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為什麼要到最高法院靜坐
吳巡龍/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十二日貴報社論對本人準備到最高法院門口靜坐指教,本人解釋如下。
首先,我一向以擔任檢察官為榮。檢察官團體如同法官團體及其他團體,有認真敬業者,也有魚目混珠者。我認為為自己所屬團體奮鬥,不如為公益奮鬥,因此我從來對純粹爭取檢察官權限、福利、地位的議題沒有興趣。
其次,社論認為我只是對法官不再擔任協助舉證的角色不適應而已。此點對我於四月十六日發表於貴報所述理由完全漠視並加以曲解,容本人擇要重述。
最高法院刑事庭總會決議: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職權調查義務,不負有主動調查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本決議口號式攀附無罪推定原則,卻完全缺乏論證。目前法治先進國家中,美國採取兩造對抗模式,法官為消極聽訟的角色,有權主動調查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但無依職權調查義務。歐陸法系國家則認為法院為探究起訴事實之真實性,於知悉某證據存在且可能影響事實認定時,不論該證據可能有利或不利被告,均有依職權補充調查之義務。美國對抗制主要理由是尊重兩造當事人,並避免法官高估自己所蒐集之證據而忽略其他證據。歐陸補充調查制主要理由是檢察官及法官都有調查有利及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會取得較多證據而更能發現真實;法院係獨立調查證據,以避免檢察官認定事實有偏差,審判權與檢察權是制衡關係,而非法院與檢察官接力。
若認為法院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義務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豈不認為先進歐陸諸國全部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遑論很多美國學者認為美國制度及社會治安遠不如西歐諸國。如果我國法院僅對有利被告之事項負調查義務,反而損害法官之中立性。
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院是否有主動調查證據之義務及其範圍,各國均由立法者決定,法院不該侵犯立法權。司法制度之優劣容有討論空間,但最高法院逕自改變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推翻立法院十年前之決定,破壞權力分立的原則,此決議確已違憲。
以最高法院一○一台上五三○號判決為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騙粘姓女子金錢,檢察官及屏東地院依被害人及二位知情證人之證詞,認為該文書確實出自偽造,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提起上訴,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而為無罪判決,主要理由是該契約與真正租約的印文看起來相同。檢察官被突襲不服上訴,認為二審未就契約之印文為鑑定,違背調查義務。最高法院即依本決議,認為檢察官未於二審辯論時聲請鑑定,法官無主動鑑定義務,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本案癥結是二審法官審理時不露聲色,檢察官如何得知二審法官見解將與一審三位法官、檢察官及常人不同,而應聲請鑑定。本案正義無法伸張受害者不是檢察官,是粘姓女子及司法正義。
※ 本文轉載自2012/05/14 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