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罪化 不同微罪不舉
立法院昨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 未來汽機車車主若未隨身攜帶駕行照,不必受罰。據筆者觀察,部分 媒體以「微罪不舉」或是「微罪不罰」報導本次修法的變革,筆者認 為兩者所指不同,相關法律用語應予以釐清。 所謂「微罪不舉」專指行為人如負有《刑法》上的責任,檢察官在 偵查過程中可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例如:犯罪時的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的態度等,如認為情節輕微 、損害法益甚低,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而未帶駕行照本身不屬刑事案件,因此使用「微罪不 舉」是明顯的誤用。 過去未攜帶行照或駕照之罰則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屬於「行政罰」之範疇,在《行政罰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稱之為「微罪不罰」, 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裁量權。而本次修法後因已失去裁罰之法源依據而 不罰,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使用「微罪不罰」稱之亦有不妥, 事實上直接以「除罪化」來形容應較為貼切。 新聞媒體肩負資訊傳播的重大責任,同時具有潛移默化的影響力, 因此在法律專有術語的使用上應當更為審慎,以避免失之毫釐、差之 千里。
(資源來源:時論廣場 錐子/台北市/法學碩士)