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判而釋是法律的第三種錯誤
作者/葉家興教授
法律是解決人際衝突的途徑,也是社會發展的必備規範。然而執法者非上帝,法官並沒有完美的資訊,因此在懲惡揚善時,不免也會犯下「錯判無辜之人」的型一錯誤,以及「錯放有罪之人」的型二錯誤。
 兩種錯誤都有其社會成本。前者使每個人都有成為冤獄受害者的風險,後者則使大家處在淪為犯罪被害人的恐懼中。二者孰輕孰重?以台灣民意對死刑、酒駕等爭議的反應來看,大家對型二錯誤的忍受度似乎更低。
 兩年前,立法院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原意在「維護刑事審判之公平、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然而以台灣現行刑事審判程序現狀而言,速審法實施後不但未得好評,反而招致「速死法」、「積案清理法」、「跟國際人權接個鬼」之譏。更糟的是,速審法可能為台灣法律體系犯下舉世罕見的第三種錯誤。未判而釋,可能令清白者含冤未雪,也可能令有罪者逍遙法外。
 最高法院卻常以「應盡調查事項未盡調查」為由,將案件發回更審;同樣以二○○八年為例,最高法院全年收案六千八百餘件,發回比例為三三%,其中發回三次以上者高達六一二件!相較德、日、美等國鮮少聽聞終審法院發回超過三次以上之案例,可見台灣刑事案件延宕多年未決,癥結點不在單一審級耗時過長,而在最高法院發回次數過多。
 法律經濟學者認為,探討刑法執行時,必須正視執法成本。從效率與分配正義來看,司法不能也不應「不計一切代價地發現真實」。由於資源是有限的,而每項選擇均有其機會成本,因此人們必須在多種選擇中,透過理性選擇,讓效益達到最大化。
 司法也是如此,僅因某些瑣碎細節多次發回(如死者被砍七刀或八刀),不但使二審法院「肥大化」,也排擠其他案件可分配到的人力、資源、時間,對遭排擠的案件的訴訟當事人,也並不公平。
 另一方面,正因司法資源的有限,對在偵審期間自白或轉為汙點證人之被告,實務上多半會量處較輕的刑度,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雖不應以被告單純沉默或不配合偵審而量處較重之刑,但如證據確鑿,被告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理應判處較重刑度以示儆戒。
 但速審法完全未見獎勵被告自白認罪的誘因,只見「押滿八年就放人、一審起訴滿八年得減刑」;在這種制度下設計,某些重罪被告自然會選擇「以拖代辯」的訴訟技巧。
 案件一再發回,流弊甚為明顯。發回次數越多、真相越模糊,邊際效益愈低,邊際成本卻愈來愈高。不但司法公信力在二審、三審上上下下間被犧牲,也付出了龐大的社會成本。
 最高法院如不自我約束,立法者有必要審酌文明國家經驗,以刑事訴訟法限制最高法院發回次數。否則以速審法單方限制檢察官上訴、變相鼓勵被告拖延以減刑、獲釋的作法,可能造成大量不判而釋的型三錯誤:既不能為無辜者申冤,同時也可能讓要犯趴趴走。
 這種不判而釋的第三種錯誤,確屬舉世罕見。(作者為香港中文大學財務系副教授)
※ 本文轉載自2012/06/06 中國時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