取實質平等之觀點,則思考途徑就截然不同。「歧視弱勢族群」與「優惠弱勢族群」的措施,雖然表面上均以「種族」作為分類標準,然而在憲法上的評價大有不同。前者是不折不扣的種族歧視與壓迫;後者則是扶持弱勢團體,使其有真正公平競爭機會之措施。尤其憲法本就針對包括原住民族在內之弱勢族群,給予特別之保障。釋字第485號解釋亦揭示「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的基本原則。因此,對於弱勢族群給予優待的措施,不應受到推定違憲之嚴格審查。頂多適用中度審查基準 — 目的僅須追求「重要」的政府利益,手段則須與目的之間有「相當關連」 — 即可。同理,即便採用嚴格審查,「彌補弱勢族群之競爭劣勢」仍屬合憲。以原住民族入學加分為例,原住民族在各種競爭上之所以往往居於劣勢,並非因「自己不努力」,而多由於文化、語言與主流社會的隔閡,或是經濟上長期居於底層,甚至居住地理位置之不便等「結構性原因」造成 。此外,國家亦可主張,其優惠措施並非單純為了照顧原住民族,而是為了促進國家整體之文化多樣性。多元族群可以帶來多元文化,進而促使不同思維(參見釋字第380、第563等號解釋)。準此,以加分之優惠性措施為例,只要手段與目的確有相當關聯,則並不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規定。綜上所述,從憲法文義與目的而言,「實質平等」不應當作純粹的「合理差別待遇」。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的「實質平等」 ,與基本國策多數扶持弱勢團體之規定,都是為了促進弱勢族群「社會地位」的「事實上」平等。貳、 原住民族系爭之司法審查在台灣社會漸趨多元,而族群、性別、階級之間關係,又成為當代重要課題的時代,應積極探究什麼樣的法律策略與論述,才能夠真正有效實踐「實質平等」。平等不僅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甚至是十九世紀以來即與自由權並列的兩大基本權利。隨著人們社會經濟地位的持續階級化,國家積極功能的擴張,平等更越來越成為憲法領域的重要議題。以適用範圍來說,不僅是傳統的國家干預或人民義務面向會發生平等的爭議,國家給付與人民權利層面也有平等問題。在規範面上,平等的概念內涵及規範性質也始終有重大爭議,至今仍有空洞公式或複數權利等質疑。對於行使司法審查權力的法院而言,在具體案件上究應如何實現平等規範,並發展出具操作可能的分析架構及審查標準,更是平等權案件的一大挑戰。其次,由於平等規範的實際落實往往要靠政治部門來扮演第一線的正面功能,因此平等權的規範研究也應同時考量政治部門的角色,而不能只以法院為限。因此平等權的研究勢必也要跨出憲法的範疇,而連結行政法、民法等各個實證法領域,才會見其實益。在研究方法上,平等權議題更是一個可供不同領域之研究方法相互對話的適當平台。除了規範面的研究外,亦可進行法社會學式的實證研究,或從經濟分析的觀點切入。原住民族系爭之司法審查,應採取「寬鬆之合理審查標準」,並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立法目的之正當性、手段與目的之合理關連性依序審查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本院歷來一再重申憲法第七條對平等權之保障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而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事件性質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 。惟真正之難題實為如何審查、判定個案系爭之法律所為之差別待遇係屬合理,而因此為憲法所容許之差別待遇。此即涉及政府某一立法所採之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即立法目的是否合憲,以及以差別待遇作為手段與目的的達成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關連性。由於平等權並非絕對,政府措施所為之差別待遇如屬合理,仍為憲法所容許。而如何判斷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即要視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而定。以憲法第二十三條審查系爭之差別待遇是否合憲,首先必須決定應採取何種審查標準以決定審查的密度。按司法審查標準寬嚴之決定,係司法釋憲者基於權力分立制衡之理論上及實際上需求、民主制度之反省(包括司法釋憲者對自身在民主制度中的角色及其民主正當性基礎之認知)、自身專業能力、與特定議題之社會共識等考量,而在審查不同類型之案件時,對於政治部門已作之決定要介入到多少程度之判斷。而在寬鬆的合理審查標準之下,只要系爭政府措施所採取差別待遇之目的為正當的目的,而其採取差別待遇作為達成目的之手段並非恣意,且該手段與該目的的達成有合理的關連性,該政府措施即屬合憲。整體來講,不論是就平等所涉及的政治經濟哲學等基礎理論、憲法上平等權的意涵與性質、司法審查的分析架構與審查標準、平等在各個事務領域的具體應用 (如優惠性差別待遇 ) 等,都值得憲法學者進一步開拓研究。參、 結論 一般均知,法律解釋是使法律效力發揮的重要元素。若無妥適的司法解釋,良法亦窒礙難行。是故,如何讓原住民族有關的法條,能說服法律實務界,是不重蹈「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覆測的不二法門。倘若原住民族條款與子法間的價值體系,未有一合乎法釋義學等邏輯關係,亦是對於專章其原住民族法規範體系本身的一大傷害。準此,概括性之憲法原住民族條款,內中授權訂定專門法律之條文所在多有,未來台灣原住民族法律制度之建構,勢將以憲法原住民族條款所揭櫫之權利內容為依歸。是故,為使該法律制度得以臻於完備,憲法原住民族條款所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及其與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之關係之釐清,係為首要之務,其次則為釐定憲法原住民族條款所規範之權利與其他既存法律之關係,最後尚應就原住民族條款作為母法與其他專法作為子法,其訂定或修之立法技術與原則,做出一通盤之勾勒規畫。原住民族法律體系的建構,從司法審查的角度觀察,基本上是針對原住民族集體文化認同(還有附隨於文化認同之生活方式)的尊重問題,當然也可能同時屬於政治認同的尊重問題。不過,透過司法體系集體文化認同的尊重,化解集體政治認同的分歧,並非不能想像。事實上,住民自治的安排應可在相當程度上消納集體政治認同的歧見,但政治認同歧見的消除不該用以否定原住民族集體文化認同應受尊重的權利。文化權做為一種新興人權概念,在原住民族基本人權的保障上,應該給予特殊的重視。如果可以配合住民自治權力的分配,實現由原住民族自治,應該也是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項、第十一項的舊有憲政秩序以及未來原住民族權利的新憲政主義,要求尊重多元文化及扶助原住民族整體發展的重要方法,如此也才能提供原住民族對於既有憲政體制與新立憲的專章,樹立政治認同的正當理由。

陳士章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